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为×××Ⅹ,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居住地。
辩护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3)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1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东外环路东侧甩湾林场沙坑和富强社沙坑边上,因为承包甩湾林场沙坑和富强社沙坑的于某某,与使用交通局沙坑的刘某甲产生矛盾,刘某甲用车将于某某沙坑出口堵住,不让于某某的车辆通行,于某某的大舅子闫某甲持金属棒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此次外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乙、于某某、王某甲、范某某、贺某某、董某某、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多次阻拦道路并将闫某乙打成轻微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用车将于某某承包甩湾林场沙坑和富强社沙坑的沙坑出口堵住,不让于某某的车辆通行,于某某的大舅子闫某甲持金属棒将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此次外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长春市公安局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了闫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2013年5月15日晚21时多,在双阳区东外环殡仪馆东侧十路口甩湾村富强社沙坑处,刘某甲因故用其奥迪轿车拦住于某某翻斗车,于某某妻子的哥哥闫某甲赶到现场用金属棒将刘某甲打伤。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闫某甲传唤到派出所。
3、沙坑租赁合同、平面图、承包合同,证明了于某某租赁沙坑的事实。
4、通阳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闫某甲使用金属棒被其扔在案发现场,民警多次寻找未果。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了我和与于某某在双阳区东外环的沙坑有争议,已经起诉到法院了。2013年5月15日晚上9点钟,我听说于某某又在沙坑那用大车拉东西了,我就让我的司机杨某某把沙坑的道堵上了,我也开车过去看看,到那之后我看见于某某拿了把刀往杨某某车那去了,我用车灯一晃,于老宝子就跑院里去了,我下车后,杨某某和钩机司机也下车了, 于某某的媳妇出来了就冲我过来了,骂骂吱吱的我也没搭理他,杨某某和我家钩机司机就过来拽于某某媳妇,过了一会大全子(闫某甲)开了一辆灰色轿车过来了,一起下车的还有一个女的,大全子拿了一个类似铁管的东西冲我打了过来,一棒子打到脑袋上了,接着打了胳膊和身上好几棒子,还有另外一个人用脚踢我来着,打了一会对方不打了,我听见车玻璃被砸的声音,我就过去了,看见大全子用铁棒子把我的奥迪车后风挡玻璃打碎了,接着大全子又冲我过去了,我就跑到一边去了,接着警察就到现场了,把我们都带到通阳路派出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15日晚上9点多钟,我妹夫于某某给我家打电话说去了两车人把道截住了,还要开车撞他,我和我丈夫闫某甲就开车过去了,到现场看见有三四个年轻的男子正撕扯我妹妹闫某乙,我丈夫闫某甲就下车了,我把车送到院里,当时闫某乙的两个孩子都在屋里哭闹,我进屋看了会孩子,出屋我看见警察就到现场了,堵沙坑的奥迪车还停在原来的位置,奥迪车的玻璃也被砸碎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15日晚上,刘某甲给打电话让我到富强社的沙坑去看看是否有人干活,我过去看见有大车在那干活,我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说让我把道给堵上,他马上到,我和钩机司机“老克”就把道给堵上了,在车里等着刘某甲,等他的时候看见一个人拿着类似刀的东西奔我们车过去了,这人看见刘某甲车过来他就跑到沙坑对面的院里去了,我和老克就把车开到对面,刘某甲把他车堵在沙坑道上了。我们三个就都下车了,这时于老宝子的媳妇从对面院里出来了,上来骂刘某甲,并且要伸手挠他,我和老克就拽着她不让她挠,刘某甲对那个女的说:“咱们不用这样的,报警吧。”又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黑色奔腾车冲我和老克开过来,我和老克就跑到一边去了,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拎了一个铁棒球棒,冲刘某甲去了,打了刘某甲脑袋一棒子,刘某甲坐地上了,对方又打了他身上两下,打完之后这个男子就把棒球棒放在他的奔腾车里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现场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给刘某甲开钩机的司机,杨某某是刘某甲的小车司机。刘某甲以前告诉过杨某某,让他看着火葬场东侧的沙坑,如果有车往里面卸东西就拦住,不让他们卸。2013年5月15日21时多,杨某某开一辆白色捷达轿车拉着我到沙坑,看见一辆红色解放翻斗车正从沙坑往出走。杨某某将捷达轿车拦在翻斗车前面不让对方出来。杨某某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堵住对方一辆车,刘某甲说马上来。对方翻斗车司机打了一个电话也没有下车。过了一会,从沙坑对面十字路口东侧的大院内出来一名高个男子,走到我们捷达车跟前。这时刘某甲开他的黑色奥迪轿车来了,车灯一晃,我看见从大院出来的男子手里拿一把一米多长的砍刀背在身后,对方看见刘某甲的车就跑回大院里,再也没有出来。刘某甲来后将他的奥迪轿车堵在翻斗车跟前。杨某某将车开到一边。这时从对面大院又出来一名三四十岁女的,出来就骂刘某甲,并用手打刘某甲右脸一个嘴巴,并伸手挠刘某甲脸上一下,我和杨某某见状就上前拉那女的手,不让她动手打刘某甲,她同我和杨某某撕扯几下,她就报警了。然后从西边过来一辆黑色奔腾轿车直奔我们过来了,我和杨某某躲开,走到西侧刘某甲跟前。刘某甲让我和杨某某躲开点,怕我们被打。奔腾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手里就拿一个约一米长银色的铁棒,他和刘某甲争吵了几句,然后就用铁棒打刘某甲头部两三下,然后他又走到刘某甲的奥迪车前,用铁棒将奥迪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右侧后门玻璃砸碎。不一会警察到现场了,砸车的男子看见警车来了就把铁棒不知道扔到哪里了,警察到现场后将砸车男子和刘某甲都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15日晚21时多,我和丈夫于某某在位于火葬场东侧的大院内,我家翻斗车司机王某乙给于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拦车不让往富强社沙坑卸灰渣。于某某就先出去了,过了大约一二分钟我也出去到对面的沙坑入口处。看见有一辆白色捷达轿车拦住我家翻斗车。于某某站在白色捷达车和翻斗车之间,两辆车上的人都没有下车。这时从西侧开来一
辆黑色奥迪A4轿车冲向于某某,于某某跑回了我家大院。白捷达车和奥迪车上各下来三四名男子,由于天黑我没看清具体有多少人。我过去将对方几人拦住,不让他们追于某某。我看见奥迪车上下来的是刘某甲,刘某甲说:“于老宝子不是有钱吗,我就管他要钱。”我和刘某甲争吵几句,他骂我我也骂他。刘某甲生气就打我右脸一个耳光,我还手挠对方
但没有挠到。刘某甲让他们中2个20多岁的男子拽我手,刘某甲抓我头发,刘某甲还说要把我扔对面沙坑里。这时我哥闫某甲和他妻子张某某开奔腾轿车来到现场。对方几个人看见就都松开手了,我就躺在地上了,我听见闫某甲和刘某甲发生争吵,过了一会我们和刘某甲都到派出所了,我到派出所后赶到心脏不好就到医院治疗,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15日21时多,我和妻子闫某乙在位于火葬场东侧的东外环十字路口东侧的大院内,我接到司机王某乙电话说有人拦住我家翻斗车不让卸灰渣,并说对方有两台车,下来4个人,地点就在我家大院对面的富强队沙坑。我怕对方人多打我,我从家拿了一把大约四、五十厘米的工艺品砍刀,我拿着刀出去后看见有辆白色捷达车横在我的翻斗车前面,当时人都在车里,没有人下车。我刚走到我家翻斗车跟前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向我开来,我看见对方白色捷达车下来二三个人,黑色轿车里下来三个人,对方其中一人喊:“把他(指我)给我整住,他有的是钱。”我害怕了就跑回我家大院里,这时我妻子闫某乙出来了,把对方拦住。我跑回屋里就再也没有出来,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我是个体司机,给于某某从电厂往火化场东侧沙坑里拉灰,2013年5月15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沙坑里灰完卸出沙坑时,一辆白色捷达车把我堵住了,车上有二三个年轻的男子,下车一个男的问我:“谁让你拉灰的?”我说是车主让我拉的,对方那个小子就回捷达车上,我也没下车,在车里给车主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家就在沙坑对面,我看见于某某出来后,就有一辆黑色轿车冲他开了过去,于某某就跑了,不一会于某某的媳妇就出来了,和对方吵吵半天,有二三个男的就拽于某某媳妇,拽胳膊和手,往边上拽她,对方有一个人过来让我下车,并对我说你车门锁了走吧,这事跟你没关,我就把车门锁上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甩湾林场场长,位于东外环东侧沙坑是甩湾林场的土地,沙坑的东北角有大约0.4公顷,这块地在2012年9月15日承包给于某某了,承包期为10年。
8、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了沙坑的西侧有一垧一亩七分地是属于富强社的,土地已租赁给于某某的事实。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春市双阳区交通局人秘科科长,自已没有口头或书面答应刘某甲使用交通局的取土场。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了其系双阳区市容环卫局的科长,自己没有口头或书面同意刘某甲代为管理沙坑场地。
(四)鉴定结论
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鉴定材料,证明刘某甲本次外伤为轻伤。
2、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鉴定材料,证明闫某乙本次外伤为轻微伤。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5月15日晚上9点多钟,我妹夫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去两车人,把沙坑道堵上了,截他的车,我媳妇张某某开车拉着我就过去了,到那看见几个年轻小伙子正拽我妹妹闫某乙,由于天黑我看不清怎么撕巴的,我就从车后备箱拿出来一个大约是六七十公分的金属棒,冲对方几个人乱抡,天黑也没看见打谁了,然后对方就跑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本院(2013)双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闫某甲妹夫于某某与刘某甲争议的沙坑使用权归于某某使用。
本院出示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6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多次阻拦道路并将闫某乙打成轻微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观点,本庭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甲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