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志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双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志新,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合同诈骗于2013年3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志新合同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长双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新及其辩护人徐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谭志新利用金某某的惠民卡在双阳区长岭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采用伪造金某某妻子郝某某的名章和签名,以金某某名义贷款30000元人民币,事后,由金某某予以偿还,赃款灭失。

2、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与被害人李某甲签定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50000元。赃款灭失。

3、2011年2月-7月,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的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做抵押,与被害人王某乙签定借款合同,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65000元,赃款灭失。

4、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作抵押,与被害人王某乙签定借款合同,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00000元。赃款灭失。

5、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谭志新、李金凤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与被害人张某甲签定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张某甲人民币300000元。赃款灭失。

6、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作抵押,与被害人张某丙签定借款合同,骗取张某丙人民币50000元。赃款灭失。

7、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作抵押,与被害人陈某乙签定借款合同,骗取陈某乙人民币170000元。赃款灭失。

8、2011年5月25日至7月30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借款为名,骗取陈某乙、陈海龙人民币63000元。赃款灭失。

9、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作抵押,与被害人尤某甲签定借款合同,骗取尤某甲人民币400000元。赃款灭失。

10、2011年5月25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乙签定借款合同,骗取李某丙人民币270000元。赃款灭失。

综上,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10起,骗取他人人民币2,198,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谭志新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志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与被害人之间均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还辩解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陈某乙借款8万元,用承包土地抵借款5万元,只欠陈某乙借款4万元;其不认识李某丙,也从来没有向李某丙借款,都是向陈某丙的贷款公司借的款。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新犯有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对于该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指控的犯罪次数及犯罪金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谭志新涉案三次,数额为44万元。

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金某某用本人的惠民卡到银行贷款3万元,自愿借给谭志新,双方形成民事借贷关系,不能因为谭志新到期不还款就认定为刑事犯罪,显然于法无据。

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犯罪,谭志新与王某乙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从王某乙处分数次借款总计56.5万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设定抵押的房屋也是谭志新通过拍卖获得的。因为谭志新违约,被王某乙诉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行为系自愿、合法,就以(2011)双民初字1859、186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调解书下发之日至本案案发,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案件当事人都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调解书。这样就出现了对同一行为重复定性、重复处理,在先民事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不能进行刑事判决,所以辩护人认为对谭志新这两次指控不成立。

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谭志新与张某甲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实质上是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谭志新是做生意的人,知道当时房屋价值远远超出交易价,他不会以极低的价格出卖房屋的。后张某甲将谭志新起诉至人民法院,但是在开庭时原告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选择民事诉讼,刑事追诉程序启动就显得缺乏正当性。

5、关于第七起,谭志新已经还给陈某乙8万元,而且以土地承包权顶账5万元,余款只有4万元。第八起,陈某乙自认双方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谭志新出具了借条,不是诈骗犯罪。

6、关于第九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屋,尤某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双方的行为处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指控不成立。

7、关于第十起,李某丙与谭志新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李某丙不是适格的被害人。而且李某丙也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相关辩护意见在前面已经阐明。该起指控事实不清,不能足以认定谭志新犯有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与被害人李某甲签定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50000元。赃款灭失。

2、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作抵押,与被害人张某丙签定借款合同,骗取张某丙人民币50000元。赃款灭失。

3、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谭志新以其拍得的在长岭街道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作抵押,与被害人陈某乙签定借款合同,骗取陈某乙人民币170000元。赃款灭失。

综上,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3起,骗取他人人民币57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谭志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07年1月份,我在双阳区长岭街道信用社东侧买了一个二楼,占地面积能有1470平方米,都是从信用社、邮局和吉林银行贷的,直到2010年左右,银行不给贷了,我就开始向个人借贷,我通过双阳区街里卖化肥的王某丙向李某甲借了35万,本金是31.5万元,约好一个月内还,当时以我长岭街道的二楼签的买卖合同形式借的款,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之后,因为银行还是贷不出来钱,我就又找到陈某丙,向他借了20万元左右,本金能有10多万,当时也是以我长岭街道的二楼签的买卖合同形式借的,然后,我陆续的向王某乙、尤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借了钱,都是以我长岭街道的二楼签的买卖合同形式借的,我记得向张某甲借了30万,本金是28.2万,向陈某丙借了本金是10多万,向尤某甲借了本金15万左右,向陈某乙借了本金15万,但是我把我的齐家镇郭家村三社的承包地包给了陈某乙,又给了他8万元,现在应该是都还清了,王某乙我忘记借多少钱了,借的这些钱也都用来还贷款和利息了,我记得还了张某甲3.6万元,还了尤某甲10万元左右,至于我和尤某甲签的买卖合同里的钱是连本带利的钱,陈某丙每个月都还他1万多元,从借陈某丙钱开始一直还到2011年7月份左右。还了李某甲10万元左右,还王某乙的钱我记不清了,还的这些钱都是利息,直到今天都没还清。大约是2010年3月份,我用金某某长岭信用社的惠民卡在长岭信用社贷了三万元,之后我也没还,等到2010年4月份,我又找到金某某和我小舅子李海军在长岭信用社,让他俩担保给贷了九万元,这两笔钱我都没还。我于2011年7月22日在张某丙的茶楼向张某丙借了五万元钱,当时我和李金凤给张某丙打了借条,上边有我和李金凤的签字。当时我跟张某丙说如果我还不上就将我在长岭的楼房抵押给张某丙。现在还差金某某和李海军十二万、李某甲二十四万、陈某丙十万、王某乙三十多万、张某甲二十四万六千元、张某丙五万元、银行九万元。总共大约能有一百一十四万元。我不认识李某丙,从来也没有借过他的钱,我是向陈某丙借的钱。如果还他们钱只能用我所有的长岭街道的二楼作抵押还他们的钱。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6月20日14时左右,王某丙和谭志新还有谭志新媳妇李金凤找到我,王某丙说他和谭志新一起在吉林银行贷的款到期了,王某丙还上了,谭志新的钱还不上了,是王某丙帮他先还上的,谭志新想把长岭街里的二楼卖了还给王某丙,问我想不想买,我当时同意了,我和谭志新协商后谭志新愿意将他在双阳区长岭街道的二楼(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以三十五万元钱卖给我,我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谭志新和他媳妇李金凤都在合同上签了字,谭志新就把他的拍卖合同给了我,我们当时约定我于2010年6月25日付钱,谭志新于2010年7月25日交房,之后他们就走了,2010年6月30日王某丙、谭志新、李金凤来找我,我就将三十五万元现金给了谭志新、李金凤,谭志新给我打了收条,谭志新还把他的拍卖合同拿走了,说是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照,并且也打了收条,之后我找了谭志新几次,想要房子,可是谭志新总以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照的理由推脱,总是让我等几天,再之后我就联系不上谭志新了,我听别人说谭志新用他的房子卖给好几个人,还用这个房子抵押贷款很多钱,我就发现是被谭志新骗了。

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谭志新,谭志新是长岭街道的人,2011年7月22日,谭志新和他妻子李金凤来到天一阁茶楼找到我,当时谭志新跟我说借五万元在长春办贷款,用这钱给人送礼,今天必须给人送去,贷款下来他就还我,如果还不上,他就把长岭街道买农行的房子原价给我,李金凤还跟我说:放心,如果谭志新还不上你,我给他还,我就让他俩给我出了个借据,当时他俩就在借据上签了字,还把他俩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都写在了借据上了,过了一个月,他俩手机就打不通了,我就找不到人了,我到法院一查,发现谭志新的房子已经被查封了,我才知道被骗了。他一分钱也没还给我。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谭志新找到自己将长岭街道的二楼卖给自己,双方商定价格为17万元,在长岭谭志新家中签的字,谭志新和李金凤在协议上签的字,自己将17万元现金给了谭志新,谭志新说土地使用证在房产所压着,没有给自己土地使用证。约定2011年7月18日将房子交付给我,2011年8月谭志新手机关机了,怎么也联系不上了,我就到谭志新家中去了,谭志新家已经有一个叫尤某甲的在居住,并称房子已经卖给尤某甲。谭志新没有和我说过房屋抵押给别人。这17万元房款中没有利息。还证实谭志新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借走5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借走1.3万元,这6.3万元属于正常借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尤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买的谭志新房子,房屋价款40万,有合同,有土地使用证,双方的签字,约定一个月内给办房照,过了一个月没办房照我就来住了,谭志新告诉我别让别人知道,谭志新继续在那卖化肥,什么时候跑的我不知道。还证实2013年3月左右,我将此房卖给长春市一个姓韩的人了,买了50万元。我与谭志新之间是正常的房屋买卖关系,在房屋过程中没有欺骗我,因为他把房屋交付给我了。

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初,我在双阳区长岭信用社办了一张惠民卡,不需要担保直接能贷3万元的卡,2010年3月19日上午,谭志新找到我,说想用我的卡贷3万元钱,我当时不想给他贷款,他就跟我说现在生意比较好,但是现在需要用钱进化肥,想从我的卡里贷点钱,而且他还说他的房子(长岭街道二楼)马上就能办下来房照,等房照下来马上就贷款,他想扩大经营,想开个亿丰铁艺制品有限公司,而且国家能给他四十万贴息贷款,说这种贷款全双阳区就四家能有这待遇,他算其中一家,等贷款下来,他外边谁钱也不欠,第一个就能把我的钱还上,我就相信了,我回家跟我媳妇郝某某说想给谭志新贷款,可是我媳妇不同意,3月20日,谭志新就找我去信用社贷款,因为我媳妇不同意就没去,到了信用社办理手续的时候,工作人员就告诉我们需要我媳妇郝某某签字,谭志新就拿着需要我媳妇签字的贷款手续带我从信用社出来了,我就说这也不是我不帮忙,我也不能硬让我媳妇签字,他就说不着忙,然后谭志新就把我带到他家,我们就来到他的办公室,当时他媳妇李金凤也在他办公室,我看他办公室干净,我就在他家二楼走廊抽了根烟,我在他办公室门口听见谭志新说让李金凤签字,李金凤就说让谭志新签字,等我抽完烟回到他办公室,我和谭志新又聊了一会儿,然后谭志新就站起来跟我说走吧,去办贷款去,我就跟他去信用社了,等办手续的时候我就看见需要我媳妇签字的地方有我媳妇的签字了,之后贷款办下来后,谭志新就把贷款拿走了,我就回家了,2010年12月份的时候,谭志新告诉我说贷款的钱还上了。2011年8月2日,长岭信用社找到我说给谭志新贷款的钱超期了,而且找不到谭志新了,长岭信用社跟我说贷的三万元还没还,我才知道我贷款的三万元还没还上,8月中旬的时候,长岭信用社就把我起诉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谭志新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7月总共向自己借了九次钱,总计借了五十六万五千元,协议上写了用谭志新在长岭街里的二楼的拍卖合同作抵押,李金凤在协议上签了字。他向我借的钱还款日期都不长,每次我去要的时候他都说过两天还,直到2011年7月末,我发现尤某甲住进他在长岭街道的房子里了,我将他起诉后,法院也做了调解,在这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5月16日以30万元价格从谭志新、李金凤处购买长岭乡街里楼房,在谭志新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字摁手印,谭志新的媳妇李金凤也签字摁手印了,后谭志新多次推脱不办过户,2011年7月10日左右,谭志新手机就关机,无法联系,后得知该房已经由尤某甲居住了。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和陈某丙是朋友,和张某丁是同学关系,我和他们关系比较好,陈某丙是开担保公司的,张某丁是合伙人。2011年5月份张某丁问我有钱没,有个人要借钱,利息5分利,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手里有二十多万,张某丁先让我拿十多万,我叫我的妻子王东艳给张某丁送了十多万,张某丁给我妻子出了借据。还有两次,其中一次是我妻子送的,一次是我自己送的,一共借给张某丁27万元,都是张某丁给我打的借条。我就得了头一次五千多元的利息,钱到现在都没有归还我。事后打听,这笔钱借给了谭志新,当时我不知道钱借给了谭志新,都是张某丁给我办的,事后我才知道。

6、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尤某甲的妻子,我家花40万元买的谭志新的房子,于2010年1月25日签定的合同并交的钱,是尤某甲具体办理的。

7、证人郝某某,证言(2、40-41页)证实:2010年3月19日在长岭街道住的谭志新到我家找我丈夫金某某,让金某某用惠民卡给他贷款,说一个月就还,当时我不同意给谭志新贷款,用金某某的惠民卡需要夫妻签字,因为我不同意我没有去信用社,我也没有签字。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自己帮忙联系,李某甲从谭志新处买的长岭街道二楼,不是借贷。李某甲将35万元给了谭志新,谭志新打了收条。谭志新将卖房款35万元还给了自己,并从李某甲处借回了拍卖合同办土地使用证和房照。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谭志新、李某甲、李金凤和自己都在场,李金凤同意将房子卖给李某甲并在合同上签了字。

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谭志新来到我们公司,跟我说想从我们公司贷十万元钱,我说我们公司不放款,他就商量我,而且还拿出他的土地使用证和拍卖合同,我看过之后感觉是真的,我就给我朋友李某丙打电话,我说有人想贷十万元钱,有土地使用证和拍卖合同,李某丙就说来看看,我就和李某丙、谭志新到土地局查阅了谭志新土地使用证档案,当时土地局说是真的,我们约好过几天去看看谭志新的房子,过了几天,我和李某丙就到谭志新家(长岭街道二楼)看了房子,之后,我们约好第二天到我公司签合同,谭志新和他妻子李金凤还有李某丙来到我们公司,当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具体内容我忘记了,我记得李某丙借了十万元,给的都是现金,当时谭志新把他的土地使用证和拍卖合同的原件都给了李某丙,而且谭志新和他妻子李金凤都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字,之后他们都走了,过了不到一个月,谭志新和李金凤又来找我,说还想用他的土地使用证和拍卖合同贷十一万元钱,想进化肥,我就给李某丙打电话,李某丙就同意了,之后,李某丙就来到我公司,他们又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谭志新和李金凤都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丙给了十一万现金。又过了一段时间,谭志新来找我,说想再用他的土地使用证和拍卖合同贷六万元钱,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后用产权证到银行办理贷款,好把这几笔钱都还上,我给李某丙打电话,李某丙同意了,当时忘记签的是什么手续了,不是欠条就是买卖合同,但是都有谭志新和李金凤签字,李某丙给的是现金,而且谭志新说想办产权证必须拿走拍卖合同,李某丙就把拍卖合同给了谭志新,之后谭志新也没来,等到2012年的时候,我和李某丙就找不到谭志新了,李某丙就把谭志新起诉了。李某丙是双阳区人,我听说他人现在在广西北海,具体地方我不清楚。谭志新认为是我们公司放的款,而且李某丙也不想让别人知道是他往出放的款。

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自己是开贷款担保公司的,自己给谭志新介绍给李某丙,2010年10月16日左右,李某丙借了谭志新27万元,用土地使用证和拍卖书作担保。谭志新和李金凤到公司签的字。2011年7月末,自己在要钱时发现谭志新和李金凤都不见了。27万元都是本金。

1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和张某甲来到双阳区长岭街里的一个二楼看房子,张某甲与谭志新以30万元价格谈妥,张某甲和谭志新、李金凤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7月份,张某甲找不到谭志新,后来得知尤某甲已经住到谭志新家里。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谭志新、李金凤合同诈骗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谭志新于2012年3月28日逃匿,2012年7月9日谭志新被批准拘留,2012年7月11日将谭志新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双阳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志新于2013年3月5日由双阳区刑警大队二中队通过秘密手段在长春市新天地购物广场被抓获。

3、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谭志新于2007年12月14日以25.6万元价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原中国农业银行双阳支行长岭营业所房产,双阳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给谭志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725平方米。

4、双阳分局长岭派出所出具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谭志新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5、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委托鉴定长岭街道谭志新470平方米房屋市值,因该中心无房地产评估师,不具备房屋市值鉴定资质,暂不予作价。

6、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警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谭志新多次以房屋抵押向尤某甲、李本徐、陈某乙借贷,经公安机关多次找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均不能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谭志新多次以长岭街道的二层楼房向李某甲等人贷款,经公安机关到长岭街道调查,长岭街道二楼大门上锁,未发现有人居住,经电话询问尤某甲,其称长岭街道二楼一直由他居住使用,办案民警多次让其到公安机关形成材料,该人不来。

7、指认现场笔录、照片4张,证实谭志新对长岭街原双阳区农业银行长岭营业所办公楼进行指认。

8、王某乙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李某丙起诉、民事裁定书;张某甲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尤某甲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张某甲起诉书、民事裁定,证实王某乙与谭志新于2011年8月19日达成两份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分别作出了(2011)双民初字第1859号、1860号民事调解书;李某丙、尤某甲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张某甲起诉至法院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29日本院按撤诉处理。

9、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实谭志新、李金凤与尤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40万元钱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尤某甲,谭志新出具现金收条。

10、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2010年6月20日李某甲与谭志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35万元,交房时间2010年7月25日。谭志新在2010年6月30日收取李某甲买房款35万元,出具收条,并将房屋拍卖合同借出。

11、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10月15日李某丙与谭志新、李金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10万元;2010年11月16日李某丙与谭志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11万元;谭志新于2010年10月21日向李某丙出具借款6万元的欠条。

12、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张某甲与谭志新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0万元,李金凤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

13、借据,证实谭志新、李金凤向张某丙借款5万元,约定以房屋抵押。

14、房屋买卖协议、借条、收条,证实2011年6月18日陈某乙与谭志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17万元,李金凤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6月18日谭志新收取17万元房款。

15、借条、收条,证实2011年5月25日谭志新从陈海龙借款5万元。7月30日谭志新从陈某乙处借款1.3万元。

本院出示起诉书、(2012)双民初字第1682号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甲于2012年9月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裁定中止诉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志新对被害人陈述双方系买卖房屋的证言均有异议,其辩解与被害人之间均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对被害人陈某乙陈述有异议,认为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其借款8万元,用承包土地抵借款5万元,只欠借款4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以支持。对李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李某丙,也从来没有向李某丙借款。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新合同诈骗金某某人民币30000元,由于该起事实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新以合同诈骗王某乙人民币565000元,由于王某乙在谭志新案发前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诉并已达成民事调解,此调解书已生效,故对该二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新以合同诈骗张某甲人民币300000元,张某甲在2012年9月5日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诉,本院已中止审理,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是合同诈骗,应在该合同效力确认之后,再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新以合同诈骗被害人尤某甲人民币400000元,由于被告人谭志新抵押的房屋已被尤某甲实际占有,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新骗取李某丙人民币270000元,由于李某丙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李某丙将借款交给张某丁,张某丁为其出具的借据,被告人谭志新与李某丙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新骗取陈某乙人民币63000元,由于陈某乙证实该笔借款系正常民间借贷,不属于谭志新诈骗,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谭志新及其辩护人虽辩解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陈某乙借款8万元,用承包土地抵借款5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观点均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谭志新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谭志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志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代理审判员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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