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崔某某隐瞒自己购买农用机械要贩卖的事实真相,在被告人曲某某的帮助下,诈骗国家针对农民购置农用机械的补贴款人民币37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被传唤到案,赃款已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式,骗取国家农用机械购置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崔某某隐瞒自己购买农用机械要贩卖的真实目的,在被告人曲某某的帮助下,向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局申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2011年7月15日崔某某在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购买JOHNDEERE904型拖拉机一台,又随即在曲某某的帮助将该车转卖给他人,诈骗国家针对农民购置农用机械的补贴款人民币37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全部返还赃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崔某某农机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购货发票、经销企业供货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农机购置补贴,于同年7月15日获得补贴并用于购买拖拉机一台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及票据,证实:崔某某的2万元人民币、曲某某的1.7万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被收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5.2011年长春市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证实:长春市双阳区关于农机补贴的相关政策法规。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购买崔某某农机的人。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是我的小舅子。2011年四五月份,崔某某对我说想买一台904型拖拉机要去农安干活。我让他联系曲某某并将曲某某的电话号给了他。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怎么联系的。2011年7月份,崔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到长春提车,我就去了。我和崔某某到长春的一个公司提的车,提车的时候我看见我姐夫曲某某。他帮着崔某某提车办手续,买完车崔某某让我将拖拉机开回双阳,在双阳农机服务中心照相。然后,崔某某让我帮他将车开到农安,我说去不了。我把车开到长春后将车交给崔某某后就回家了。

8.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听说国家买农机有补贴就联系了我姐夫赵某某。我和他说我想整农机对付两钱,赵某某说他不懂。我向他要来他大姐夫曲某某的电话号,之后我给曲某某打电话,他让我买904拖拉机,一台能挣七八千元钱。我问曲某某怎么办手续,他告诉我正常办手续就行。我去村上开了介绍信,又去齐家镇农机站填表。七月份的时候,我用电话联系曲某某,然后自已去长春,曲某某和赵某某接到我,我们三个人一起到的卖农机的地方,我把齐家农机站开的购买农机的手续拿出来,当时怎么交的钱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拿钱。提完车之后曲某某给了我七八千元钱,我们三个在长春吃了饭。我给了曲某某约三五佰元油钱。我和赵某某把拖拉机开到双阳农机公司后落了牌子,赵某某又把拖拉机开到长春卖了,我没跟着去。

9.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崔某某找到我,他想让我帮他买一台国家补贴的拖拉机,我同意了。我告诉崔某某在村上开一张介绍信,之后到齐家乡里的农业站换手续。崔某某办完手续,手续就放在他手里。我告诉他等着,等我遇见买拖拉机的人就告诉他。2011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长春绿园区的中机物流遇见一伙黑龙江省来买拖拉机的人,他们要买拖拉机,我就给崔某某打电话,他拿着手续到长春市绿园区的金桥有限公司提车,是黑龙江人交的钱。我小舅子赵某某开车拉着崔某某回双阳农机服务中心验车,之后又到双阳农机监理站落籍,落完籍之后,赵某某又开车回到长春,黑龙江的买车人就将拖拉机开走了。卖完车后我们挣了7000元钱,我将7000元钱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当天请我和赵某某在饭店吃饭花了100多元钱,他又给我拿出1000元油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某某、曲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农用机械购置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曲某某在崔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提供帮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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