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永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化名为李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害人于某某相识,并以与于某某处对象为名居住在于某某家中。至2013年5月在于家居住期间,被告人范某某经常出走,并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5500余元后不知下落。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范某某隐瞒真实姓名,化名为李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害人于某某相识,并以与于某某处对象为名居住在于某某家中。至2013年5月,范某某经常出走,并编造各种理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5500余元。案发后,范某某返还被害人9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摘自卷宗28页)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摘自卷宗29页)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摘自卷宗65-68页)证实了2O12年10月份左右,于某某让我给介绍个对象,我就托张某某帮忙介绍。过了十多天双方见面的,后来他们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了,今年三月份时听说那个女的联系不上了,于某某可能被骗了,那个女的叫李某甲,家是磐石的。

2、证人张某某证言(摘自卷宗69-71页)证实了2O12年,刘某甲托我给于某某介绍对象,我之前通过我弟弟张某甲认识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带个女儿,单身,想找活,我就把他俩介绍了,介绍之后他俩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于某某说他让这个女的骗了好几万块钱,她曾说过她女儿有什么病,总得花钱治。

3、证人田某某证言(摘自卷宗73-75页)证实了我跟于某某是一个屯的住前后院。于某某找了个对象叫李某甲,李某甲来了之后在这儿住了大概有半年左右时间,但是总走,不怎么在于某某家住,后来就走了骗走了于某某三万多元钱,后来我陪于某某去找了她姐姐,给于某某退回了9500元。后来也知道李某甲不是她的真名,是假名字。

4、证人侯某某证言(摘自卷宗76-79页)证实了我是范某某的姐夫。2O14年春天一个姓于的来我家,说范某某跟他过了,现在走了找不到了,到7、8月份的时候又来了,拿了个账单,说范某某拿走了他三万多元钱,秋收后又来了一次,说已经报案了,让我们还钱,后来我们替范某某还了姓于的950O元钱。

5、证人刘某乙证言(摘自卷宗81-82页)证实了我是于某某的邻居,2O12年冬天于某某找了个老伴,叫李某甲,她在于某某家住了一冬天,但是隔三差五就总走。后来这女的走了,听于某某说这女的以给女儿看病和还饥荒为由骗了于某某三万多元钱,而且这女的不叫李某甲。

6、证人何某某证言(摘自卷宗83-84页)证实了2O13年春节前后,于某某向我借2OO0元钱,说是他媳妇用,我给于某某送他家去了,于某某直接把钱给那女的了,后来听说这女的骗了不少钱就走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摘自卷宗81-82页)证实了于某某2013年春节前后向我借过10OO元钱,说是给他老伴的女儿看病用。于某某家每年种的玉米,能卖20000左右元钱。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摘自卷宗50-55页、56―57页)证实了2012年经张某某介绍我和范某某认识,当时她说自己叫李某甲,磐石人,后来我俩处上了我俩住在一起了,但是她三天两头就走不怎么在我家呆着。她第一次在我手里拿钱是2012年11月,说是给她孩子看病,拿了10OO元左右,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前,说要还债,我给她拿了700O元,春节后我又给拿了90OO元,第四次要随人情给了1000元,第五次要还债,我给她拿了850O元,第六次给拿了3500元,后来她又要2000元我没钱了就跟我侄儿借,往李某甲的卡里打的,我看卡的名字是范某某,她说是她大爷,后来我知道李某甲的真名叫范某某,李某甲是假名字。范某某说我给她把饥荒还上就跟我结婚,所以我就一直给她钱,结果前后也就半年她就走了,我联系不上她了。

(四)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摘自卷宗34-38页、39-41页、42-48页)证实了我和于某某是处对象关系,经人介绍的,我跟于某某说我叫李某甲,没有说真名,后来我们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我就告诉他我的真名了,我没有说过我女儿有病,我也没有三天两头的就走。我向于某某要过钱,他给过我300元,我女儿生病管他要了500元,我随人情管他要1000元,我要还饥荒,于某某卖了玉米,我管他要了6000元,于某某在他侄子那儿借了20O0元,在石溪黄家他亲属那借了2O00元给我了,平时卖蜂蜜他能给我3、4千元。后来我去我外甥那打工,我想管于某某要500元当路费他把我骂了,我就不跟他过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大部分返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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