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6年3月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廖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在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一张,卡号:×××,信用额度为22 500元。2015年5月9日廖某某一次性透支22 500元后,于2015年7月19日还款1 8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 695.34元,欠缴银行利息1 373.3元、费用3 789.4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银行采用电话、短信方式多次催收,廖某某拒不接听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已超过3个月,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1 695.34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2 500元。2015年5月9日廖某某一次性透支22 500元,仅于2015年7月19日还款1 800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21 695.34元,欠缴银行利息1 373.3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发卡银行采用电话、短信方式多次催收,廖某某拒不接听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已超过3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已于2016 年2月1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全部还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于2015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廖某某信用卡诈骗的基本情况。

4.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吉林专版)、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申办信用卡的基本信息。

5. 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使用该信用卡的消费及还款情况,其于2015年5月9日廖某某一次性透支22500元,于2015年7月19日还款1 800元后再无还款,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 695.34元。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查询账单截图,证实:廖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还款1800元,远低于最低还款额16 394元,还款后仍属逾期。

7.电话催收记录,证实:自2015年7月15日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多次对廖某某进行电话催收无人接听的情况,以及对其联系人吴某某进行电话催收无人接听、拒接的情况。

8.短信催收截图,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采用短信方式对廖某某进行催收的情况。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廖某某是我的妻子。2014年我陪她到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2500元的信用卡。2015年5月份她在朝阳区美美女人服饰批发商店用P0S机透支22500元套现,给对方225元手续费,是我和她一块去的。银行给我妻子打过几次电话催收都没接。办卡时我妻子给银行留了她的手机号159XXXXXXXX和我的手机号139XXXXXXXX,所以银行给我妻子打不通电话就给我打电话了,但是我也没接,有时候是拒接。因为手里没钱还不上透支款,想着能拖就拖,所以就没接电话。

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信用卡部经理,廖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在我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18日,该账户透支本金2 1695.34元。我行自2015年7月15日起对廖某某多次催收,至今她都没有还上。我行已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廖某某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提供了她的消费记录及我行的催收记录。

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4年2月8日我在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 该卡的透支额度是22 500元。2015年5月份我在朝阳区美美女人批发商店套现22 500元,是用P0S机提的现金,我给对方手续费225元。透支后银行多次给我打电话我都没接,因为知道是银行催还款的电话,我还不上,寻思着能往后拖就往后拖,所以就没接电话,银行也给我发过还款短信。我最后一次提现透支后只在2015年7月19日还了1 800元,之后再也没有还款。我卡透支的事我丈夫吴某某也知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廖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还清恶意透支的本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 〇 一 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