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在长春市双阳区上东国际6号楼2门601室被害人李桂英家中,被告人隋某某以能为李桂英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李桂英人民币3000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隋某某将赃款3000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李桂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隋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已全部返赃,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0一四 年 四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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