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崔红艳、潘燕。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8月11日、9月29日、11月6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崔红艳、潘燕、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长山村5社蔡某某家,因被害人张某甲辱骂被告人蔡某某,两人产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蔡某某用拳脚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此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于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医疗费12226.94元、误工费1959.76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9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4636.3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106359.55元。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解是张某甲先骂的我,是他先动的手,把我按倒了,我俩撕把来的,没有打被害人张某甲的肋部,就把他脸打出血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条的规定,“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而不是轻伤,并且被害人的眶内壁骨折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事发时被告人被被害人骑在身上掐脖子和殴打,被告人根本无能力和力量打伤被害人。被告人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是自己在2007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被害人的起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被害人起诉的事发地点和原因不对。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闯入被告人家里无故对被告人侮辱和谩骂,打仗地点在被告人家院里,并不是被害人所称的长山村五社诊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前列司法解释,应不予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在划分责任比例基础上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长山村5社蔡某某家,因被害人张某甲辱骂被告人蔡某某,两人产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蔡某某用拳脚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此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张某甲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右眼内直肌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下、框内、球后积气,右侧筛内积液,头面部外伤”。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9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右眼眶侧壁骨折,右眼外伤性复视,并发虹膜睫状体炎,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头外伤”。2014年1月22日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张某甲此次外伤评定为轻伤。2014年2月20日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派出所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张某甲右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蔡某某认为张某甲肋骨骨折系2007年6-9月期间发生车祸所致,申请本院调取张某甲住院病历。本院调取了张某甲2007年9月9日至21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为,“右侧第4-10肋骨骨折”。蔡某某申请对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选取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选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张某甲拒绝重新鉴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被传唤到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张某甲伤情照片、诊断及住院病历,证实张某甲的受伤情况及医治情况。

(二)鉴定意见

1、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第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O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我在李洪波家看牌,我媳妇蔡某某就跑来了,说张某甲要打她,还骂她,这时张某甲也进屋了,嘴里还骂着难听的话,我就和张某甲吵吵起来了,张某甲要跟我动手,我就跑了,张某甲在徐连富家拿一把镐头追我,但没追到我,我和我媳妇就回家了。下午2点左右,我回到家看到张某甲和蔡某某在我家院里打起来了,张某甲将蔡某某骑在地上,用两手掐蔡某某脖子,蔡某某也挠他了,当时有不少人拉仗,就把他们拉开了,张某甲走后10多分钟,张某甲和他两个儿子还有张某甲媳妇来我们家了,张某甲大儿子张立海拿刀要砍我,我就跑进我家屋里了,接着张立海就把我家玻璃砸了,后来民警来了,将张某甲一家人推走了。同时证实蔡某某脖子、脸、嘴都受伤了,张福的伤是蔡某某用手挠的。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不知因为什么,我丈夫张某甲回家时脸上都是血,他说是刘某甲打的。我家亲属大彪子给我两个儿子打电话,他们就都回来了,我大儿子张立海拿把菜刀就去刘某甲家了,后来张立海把刘某甲家的玻璃砸坏了,警察来了,我丈夫和两个儿子还和派出所警察撕巴来的,警察把刀抢下来,刀被我拿走了。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2点多钟,我用手推车推着玉米来到刘某甲家磨玉米,推到刘某甲家东房山那,我正要卸玉米,忽然看到张某甲和刘某甲媳妇蔡某某两个人在院子里撕巴,张某甲骑在蔡某某身上撕巴来的,我上去拉仗了,没拉开,我就出去找人了,我把李洪波妻子和一个叫黄小坠的人找来了,当时看到张某甲在蔡某某身上骑着,他俩还在撕巴呢,我们三个人谁都没上前,就走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中午,刘某甲在我家看牌,刘某甲妻子蔡某某哭着来我家了,对刘某甲说:张某甲来咱家骂我了,说我跟别人亲嘴,之后张某甲骂骂咧咧的也跟进来了,双方就吵吵起来了,后来我们把张某甲给推走了。再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我正在家吃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就出去了,在刘某甲家院子里看到蔡某某在院里躺着,当时张某甲脸上有血,当时有王大小子和小双,我们三个把蔡某某扶起来,就都走了。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几个人在李洪波诊所看牌,刘某甲和几个人在外屋看牌,突然,刘某甲妻子蔡某某来诊所对刘某甲说:别玩了,张某甲去咱们家骂我了,还说我跟人家亲嘴了。正说着张某甲也骂骂咧咧的进来了,他们就吵吵起来了,我们把刘某甲劝出去了,张某甲也跟着出去了,也不知道从哪拿个东西追刘某甲,刘某甲就吓跑了。到了下午1点左右,我还在李洪波诊所看牌,刘某甲在屋里卖呆儿,这时刘某甲妻子蔡某某哭着进来了,对刘某甲说:张某甲又来咱家骂我了,还有没有完了。张某甲又追来了,还骂着难听的话,当时李洪波两口子就把张某甲推出去了。后来我听说张某甲又去刘某甲家把蔡某某打了,张某甲的大儿子又拿刀去刘某甲家,把他家窗户砸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我在石溪乡开车拉活,我叔辈哥大彪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事,让我回去。我在回家的路上看到路边停了一台警车,看到我父亲脸上都是血,我就拉他去医院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杨某某系中日联谊医院眼科医生,证实:我是张某甲的主治医生,当初张某甲来我们眼科看眼伤,住院后他说胸部疼痛,通过拍片、请骨科医生会诊,之后被我们诊断为肋骨骨折,像这种其他科室会诊的病我们都记载为补充临床诊断。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9日,因与蔡某某开句玩笑,说蔡某某与别人亲嘴,蔡某某去李洪波诊所找刘某甲,他们两口子在诊所将自己打伤。同时承认儿子张立海砸了刘某甲家的玻璃。另证实:当时入双阳医院是看眼睛的伤,住院期间也感到胸部肋骨部位疼痛,呼吸感到困难,在加上眼底出血,就转院到中日眼科了,在眼科一个姓杨的大夫安排我做的检查才知道肋骨骨折了,同时证实:从2013年12月29日一直住院,没外出,更没受到其他外伤。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上午,张某甲来我家骂我,说我不正经,骂我许多难听的话,我就哭着跑去李洪波家诊所找我丈夫刘某甲,张某甲也跟来了,还骂我,刘某甲跟张某甲也吵起来了,张某甲拿把镐追着要打刘某甲,刘某甲跑了,没打着,我就回家了。刘某甲在家呆一会就又去诊所玩去了。下午2点多钟,张某甲又来我家,当时我在屋里,他伸手把我抱住了,嘴里还说难听话骂我。我吓的就往院子里跑,张某甲追到院里把我摁倒了,骑在我身上,用手掐我脖子,还打我脸,我也伸手连挠带打张某甲的脸,就把他脸打出血了,我们撕巴了能有二十分钟,后来许老杜媳妇来了,把张某甲推走了。不一会张某甲两口子、他们的两个儿子都来我家了,当时张某甲的大儿子张立海拿把菜刀要砍刘某甲,刘某甲就躲到屋里去了,张立海就用啤酒瓶子砸我家玻璃,砸碎一大块,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就来医院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有异议,其辩解伤害地点发生在其家院内,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684.80元;2、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466.14元;3、长春市双阳区医院2014年8月13日挂号费票据一枚(3元)、检查费票据一枚144.84元;4、长春市双阳区医院2013年12月29日挂号费票据一枚(3元)、检查费票据二枚,分别是180元、61.20元;5、复印费收据四枚,证实:张某甲花费复印费99.00元;6、吉林大学第一医院2014年1月14日姜卫国会诊费票据一枚100.00元,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鉴定所需会诊费100.00元;7、鉴定费收据一枚,鉴定费发票一枚,证实:张某甲伤后做伤害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共花费2 000元;8、长春市双阳区医院2014年1月2日急救医疗费票据一枚250.00元;9、长春市双阳区李奎轩中医内科诊所2013年12月30日收款收据一枚295元。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该诊所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花费药费295.00元;10、2014年1月7日长春至双阳公路客运车票一枚,票价15元;2014年1月20日长春至双阳公路客运车票二枚,票价30元;2014年1月14日长春至双阳公路客运车票二枚,票价30元;2014年2月11日长春至双阳公路客运车票二枚,票价30元;2014年7月19日双阳至长春公路客运车票一枚,票价15元;2014年8月5日双阳至长春公路客运车票一枚,票价15元;2014年8月12日出租车车票一枚,票价25元;2014年8月4日出租车车票三枚,票价合计69元;2014年8月6日出租车车票二枚,票价合计36元;没有乘车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车票14张,票价合计210元;11、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一张,证实张某甲花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某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乘车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车票14张,合计210元不予支持外,对其它证据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甲无故到被告人蔡某某家辱骂蔡某某,张某甲与蔡某某发生撕打,蔡某某在撕打过程中将张某甲打成轻伤,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在伤害起因上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结合伤害行为发生的地点,对被告人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1 800元预以赔偿张某甲,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8187.98元、误工费979.88元(89.08元/天×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伤残鉴定费1 500元、伤害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 100元(100元/天×11天)、照相复印费99.00元,交通费265.00元,律师代理费3 000.00元,以上合计16826.35元。因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行负担30%为宜,即5047.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承担70%,即11778.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对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张福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张福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乘车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车票14张,合计210元不予支持外,其它交通费应予支持;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医疗费8187.98元、误工费979.88元、护理费1194.49元、伤残鉴定费1 500元、伤害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 100元、照相复印费99.00元,交通费26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6826.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某承担70%,即1177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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