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兴,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12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假释,2014年6月1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赵兴贩卖毒品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兴,在长春市双阳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关某某(自称李佳)贩卖冰毒。
2、2015年4月初,被告人赵兴在长春市双阳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冰毒。
3、2015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兴在长春市双阳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冰毒。
4、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兴住处收缴冰毒6.202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兴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兴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兴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上东国际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关某某贩卖冰毒0.3克。
2、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兴在长春市双阳区圆通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冰毒0.5克。
3、2015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兴在长春市双阳区圆通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冰毒0.5克。
4、2015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兴住处收缴冰毒6.202克。
案发后,被告人赵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兴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经过辨认,确认向孙某某贩卖冰毒的人为被告人赵兴。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兴住处扣押了白色透明晶体5包、吸毒工具一个、锡纸条一个、电子称两个、银行卡四张、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并将白色透明晶体5包、吸毒工具一个、锡纸条一个、电子称两个进行了收缴。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赵兴住处搜出的五小包6.202克冰毒移交给禁毒支队。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兴对吸毒工具、毒品等进行指认。
7.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周某某持有的冰毒0.164克。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了刘某甲持有的吸壶两个、袋装残留冰毒两袋、锡纸残留冰毒两条。
9.起诉意见书,证实:涉案人员刘某甲已经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起诉。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关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29日被假释,2014年6月14日假释期满。
12.(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361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赵兴住处收缴的疑似冰毒若干和疑似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赵兴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赵兴吸食过毒品。
14.(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307号鉴定文书,证实:在周某某车内收缴疑似冰毒若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9日,刘某甲、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吸食过毒品。
16.(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293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在上东国际小区1栋2门512室抓获刘某甲、关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时收缴的疑似冰毒若干的样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孙某某、周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夜里,自己和周某某在北山上面的停车场吸食冰毒,冰毒是自己从赵兴处购买,用上和城小区道边的建行自动存取款机给赵兴汇了四百元钱。赵兴告诉自己去大庙北边不远往宋家去的道西侧的一个路标杆下取货,自己和周某某一起去找到了一小包冰毒,大约有0.2克;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4月十二日或十三日)下午,自己与一个外号叫“老十七”的女孩在非常咖啡厅一楼北侧的包房内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2015年4月初的时候,自己从赵兴处购买的,也是在上和城建行用自动柜员机给赵兴汇的四百元毒资,在北山大庙正门对面道边一个电线杆子上面取的货。
1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自己与孙某某在火葬场附近的路上吸食冰毒,冰毒是孙某某从联系购买的,孙某某用自己给他的400元钱,先通过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存到孙某某的账户上,然后通过手机转账支付了毒资。自己和孙某某一同开一辆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往宋家去的道西侧的一个标志牌处取到一小包冰毒,吸食后剩下的冰毒留在了该面包车上。
2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0时许,赵兴给我打电话说李佳(关某某)想抽点冰没有地方,他给我房东的电话号,让我给房东打电话取钥匙。我联系房东并在泰富幼儿园拿到钥匙,我给了房东100元钱。之后我去上东国际小区看到关某某、刘某乙和刘某乙的朋友刘乃绮在等我,我领着他们去了上东国际小区最西侧楼二门五楼最里面的屋。进屋之后我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毒的吸壶,把赵兴给我的冰毒拿出来,我、关某某、刘某乙开始吸食,刘乃绮没有吸。过了一会儿,一个男的(李某某)来了,我让他抽了两口“冰”,他吸了几口就没了。关某某跟大伙说冰不够要再买点,她给赵兴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赵兴让我去他家取冰毒。李某某拿了三百元给我。我到岭下建行用自动存款机向赵兴账户上存了300元,存完钱给赵兴打电话,他让我去对面楼的一门和二门中间的空地上取冰毒。等我回去时刘乃绮已经走了,我把冰毒拿出来我们抽了几口,又在屋里玩了会游戏,赵兴和一个叫“小石心”的女的来了,赵兴拿出自己带来的冰,用火机点着了,我、李某某、刘某乙、关某某、赵兴又抽了几口,“小石心”吸没吸我没看见。过了一会,赵兴和“小石心”走了,李某某是早上七八点钟时走的,10点多钟警察来把我们抓了。
2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关某某是之前在宾馆干活认识的,昨天关某某去长春看她妈回来之后,我和关某某、李某某、刘乃绮从长春开车回双阳。关某某让李某某开车把我们送到双阳区上东国际小区之后就让李某某走了。然后刘某甲来了,把我、关某某、刘乃绮带到楼上。刘某甲和关某某用矿泉水瓶做吸壶,我和刘乃绮在旁边坐着,做好吸壶后,刘某甲和关某某拿出“货”吸,我也吸了几口,刘乃绮没有吸,她看我吸生气了,被我送走了。关某某让我去接李某某,李某某吸了几口冰毒,把吸壶的冰毒吸没了。关某某又让我下楼买吃的,让刘某甲去买毒品,我俩下楼就分开了,刘某甲去哪里买的冰毒我不知道,我俩一起回来的,刘某甲和李某某拿买回来的冰毒去里屋吸,我和关某某在外屋唠嗑,过会“兴哥”来了,拿了些冰毒让我们吸。大约早上4时许,“兴哥”走了,我们在屋呆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1时许到4月9日3时许,在双阳区上东国际西边的楼二门5楼最右手边的一个日租房里,我和关某某、刘某甲吸食毒品了。我送关某某、刘某乙及刘某乙的一个女朋友去上东国际,在楼道口,我看见一个有点豁牙子的男的下楼接她们,我就走了。我给关某某发信息问她是不是吸冰毒去了,她没明确说。后来我给关某某打电话要送她们回家,关某某让我上楼我没同意,她让刘某乙下来把我接上楼。之后我和他们一起吸食了刘某甲拿出来的冰毒,我们把一壶“冰”溜完之后就没了,关某某让我出钱再买三百块钱冰毒和吃的,我就拿了钱,刘某甲去买了冰毒和吃的。凌晨两点左右,“兴哥”来了拿了一包半冰毒,我吸了两口就迷糊了。早上六七点钟的时候我走了。
2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1时许,刘某甲把我和刘某乙、刘乃绮带到双阳区上东国际西边的楼二门5楼最里面的房间,他用钥匙开的房门,进房间后又用矿泉水瓶做了吸壶。他做完后,拿出冰毒让我和刘某乙吸食,刘乃绮没吸。后来刘某乙把刘乃绮送走了。再后来李某某也来了,我们四个继续吸食毒品,吸食了几口就没了。李某某拿出三百元钱给刘某甲让他再买点,刘某甲买回毒品后我们又吸食了一会。后来,赵兴和一个女的来了,他带了一包冰毒还告诉刘某甲让我们好好吸会儿冰毒,我们四个人就又吸食了一会。期间赵兴离开了一会又回来,他亲自给我们每人点了一口让我们吸,点完后赵兴就走了。天快亮的时候,李某某也走了,又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我和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都吸食了冰毒。赵兴吸没吸我没看见。
24.被告人赵兴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5点左右,李佳给我打电话说她在长春,跟对象分手了,想来双阳溜达。我让刘某甲联系个地方,刘某甲在我家楼南侧找了一处日租房,他们就去了。等到半夜的时候,李佳给我打来电话向我买三百块钱的东西,我让刘某甲接电话告诉他把钱给我打卡里,刘某甲知道我的银行卡号,不一会儿,我的手机收到信息,卡里存入三百元,我就把约三分冰毒放在上东国际7栋1门和2门之间的空地上,冰毒是用烟盒装的。我打电话告诉刘某甲去取货,然后我就回家了。等到天刚亮的时候,我朋友“老十七”来到我家,我和她去了刘某甲租的房子,我和她呆了一会儿就走了;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联系四百元钱的冰毒,我同意了。我让孙某某通过建行打款,他给我打了四百元钱,我看到钱过来了,正好我路过北山大庙,就把四百元钱的冰毒(约有5分)放在北山大庙道路对面的变压器底下,冰毒是用手纸包着的,放完后,我告诉孙某某去取;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四百元钱的货,我让他找个建行的自动存款机,他给我存了四百元钱,我收到钱之后,把冰毒放在北山大庙东侧往宋家走的的一处电线杆底下,约有五分冰毒,是用手纸包着的,我放完后,孙某某来取的货;我贩卖给孙某某和李佳的是同一批货,都是长春市一个叫“三哥”的人给我的。2015年5月26日14时许,我给刘鹏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八百元钱的东西,他说让我去建行,把钱打到他给我的卡号上,我打过去之后,他告诉我去西郭家转盘,西双阳大街口北侧第一个垃圾箱的边上去取,我到那后,看到一个玉溪烟盒,里边包着冰毒,我回家后,将冰毒分了四五包,在2015年5月27日早上2点多,我吸食了一点,剩下的放在卧室了,后来被警察搜出来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兴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兴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