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某甲,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双阳区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丰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4年2月25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丰某甲及其辩护人荀秀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0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门前烧烤地摊,被告人丰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妻子刘某某、杨某某、丰某乙等人饮酒。被告人丰某甲同杨某某发生口角发生厮打,被告人丰某甲用酒瓶子打杨某某时,将拉架的吴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丰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九级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丰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2366.31元。
被告人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被告人丰某甲表示数额过高,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事实部分存在以下问题:1、证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妻子,证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二人证言内容不具备客观性,证言的效力较差;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丰某乙证实的内容彼此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与被害人、被告人说辞也具有矛盾内容;3、被害人陈述只是看见一个酒瓶子向自己砸来,因丰某甲坐其对面,推测是丰某甲打的,但是被害人吴某某妻子刘某某证实丰某甲并不坐在吴某某对面,而是在吴某某的右侧,在被害人醉酒的前提下,已经分不清拿酒瓶子砸向自己的是丰某甲还是杨某某。二、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学、好友关系,希望对丰某甲从轻处罚;三、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住院费用7341.40元同意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予以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因此鉴定费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丰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20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门前烧烤地摊,与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妻子刘某某、杨某某、丰某乙等人饮酒。被告人丰某甲同杨某某发生口角发生厮打,被告人丰某甲用酒瓶子打杨某某时,将拉架的吴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丰某甲的家属为保证本案的执行,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20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4日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341.40元,2013年7月12日,被害人吴某某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 2013年6月20日,被害人吴某某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被告人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0元。吴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l、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丰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宁派出所值班民警抓获。
2、情况说明,证实:于2013年11月28日丰某甲被双阳区公安分局解回。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丰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情况说明,证实:丰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未找到丰某甲殴打吴某某的酒瓶子。
(二)鉴定意见
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鉴字2013第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吴某某本次外伤为轻伤。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6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此次外伤为九级伤残。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我和丰某甲是同学关系。2013年5月26日20时许,我、丰某乙、杨某某、丰某甲、我媳妇在商贸城吃饭,丰某甲和杨某某发生口角骂起来了,杨某某拿一个酒瓶子打丰某甲没打到,我就去拉架,丰某甲手里拿一个酒瓶子打杨某某,没打到杨某某打在我脑袋上了。丰某甲和杨某某以前没有任何矛盾。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我和吴某某是夫妻关系。2O13年5月26日20时许,我、吴某某、杨某某、丰某甲、丰某乙在商贸城前地摊吃饭,丰某甲是后来的,丰某甲一来杨某某就骂丰某甲,他俩就吵起来了,吴某某就去拉架,杨某某往丰某甲脑袋上扔个啤酒瓶子没扔到,丰某甲拿起啤酒瓶子打杨某某,没打着杨某某,砸在吴某某脑袋上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我和丰某甲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6日20时左右,我、吴某某、吴某某媳妇、丰某甲、丰某乙在商贸城门前地摊吃饭,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因为什么和丰某甲吵了起来,我往地上摔一个啤酒瓶子,丰某甲用啤酒瓶子打我,但没打到我,打到吴某某脑袋上了,出血了。吴某某没还手,被打倒了,没在起来。
3、证人丰某乙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26日20时许,我、杨某某、丰某甲、吴某某、吴某某对象在商贸城门前地摊吃饭,杨某某喝酒喝多了把丰某甲骂激了,他俩就打在了一起,吴某某就在中间拉架。杨某某拿啤酒瓶子摔在地下,又拿一个啤酒瓶子往丰某甲脑袋上打,丰某甲用手一挡,酒瓶子飞出去正好打在吴某某脑袋上,吴某某脑袋出血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商贸城门前出摊卖涮串的。2013年5月26日晚上8点多,在我地摊吃饭的一桌客人打了起来,他们当中有一个人扔一个酒瓶子但没打到对方,我只看到扔了一个酒瓶子,没注意有人脑袋出血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丰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5月26日20时许,我、吴某某、吴某某媳妇、杨某某、丰某乙在商贸城吃饭过程中,杨某某喝多了,我俩发生了口角,杨某某朝我扔了个酒瓶子没打到我,我也拿酒瓶子扔他,也没打到他,我和杨某某就撕把在了一起,撕扯到一起之前我看见吴某某脑袋出血了,我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我一共就扔一个酒瓶子,谁也没打到,杨某某扔了三个,没打到我。
庭审中被告人丰某甲供认其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当庭提供了双阳区医院住院票据一枚,金额为7341.4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9天。提供鉴定费收据2枚,证实吴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0元,评残支付鉴定费1500.00元。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丰某甲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 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丰某甲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丰某甲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量刑建议,本庭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观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丰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7341.40元、护理费1086.66元(9天X120.74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X9天)、鉴定费2000.00元;误工费为1368.72元(9天X154.08元),总计12246.78元均由被告人丰某甲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医疗费7341.40元、护理费1086.66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误工费1368.72元,总计12246.78元由被告人丰某甲负责赔偿,被告人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0元,下欠1124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