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晖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双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明晖,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大学文化,无党派,户籍地为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四平市。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宏举,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明晖受贿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3)2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明晖及其辩护人徐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于明晖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副局长、局长期间,与主管经济发展局工作的该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高某某(另案处理),接受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将该开发区多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交由兴环公司完成。期间,于明晖单独或与高某某多次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5000元。具体如下:

1、2006年,于明晖在吴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5000元,该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2、2008年8月,于明晖与高某某在长春市伟峰国际大厦一楼,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175000元,高某某取回175000元后,将其中75000元分给于明晖,该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3、2009年12月,于明晖、高某某与吴某某商议后,由于明晖在兴环公司副经理鲁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45000元,该钱款用于于明晖和高某某个人消费;

4、2011年8月,于明晖、高某某与吴某某商议后,于明晖在兴环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40000元。该钱款用于于明晖和高某某个人消费。

5、2013年4月,于明晖与高某某在兴环公司办公楼楼下,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9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明晖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于明晖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明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35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明晖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明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在协助市纪委调查他人违纪案件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其辩护人认为,一、除于明晖单独受贿的5000元外,于明晖并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通过吴某某、高某某证实,红嘴开发区委托兴环公司做项目环评的都是由高某某决定的,环评收费的商谈及最终价格也是由高某某决定的,即使于明晖有时也谈合同价格和签合同,也没有最后确定价格的权利,即使在于明晖提出,要求再找一家环评公司的建议时,也没有被准许,足见其在本案所涉及环评公司的事宜上无任何权利,因此其并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指控被告人受贿其他3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吴某某、高某某证实,1、关于受贿17.5万元的问题,此17.5万元是高某某与吴某某打电话联系并确定的数额,是高某某收取的款,吴某某已证实是高某某向我要以前我们公司给红嘴开发区做的环评项目的好处费。于明晖也都是在高某某与吴某某通电话后受高某某指派与吴某某联系,此17.5万元不应认定是于明晖于高某某共同受贿。2、关于受贿4.5万元的问题,通过吴某某、高某某证实,是高某某在家养病的情况下指派于明晖与吴某某谈的环评费用,并指派于明晖谈合同的时候把好处费要出来,也是高某某与吴某某打电话最终确定的4.5万元数额以及是高某某指派于明晖去取的款,当于明晖要求将此款交给高某某时,也是高某某决定放在于明晖处保管而并非归于明晖所有,且也都用于高某某消费,故此4.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于明晖个人所得,也不应认定是于明晖与高某某共同受贿。3、关于受贿4万元的问题,通过吴某某、高某某证实,环评收费的商谈及最终价格是由高某某决定,16万元好处费也是由高某某与吴某某谈定的,于明晖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所谓给于明晖的好处费而归于明晖所有,此4万元是高某某决定放在于明晖处而且也都用于高某某消费,4万元也不应认定为于明晖个人所得,也不应认定是于明晖于高某某共同受贿。4、关于受贿9万元的问题,通过吴某某、高某某证实,环评收费的商谈及最终价格是由高某某决定,9万元好处费也是由高某某与吴某某谈定的,于明晖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这9万元也是由高某某收取的款,也放在了高某某处,高某某已证实于明晖是不愿意去的,是因高某某作为上级领导要求才一同前往;于某某证实,取现1万元是单位公车没钱加油了。故此9万元不应认定是于明晖与高某某共同受贿,也不应认定5000元加油卡为于明晖个人所得。

综上,指控被告人共同受贿其他35万元及被告人存在个人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足资认定,且被告人系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

被告人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也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2013年8月21日已经全额返赃,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主观恶意相对不深,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从卷宗可见对红嘴开发区委托兴环公司做项目环评、环评收费的商谈及最终价格都是由高某某决定,被告人有时也谈合同价格和签合同,但也都是受高某某指派实施的行为,也都是由高某某决定,其没有选择环评公司的权利,也没有最后确定价格的权利,也没有得到全部款项,也未使用款项进行违法活动、隐匿资金去向等恶劣行为。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意相对不深,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

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有悔过表现,且能够自愿认罪。

6、被告人归案后具有揭发检举行为,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即使本案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也应认定为从犯。从高某某、吴某某证实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对红嘴开发区选择兴环公司做项目环评、环评收费商谈及确定环评最终价格的都是由高某某决定的,被告人没有选择环评公司的权利,没有环评收费商谈的自主权利,也没有最后确定价格的权利,因此,即使本案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也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于明晖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副局长、局长期间,与主管经济发展局工作的该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高某某(另案处理),接受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历吴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将该开发区多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交由兴环公司完成。期间,于明晖单独或与高某某多次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5000元。具体如下:

1、2006年,于明晖在吴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5000元,该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2、2008年8月,于明晖与高某某在长春市伟峰国际大厦一楼,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175000元,其中于明晖分得75000元,该钱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3、2009年12月,于明晖、高某某与吴某某商议后,由于明晖在兴环公司副经理鲁某某的办公室内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45000元,该钱款用于于明晖和高某某个人消费;

4、2011年8月,于明晖、高某某与吴某某商议后,于明晖在兴环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40000元。该钱款用于于明晖和高某某个人消费。

5、2013年4月,于明晖与高某某在兴环公司办公楼楼下,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9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明晖投案自首。并将所得赃款130000.00元上缴到检察机关。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明晖的自然情况。

2、关于于明晖任职情况的证明及关于于明晖通知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于明晖于2010年3月份任四平红嘴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投资中心主任(正科)

3、经济发展局工作职能,证实:四平红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工作职能。

4、四平红嘴高新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四平红嘴高新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领导工作分工情况,其中高某某副主任分管经济发展局。

5、户籍证明信,证实: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某某的身份证基本信息。

7、吉长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证实:于明晖的同案犯高某某已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8、发、破案报告,证实: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于明晖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副局长、局长期间,与主管该局工作的副主任高某某,接受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吴用的请托,将该开发区多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交由兴环公司完成。期间,于明晖单独或与高某某多次收受吴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5万元。同时证实被告人于明晖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到案。

9、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出具的被告人于明晖受贿一案的案卷证据材料复印于高某某受贿、贪污案卷的情况说明。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实: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评价范围轻工纺织化纤、冶金机电、采掘、社会区域环境影响报告类别。

11、记账凭证、汇兑凭证、发票,证实:吉林省兴环公司共收到四平红嘴开区发环评费14次,共计1346000元。

12、个人往来明细账,证实:吴某某于2004年至2012年在兴环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明细账。

13、四平红嘴开发区祝福给兴环公司环评费用的财务凭证,证实:四平红嘴开发区支付给吉林省兴环公司11次评估费用的财务凭证。

14、吉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证实:环保部门对兴环公司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15、银行交易记录、发票,证实:由高某某司机于某某提供的,证实高某某交给自己9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4月16日提现1万元用于购买加油卡。

16、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实了被告人于明晖2013年8月21日被传唤到检察机关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明晖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

(二)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高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担任副主任,分管经济发展局工作。于明晖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吴某某是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可以为我们开发区做项目环评的公司有七八家,但是我和于明晖都委托了兴环公司做环评,我和于明晖有权利决定委托哪家环评公司做项目环评工作,每次都是我或者于明晖和兴环公司签订合同。

2006年开始我和于明晖找兴环公司做项目环评。2008年夏天,在伟峰国际大厦一楼,吴某某给了我和于明晖17.5万元钱的好处费,我留了10万元钱,给于明晖7.5万元钱,这钱用于个人花销了。

2009年12月,我和于明晖把四平亿豪年年动漫和四平鹏飞公司耐火耐磨材料项目的环评交给兴环公司做了,吴某某给我和于明晖一共4.5万元的好处费,这钱用于我俩个人花销了。

2011年7、8月份,我和于明晖先后把先进装备产业园区项目、标准化厂房项目、先进装备制造基地及综合配套开发项目的环评交给兴环公司做,吴某某一共给16万元,我给于明晖4万元,我留12万元,这12万元钱用于个人花销了。

2013年3月份,我和于明晖把红嘴开发区5万吨污水处理场项目、小红嘴河流域治理项目、污水管网项目的环评交给兴环公司了,吴某某给了我和于明晖9万元钱。当时纪检委在调查我家房产,我和于明晖被怕查处,把钱放在我司机于某某那了,花了1万买了2张5000元的加油卡,给了于明晖一张我留了一张,剩下的8万元钱还由于某某保管。于某某不知道这9万元钱的来源。

从2006年起,我和于明晖共收了31万元,我自己单独收了12万元,于明晖单独收了4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于明晖是红嘴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局长,高某某是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主管经济发展局工作,我们兴环公司在红嘴开发区做项目环评都要经过高某某决定给我们公司做。兴环公司主要负责项目的环境评价、污染工程的设计、清洁生产审核等。我们公司的资质完全可以承接红嘴开发区的项目环境工作。

2006年于明晖到红嘴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当副局长,我想让于明晖把开发区的项目环评交给我们公司做,我给了于明晖5000元钱,并说肯定少不了给他好处费。

我们公司2006年开始给红嘴开发区做项目环评,在2008年7、8月份,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们兴环公司已经给红嘴开发区做过很多的项目环评了,能不能给她和于明晖解决点费用,费用的意思就是找我要好处费。我和高某某约定在伟峰国际大厦一楼见面,我给了他17.5万元,让他把钱拿回去自己处理。这钱是给高某某和于明晖个人的好处费,至于他俩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

2009年12月,高某某和于明晖把四平亿豪年年动漫项目和四平鹏飞公司耐火耐磨材料项目的环评交给我们兴环公司了,我给了于明晖和高某某一共4.5万元的好处费,钱是于明晖收的。

2011年7、8月份,高某某和于明晖先后把先进装备产业园区项目、标准化厂房项目、先进装备制造基地及综合配套开发项目的环评交给我们公司做,我一共给高某某和于明晖16万元,给高某某12万元,于明晖4万元。

2013年3月份,高某某和于明晖把红嘴开发区5万吨污水处理场项目、小红嘴河流域治理项目、污水管网项目的环评交给我们兴环公司做了,我给于明晖和高某某一共9万元的好处费。

我给高某某和于明晖的47.5万元是我从我们兴环公司以个人借款的名义取出来的。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高某某是副主任,于明晖是经济发展局局长。开发区的环评工作基本由高某某和于明晖负责。环评工作的费用是由负责环评工作的经济发展局上报,开发区支付。开发区的环评工作具体由哪个公司来做我不知道,高某某、于明晖能说清楚。高某某没有和我说过因为开发区环评工作,她向参与环评工作的单位要赞助费或者回扣的事。我不认识吴某某,高某某没有向我汇报2013年3月因环评工作她向吴某某要9万元费用的事情。

3、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2006年3月份到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2012年年初任副总经理。兴环公司是民营企业,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是吴某某。公司主要经营环境影响评价。我主要负责分配环境评估项目的工作,我们公司和四平红嘴开发区有业务往来。从2006年开始,四平红嘴开发区就开始委托我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一直到现在还有委托业务。2009年年末的一天,总经理吴某某给我4.5万元钱,让我把钱交给于明晖,当天下午于明晖过来取的钱,我把钱给了他,于明晖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或其他手续。于明晖或四平红嘴开发区的其他人到今天为止,没有归还给我钱款。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吴某某的表弟,我认识四平红嘴开发区经济发展局长于明晖。我是2008年7月份到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2012年年初任副总经理。兴环公司是民营企业,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是吴某某,公司主要经营环境影响评价,我主要负责环境评估项目前期现场踏查的工作。我们公司和四平红嘴开发区有业务往来,从2008年开始四平红嘴开发区就开始委托我们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一直到现在还有委托业务。2011年的夏天,有一天吴某某交给我一个牛皮纸大信封,说于明晖要来,明天把这些钱给他。第二天我把钱交给了于明晖,我不知道信封里装了多少钱,我没有打开看,我不知道吴某某为什么给于明晖钱,于明晖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或其他手续。于明晖或四平红嘴开发区的其他人到今天为止,没有归还给我钱款。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2004年5月11日到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我是副主任高某某的专职司机。我和高某某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但是高某某给过我钱,让我帮他偿还他的购房贷款。2013年4月9日,我开车拉着高某某和于明晖到兴环公司所在盛世国际大厦楼下,于明晖下车回来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的丝绸布兜,因为于明晖说了,要到兴环公司吴某某那里取钱,我认为布兜里面装的就是吴某某给的钱。2013年4月15日高某某给我9万元钱,让我先存到我卡里,我不知道4月9日从兴环公司取回来多少钱,高某某也没跟我说过这9万元是不是4月9日从兴环公司取回来的。4月16日,杨某某被省纪检委两规了,高某某告诉我说如果将来有人问起来,你就说我给你那9万元钱是当办公经费用的,后来高某某又让我花1万元钱买的加油卡。

6、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了我兼任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兴环公司主要从事环境评价,经理和法人是吴某某,公司是吴某某个人的公司,财务上吴某某个人说的算。我不清楚吴某某个人借款干什么用了,他没告诉过我。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明晖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我是四平红嘴开发区经发局局长,具体负责项目工作。高某某是副主任,分管项目工作,项目办、投资中心都是经济发展局的部门,都由高某某分管。

2006年,吉林省兴环环评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吴某某为了从我们开发区争取到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多次对我表示过给我们好处费。2006年我在吴某某办公室取一个环评报告批复,吴某某给我5000元钱,我收下了,这5000元钱我用于个人花销了。

自2006年之后,高某某和我又委托吴某某的公司做了一些项目,2008年夏天在伟峰国际大厦一楼大厅,吴某某给我和高某某17.5万元,我分得了7.5万元钱,这钱我用于个人花销和贴补家用了。高某某没和我说过他分得的10万元用于公务支出。

2009年12月,我和高某某把四平亿豪年年动漫和四平鹏飞公司耐火耐磨材料项目的环评交给吴某某的光环公司做了,吴某某给我和高某某一共4.5万元,这钱用于我和高某某个人花销了。

2011年7、8月份,我和高某某先后把先进装备产业园区项目、标准化厂房项目、先进装备制造基地及综合配套开发项目的环评交给吴某某的兴环公司做,吴某某给了我和高某某4万元的好处费,这钱用于我和高某某个人花销了。

2013年3月份,我们红嘴开发区把5万吨污水处理场项目、小红嘴河流域治理项目、污水管网项目的环评交给兴环公司做,吴某某给了我和高某某9万元钱。我跟高某某针对这9万元钱商量过,我和高某某把9万元交给他的司机于某某,买了2张汽油卡,每张5000元钱,约好要是纪检部门调查就说这9万元钱要用于公务。

吴某某给我和高某某一共35万元,另外吴某某还给我个人5000元,一共是35.5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明晖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35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明晖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同意认定于明晖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于明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于明晖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能够将所得脏款返还,并主动缴纳没收财产,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应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的内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明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没收财产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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