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乙,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吴某丙,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敲诈勒索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于2013年5、6月期间,在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1社吴某甲家,以姜某某与本屯村民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敲诈勒索李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吴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吴某丙主动投案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于2013年5、6月期间,在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1社吴某甲家,以姜某某与本屯村民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敲诈勒索李某某人民币1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敲诈的赃款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扣押。
2、返赃笔录,证实: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敲诈所得的赃款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返还被害人。
3、到案经过,证实:吴某甲、姜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吴某丙系投案自首。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吴某甲发现了其与姜某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之后吴某甲让姜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吴某甲家,吴某甲一共找其去他家四次,头三次都是其自己去的吴某甲家,就吴某甲与姜某某在家,第一次吴某甲要了200.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都要的是2000.00元,第三次要完钱后没隔几天,吴某甲又找其和其媳妇刘某某要5000.00元,刘某某答应了,但是一直没有钱给,直到6月份,吴某甲又找其要钱,其与其媳妇刘某某一起去的吴某甲家,这次除了吴某甲和姜某某,还有吴某甲的外甥女吴某丙在吴某甲家,吴某甲向其要20000.00元,最后吴某丙给定的10000.OO元,并说不给钱就让其老舅妈姜某某穿衣服去派出所报案。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天,吴某甲上其家找其要钱,要不就告其丈夫李某某强奸,吴某甲要1万元,其同意给5000.00元,因为没有钱当时就没有给,过了三天吴某甲让姜某某找其和丈夫李某某去吴某甲家,其去吴某甲家后,有吴某甲、姜某某、吴某甲外甥女吴某丙在吴某甲家,这次吴某甲要20000.00元,其说没有20000.00元,只给6000.00元,吴某甲嫌钱少不干,吴某丙就说这事她做主,让给拿10000.00元,其没有同意,吴某丙就让姜某某穿衣服走,其丈夫看要走,就同意给拿钱了,谈完其就回家取的1万元给吴某甲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3年6月份左右,其发现了妻子姜某某和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因为这事其一共让姜某某找李某某要了四次钱,不给钱就要告李某某,第一次要了200元,第二次、第三次各要了2000.00元,其还是不舒服,第四次又向李某某及李某某妻子要5000.00元,因为李某某没有及时给钱,其要求李某某及刘某某必须拿20000.00元,刘某某不同意,只同意给拿6000元,最后其外甥女吴某丙做主说让给拿10000.00元,不拿钱就经官,最后刘某某和李某某就给拿了10000.00元,前后四次其一共向李某某要了14200元。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其丈夫吴某甲发现了其与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因为这事吴某甲让其找李某某来他们家要了四次钱,不给钱就要告李某某,第一次要了200.00元,第二次、第三次各要了2000.00元,其丈夫吴某甲还是不舒服,第四次又向李某某及李某某妻子刘某某要5000.00元,因为李某某没有及时给钱,吴某甲要求李某某及刘某某必须拿20000.00元,刘某某不同意,只同意给拿6000.00元,最后吴某甲的外甥女吴某丙做主说让给拿10000.00元,不拿钱就让其穿衣服去派出所报案,最后刘某某和李某某就给拿了10000.00元,前后四次共向李某某要了14200.00元。
3、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O13年6月份左右,因为吴某甲媳妇姜某某和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吴某甲向李某某要钱,其来到吴某甲(其老舅)家,吴某甲管李某某要20000.00元,李某某媳妇刘某某不同意,其就说要报案,最后其敲定让李某某和刘某某给拿10000.00元,李某某和刘某某也同意了,给拿了10000.00元,其查完钱后给了吴某甲。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丙系自首,三被告人已经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