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拔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斗殴于2013年12月26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双阳区“酷乐迪”歌厅A08包房内,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王三、小亮子、小东子(该三人在逃)用啤酒瓶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2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双阳区“酷乐迪”歌厅A08包房内,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王三、小亮子、小东子(该三人在逃)用啤酒瓶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2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户籍及前科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劣迹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姚远和姚某某系同一人,李某甲系李二歪

5、在逃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王三、小东子、小亮子在逃。

6、病历,证实:受害人李某甲受伤情况。

7、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王某甲的母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甲20000元,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女朋友。2013年12月25日下午4点多钟,王某甲到我单位接我到酷乐迪A08包房唱歌,当时有五六个人,有男的有女的,王某甲和一个骂骂咧咧的小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巴起来,那小子头被打出血了。

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 2013年12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的对象,还有几个小子不认识的人在双阳酷乐迪唱歌、喝酒,王某甲和李某甲在唠嗑时发生口角,王某甲和三个小子都拿啤酒瓶子打李某甲的头部,我拉架之后,看见李某甲头部出血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和李某甲打完仗就一直没回家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晚上,我与姚远、王某甲在太平喝酒后又到双阳酷乐迪唱歌,我又叫来几个朋友一边唱歌一边喝酒。王某甲和姚远一起去接他媳妇挺长时间才回来,我生气和王某甲争吵起来,王某甲拿啤酒瓶打到我头上左侧了,我用手机砸王某甲的头,王某甲和另外几个小子又拿酒瓶子打我,是姚远把我们拉开的,后来王某甲和他对象把我送到医院。王某甲的母亲赔偿我2万元经济损失,我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我和李某甲,姚远在太平喝酒,姚远订了歌厅的包房,给“王三”打电话到歌厅唱歌。我到酷乐迪歌厅与王三,小东子,小亮,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女的喝酒的时候与李某甲发生了口角,双方把啤酒瓶子扔向对方,我的酒瓶子打在李某甲的头上,互相厮打都倒地上,王三、小东子、小亮子拿酒瓶子往李某甲身上和头上打,李某甲头出血了,我带李某甲去的医院,王三他们都跑了。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外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甲在致被害人受伤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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