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春,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1996年7月19日因犯放火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于200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春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海涛,被告人张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春于2013年9月2日中午,在奢岭社会福利中心(新安敬老院)304室内,将其室友李忠山放在屋内西侧床头柜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志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