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幸福委富强社路口处,将卓某乙抽水用的水管轧坏。卓某乙、卓某甲先后与孔某某争吵,后卓某甲与孔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孔某某将被害人卓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卓某甲此次外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卓某甲的陈述、证人卓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在打仗过程中没有打被害人,其自己被打伤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3年4月6日13时许,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幸福委富强社路口处将卓某乙抽水用的水管轧坏。卓某乙、卓某甲先后与孔某某争吵,后卓某甲与孔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孔某某将被害人卓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卓某甲本次外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孔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3、孔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治疗情况。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鉴字2013第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卓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同时证实:被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和被害人卓某甲。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卓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6日14时多,外面雪化了,我家门前道上存水了,我父亲卓某乙用我家的水泵抽水,我家的后院邻居开一个出租车路过把水管子压坏,我父亲当时看见了,我父亲说你咋不瞅着点,把水管子压坏了,然后他说,你家挡道咋的,谁让你把管子放大道上的,我爸和他吵吵起来,我听见吵吵就出来了,我当时对他说,你吵吵啥谁让你把管子压坏了,他说压你管子咋的,谁让你放道上,我说你放屁呢,他就过来打我,我和孔某某撕巴起来,我当时用手挠他了,他用拳头打我头部四五下,用脚踹我腿和肚子,把我踹倒在地上,当时我捂着肚子,我跟王某某说他打我脑袋,又踹我肚子,之后王某某和孔某某吵吵起来,我父亲看我被打倒了,我父亲用铁锹拍了孔某某一下。后来被邻居拉开了,他打电话报的警。还证实:我被打成轻伤,我要求追究孔某某的刑事责任。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卓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13时许,我在我家前边大路口用水泵排污水,之前的几辆车,都等我把水泵电断了后,才过去的,唯独孔某某啥也不听,就开过去了。我没招呼住,之后我说了一句,他把车停下,下来就说这道是你家的呀!把我气坏了。我女儿卓某甲从家里出来了,也说了他两句,他跟卓某甲吵起来后就动起手来。我女儿卓某甲也还手,他俩就撕巴起来了,孔某某杵卓某甲几杵子,卓某甲把孔某某脸挠了,我拉着卓某甲,我媳妇推孔某某就给拉开了。孔某某骂我,我用锹拍他,孔某某躲的快,没拍着。之后,我姑爷子也从我家出来了,见他那嚣张样,要揍他,被我给拦住了。之后,对方那家人报警了,经过就这样。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下午1点多钟,我丈夫卓某乙在我家门口放水。当时春天雪化了,卓某乙用污水泵抽水,水管在道上,从道上过去两辆车,都停下来了,卓某乙把水泵停下来车才过去。孔某某开车直接就过去了,将塑料水管压坏了,卓某乙骂了孔某某一句: “你妈的,你没看见有水管子啊。”孔某某骂到: “只要不是人,我什么都往下压。”卓某乙和孔某某就吵起来。卓某甲从屋里出来和孔某某也吵起来,孔某某上前打了卓某甲两个嘴巴,卓某甲上前挠了孔某某脸好几下,孔某某踹了卓某甲的肚子两下,把卓某甲踹倒,我把孔某某推到了道边,后来孔某某报案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 2013年4月6日中午,我和卓某甲到我的岳父卓某乙家里溜达,我家孩子在屋里睡觉,我和卓某甲看着,卓某乙在院外道上抽水,过了一会儿,我的外甥)到屋里说:“我的大姥和别人打了起来”。卓某甲就出屋看怎么回事,我在屋里看孩子。又过了一会儿,我外甥又跑进了屋说:“我老姨(指卓某甲)和别人也打了起来”。我就出了屋看见卓某甲从道上的泥里刚趴过来,我问她怎么回事,卓某甲跟我说:“被这个男子(指孔某某)踹了一脚,踹在肚子上,肚子有点痛,又被孔某某打了脑袋上二下”。孔某某在旁边拿一把铁锹说要讹我们家,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上前打孔某某被我的岳母给拉开了,我就回屋看孩子去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齐某某在甩湾村富强社路口经营大波水电焊修理部。2013年4月6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屋里呆着,听见外面吵吵了挺长时间,我和我丈夫齐某某出的屋,我们出屋看见我家的邻居老卓头、女儿、女婿和老孔家一个年轻的男的正在吵吵,双方都说对方打自己,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出警。同时证实:到现场后没听见卓某甲说被孔某某踹了肚子。

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我和我媳妇赵某某在修理部,听见院外吵吵了挺长时间,我和我媳妇才出去,我们出去后看见姓卓的和姓孔的两家在那里吵吵,都说对方把自己打了,我们出去后没看见打仗。不一会警察来出警,把他们都带走了。同时证实:当时姓卓的老头、女儿、姑爷他们三人在现场,姓孔的男子在现场。姓卓的女儿受没受伤我没注意,姓卓的女儿说没说有人踹他肚子我没听见。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6日下午1点多钟,我开车回家,刚拐进路口遇见卓某乙用农用水袋往下水漏抽水,我以为压不坏水管,就慢慢开了过去,接着前院邻居老头把我车拦住了,就骂我,我说压坏了我陪你就得了,你骂我干啥,我下车和他理论,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后他二姑娘出来了,上来就挠我,我推她没推开,那老头就用锹拍我,我脑袋被拍好几下,之后被那女的拽倒了,我起来之后有个男的从屋里出来了,拎锹出来的,要拿锹打我,但没打到,被老太太拉着了,他那姑爷子拿砖头打我,没打到,我拎着老头拿的铁锹就跑出去了。还证实:旁边修理部两口子在场。并辩解:我没有伸手打人,也没有打卓某甲,我有证人证明我没有打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孔某某对被害人卓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人卓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实的不是事实,当时他们打我了,有照片为证;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被打后,不是张某某把其推到道上的,是我自己跑到道上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对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先打我好几拳,把我打倒在水坑里;对证人卓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提供了双方打仗后对被害人录像及照片,证实打完仗后,被害人身上没有泥,也没有伤,以此证明被告人没有打被害人;对被害人母亲张某某的录音光盘,证实其说没有打被害人,张某某没有反驳,证明其没有打被害人。并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管我叫孙洪亮,2013年4月6日下午1点多钟,我坐陈某某的出租车去佟家干活,在岭下大桥口的一个胡同口看见有人打仗。当天我去买烟时,看见有一个老头和一个年轻的男子在骂架,从屋里出来一个女子上前连拉带拽的挠这个年轻男子的脸,这个年轻男子往后退,绊倒在地,这个老头拿一把铁锹朝这个年轻男子的脑袋打了两下,院里出来一个小伙子拿东西要打这个男子,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孔某某起来把老头的铁锹抢了下来跑到路边报的警。同时证实:我没看见孔某某用脚踹卓某甲,也没看见卓某甲和孔某某厮打,也没看见孔某某还手打卓某甲。还证实:我和孔某某不认识。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下午1点钟左右,孙洪亮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拉他到佟家乡,我开车拉着孙洪亮走到岭下过了大桥的路口,孙洪亮要买烟,就把车停在了路南边的马路边。我看见道北的胡同口有人吵架,一个年轻男子和一个老头子在骂架。从旁边的屋里出来一个女子,奔这个年轻男子来了,上前就开始挠这个男子,这个男子往后退用手挡着,这个男子自已绊倒在地上,这个老头拿一把铁锹朝这个男子的脑袋上拍了二下,具体拍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之后从屋里出来一个男子,手里拿着砖头和铁锹奔这个被打的男子来,有一个老太太把这个拿砖头和铁锹的男子给拉开了,我一看不是好事,开车拉孙洪亮走了。同时证实:今天我在商贸城出车时孔某某将我找到,让我来作证。还证实:我看见他们两个人在一起厮打,没有其他人参与打这个女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提供的照片、视听资料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提供的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两位证人系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才由公安机关调取的。公诉人曾到过案发现场,证人离案发现场较远,不能看清打仗的过程,故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系因邻里纠纷激化而引发的犯罪,且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故可以对被告人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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