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伟,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于伟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伟于2015年12月17日晚,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松柏小区,用砖头将该小区7号楼西2门107室习某某家的南侧卧室窗户玻璃砸碎后潜入室内,在屋内盗窃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二者均为工艺品),于伟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逃跑,之后在双阳区联通公司被民警抓获。于伟盗窃的项链和戒指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元,案发后,于伟已经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习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于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于伟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伟于2015年12月17日晚,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松柏小区,用砖头将该小区7号楼西2门107室习某某家的南侧卧室窗户玻璃砸碎后潜入室内,在屋内盗窃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二者均为工艺品),于伟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逃跑,之后在双阳区联通公司被民警抓获。于伟盗窃的项链和戒指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元,案发后,于伟已经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于伟盗窃使用的口罩、手电筒、手套、盗窃赃物黄色细颈链、黄色带花戒指被扣押。
2、返赃笔录,证实:于伟盗窃的物品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于伟的自然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于伟系被抓获到案。
5、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于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习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我家住在双阳区松柏小区7号楼西2门107室。2015年12月17日19点至22点之间我家被盗了,小偷把我家南侧卧室窗户玻璃砸坏进入的室内,我家几个房间都被翻动了,我丢了放在佛龛上的一个时装戒指和一个项链。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伟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上,我喝多酒后就沿着马路走,一边走一边想我手头没钱了,还欠房东钱,走着走着就走到了一栋楼的前面了,这时我踢到了一个砖头,我拿起砖头抬头看见一楼有户人家关着灯,我这时就产生了盗窃的念头,我用手中的砖头把这户人家南侧卧室窗户玻璃砸了一个窟窿,我从窟窿钻到屋里,当时屋里没有人,我拿出我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开始翻这户人家的东西,我把他们家衣柜、床头柜、客厅抽屉都翻动了,也没有翻到值钱的东西,我又来到砸玻璃的那个屋,在佛龛附近翻到一个项链和一个戒指,我刚把项链和戒指揣进裤兜里,就发现有人从南侧窗户用手电筒照我并大喊不要动,我一看我被发现了,我转身从这户人家的北门跑了,跑到楼东侧时就有警察在后面追我,我就沿着马路往南跑,跑到一个院内,我爬上院内的铁塔,之后我从铁塔跳进一个单位的楼上,后来我就被警察从楼上给抓住了。
(四)鉴定意见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于伟盗窃的项链价值人民币11元,戒指价值人民币11元。
(五)指认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伟指认盗窃现场和赃物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于伟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