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春福,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从长春净月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2月5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柴科学,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文化中,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柴科学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柴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春福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伪造了被告人柴科学的父亲柴春德的假身份证和假房照之后,让被告人丁某某冒充柴春德、柴科学冒充柴春德家房屋的承租人,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的信任,以柴春德的房屋做抵押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利息每个月为2400元,被害人肖某某支付给丁春福57,60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替丁春福归还给被害人肖某某20,000.00元及一个月利息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柴科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丁春福系从净月监狱解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柴科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柴科学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柴科学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柴科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春福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伪造了被告人柴科学的父亲柴春德的假身份证和假房照之后,让被告人丁某某冒充柴春德、柴科学冒充柴春德家房屋的承租人,骗取被害人肖某某的信任,以柴春德的房屋做抵押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利息每个月为2400元,被害人肖某某支付给丁春福57,60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替丁春福归还给被害人肖某某20,000.00元及一个月利息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柴科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丁春福系从净月监狱解。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返还骗取的被害人肖某某4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柴科学的自然情况。
2、到到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柴科学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丁春福系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
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的丁某某、丁春福、柴科学等人诈骗一案中,丁春福供述的为其做假证
件的人员经公安机关工作后,暂未能找到。
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的丁春福、丁某某、柴科学诈骗一案中,丁春福等人制作的假身份证和假房产证的原件经工作后,未能找到。
5、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房屋坐落于双阳区大街20委20组,栋号13-1-308-1-502房屋所有人为柴春德。
6、长春市公安局关于解回犯罪的函、解回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春福被公安机关从净月监狱解回。
7、离婚协议书,证实:柴科学与单维侠于1997年8月18日协议离婚。
8、房产证复印件,证实:由被害人肖某某提供的丁某某用作抵押的假房照。
9、证明,证实:柴春德的房子无抵押贷款记录。
10、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定金收条,证实:柴春德与肖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肖某某已交付定金4万元。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柴科学因抢劫于2004年10月25日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丁春福因合同诈骗,于2014年1月22日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12、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柴科学于2008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
1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返还骗取的被害人肖某某40000元,被害人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柴科学的姐姐,柴春德是我的父亲,柴春德名下一共有两套房产,一个是在晨宇小区,一个是在畜牧局家属楼,南栋的4单元502室。公安机关向自己出示的柴春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经过自己辨认是自己父亲畜牧局家属楼房子的房产证,这个房子我弟弟柴科学在那住一间卧室,其他房间都租出去了。自己父亲不知道柴科学以假房产证抵押借款的事情,柴科学也没有跟自己说过这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一个叫丁春福的向我借6万元钱,说用他叔叔的房子作抵押。过了几天我们约好去房子那见面,我让他把房照和房主夫妻的证件准备全了,并要求看房子,之后我们去的是双阳区畜牧局家属楼4单元502室。我们进屋后我发现屋内住着人。我问丁春福是怎么回事。丁春福回答说一个是租户,另一个人是房主。我就问其中一个人,那个人回答是租户,问另一个人,另一个人回答是房主,又拿出了身份证和房照,并说是丁春福的叔叔,我就又看了柴春德拿来的房照和这个房子也吻合。我跟柴春德说,我把钱借给你,跟丁春福没有关系,我借的钱只向你要,丁春福、柴春德都同意了,然后我就跟柴春德做手续,我说我和你要做房屋的买卖合同,我借给你的钱如果你还不上我,这个钱就作为购买房屋的定金,我再给你补上差价,房屋就归我,柴春德也同意了,之后我们就在屋内做的房屋买卖合同,柴春德就把房照押到了我的手里,我自己亲自把柴春德和丁春福身份证复印了。当时柴春德说他离婚了,还给我出示离婚协议书,之后我就把6万元钱借给柴春德。后来在2013年8月14日柴春德就还了我20000万元钱,我与柴春德又把余下的40000万元钱从新做的房屋买卖手续,柴春德说这40000万元钱在2013年10月14日前还我,到10月14日后我就再也找不到柴春德了。我就托朋友联系柴春德和丁春福,怎么也没有联系上这两个人,结果发现丁春福这个人的身份是真实的,他叔叔柴春德的身份是假的,他真实的身份叫丁某某,房屋也不是他的,真实的柴春德另有其人,这个人才是这个房屋的房主。他们给我提供的柴春德的身份证是假的,提供给我的房照也是假的,当时在房屋内住着的人是真实房主柴春德的儿子。现在我才明白当时丁春福和自称是柴春德的丁某某,还有房屋内住着的人,这三个人合伙骗的我,我就报案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已的妻子叫单维侠,丁春福是我的侄子。2013年4月份一天丁春福给我打电话,让我从长春回去一趟,去看一个房子,并记住这个地方,没告诉我是用朋友的房子做抵押贷款,并向我要了照片,做的一个叫柴春德的假身份证。因为自已不会写字,还让自己练柴春德这三个字。在2013年5、6月份的时候,我侄子丁春福给我打电话,让我从长春回来一趟,告诉我今天签完字就能拿到钱。并告诉我说,要是贷款公司人问你的话,你就说房子是你的。丁春福又对屋里一个姓柴的人说,你是租户,说我是房主。过了二十多分钟,贷款公司的人来了三四个人拿着合同,贷款公司的人问我这个房子是你的。我回答是我的,我侄子丁春福把我的身份证和仿照都拿出来了,我当时看到的身份证是我的照片,但是身份证的名字是柴春德。丁春福用我的照片写在柴春德的身份证给贷款公司的人看,贷款公司的人看了身份证和房照后觉得没什么异议就把房屋买卖合同签了,同意放款。当时甲方房主是我签的柴春德的名,乙方由一个贷款公司姓肖的签的,叫什么我不知道,合同上都有,然后贷款公司的人拿出6万元,扣了一个月利息,剩下5.76万元交到丁春福手里,这些钱都让丁春福花了,自己没有花到这个钱。之后贷款公司的人找到我,让我还钱,用自己的钱还了22400元。
2、被告人丁春福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2012年或者2013年冬天的时候,当时手里没有钱,就想整点钱,于是我找到张晓光,问他认识不认识贷款的人,我说我想花利息贷款,之后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就给这个号码打电话,我说想贷款6万元都需要手续,对方说需要用房产证抵押,我没有房产证,所以找到了柴春德的儿子,我对他说我想用他住的房子抵押贷款,需要做一个假的房产证,让他把房产证借我,柴春德的儿子说他住的房子是他父亲柴春德的,他得回家去拿,后来他回家把他父亲的房产证给我拿来了,我拍完照就把真房产证还给他,之后我又给我叔叔丁某某打电话,我说我想用一套假证贷款,让他帮我顶个名,让他回双阳一趟,然后丁某某就从长春回来,我们见面之后,我就把丁某某领到柴春德的房子那,并且告诉丁某某记着点路线,我还让丁某某练习写柴春德名字几个字,还告诉丁某某贷款公司的人来看房子的时候,就说这个房子是他的,然后我给丁某某照了像,想用他的相片做一个柴春德名字的身份证,自己又通过小广告做了一个假身份证和一个假房照,之后自己给贷款公司的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看房子,之前我把丁某某和柴春德的儿子都叫到房子这,我对柴春德的儿子说,一会贷款公司的人问你是做什么的,你就说你是租户,他就同意了。我又对丁某某说,贷款公司的人要是问你房子是谁的,你就说是你的,丁某某也同意了。过了一会贷款公司的人来了,其中一个人问柴春德的儿子是做什么的,他回答是租户,贷款公司的人又问丁又这个房子是不是他的,丁某某回答是,之后自己把做的假房产证和假身份证都拿出来让贷款公司的人看,他们看完没什么问题就把合同签了,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给我拿了5.76万元。
3、被告人柴科学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的夏天,丁春福来我住的地方,在我翻东西的时候,丁春福看见我父亲这个房子的房照复印件,他就对我说,你把这个房照的复印件借我,我用这个房照做个假证,找个贷款公司用假房照抵押贷点款,贷款的时候在找个人假装是你爸的人。我当时寻思我俩关系不错,我就帮忙了,并且告诉他把房照的编号改一下,就当我不知道这事。过了几天,丁春福带着他的叔叔来我家,我不知道他的叔叔叫什么名字,到我家以后,丁春福就对我说贷款公司的人来了之前,你把这个房子的租户都支走,并告诉我说自己是这里的租户,要是问这个房子是谁的,你就说是柴春德的,他说这句话的时候用手指着他叔叔,意思让我说这个房子是他叔叔的,当时我也同意了。丁春福又对他叔叔说贷款公司的人来了之后,你就说这个房子是你的,他叔叔也同意了。过了几天,贷款公司的人来了,问我这房子的情况,我说我是租户,他叔叔说他是房主,后来具体怎么签订的合同我就不知道了,签完之后,贷款公司给丁春福拿了6万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柴科学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春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柴科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春福、丁某某、柴科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丁春福、丁某某已返还骗取被害人肖某某钱款,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科学虽当庭自愿认罪,但柴科学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春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柴科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