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长贵,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10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5万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贵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董长贵虚构自己有能力给滕某某侄子滕鹏、滕某某朋友姜某某的儿子姜楚男办理工作到吉林省电力公司,分数次从被害人滕某某处骗走人民币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董长贵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解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董长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滕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姜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长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次犯罪系被告人董长贵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的漏罪,应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董长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董长贵虚构自己有能力给被害人滕某某侄子滕鹏、滕某某朋友姜某某的儿子姜楚男办理到吉林省电力公司工作,分数次从被害人滕某某处骗走人民币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董长贵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解回。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罪犯解回羁押审批表、解回证明书,证实:董长贵于2014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解回。
2、情况说明,证实:董长贵涉嫌诈骗一案中张凤玲无法找到。
3、长春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介绍信及姜楚男、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董长贵以宋某某名义于2010年5月5日在双阳区民政局将姜楚男档案调出。
4、收条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借条一份,证实:董长贵共收到滕某某20万元,张凤玲共收到滕某某6万元。
5、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长贵于2010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10万元。
6、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1)双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董长贵于2011年8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5万元。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长贵诈骗滕某某一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被告人于2011年因诈骗罪已被判刑,在长春北郊监狱服刑,2014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解回。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董长贵的自然情况。
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董长贵于2010年5月26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0年7月18日抓获。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2008年5月,我通过姚文贵认识了董长贵,董长贵说能办理当兵后安排工作,正好我侄子滕鹏还有我朋友的儿子姜楚男在2005年退伍后安排到双阳区林业局,我想给换个更好的工作,董长贵说能给办到吉林省电力公司去,我问他需要多少钱办理这个事,董长贵说需要26万元钱,我同意了,在2008年5月20日那天,我和姚文贵拿着10万元钱,给送到长春市火车站南面那里,董长贵开车来了,我们当面把这10万元钱给他了,董长贵给我们出的收条。董长贵告诉我们等信。在2008年5月30日那天董长贵又电话联系我们送钱,我和姚文贵又开车到长春市火车站南面那里给董长贵送了6万元钱,他给出的收条,董长贵说这个钱我先给对方拿过去,什么时间钱交够了,什么时间孩子就上班。到了2008年10月份董长贵又提出要10万元钱,当时我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就凑钱,在2008年10月22日我自已到长春市火车站南面那里给董长贵送去了2万元钱。2008年10月28日我给董长贵打电话给他送3万元钱,董长贵说他没有在长春,把钱打给给咱们孩子的办事人宋某某妻子张凤玲的卡上,并告诉了我宋某某和张凤玲的电话号码。我就给张凤玲打电话说董长贵让我联系你,给你卡里打给孩子办事的钱,你知不知道这事情。张凤玲说,我和宋某某是一家的,我知道这个事,你给我打钱就行了。我怕不准我又给宋某某打电话说,张凤玲是不是你的妻子,董长贵让我把钱给她打过去,你知道这个事情不,宋某某说,张凤玲是我媳妇,你就往她卡里打吧,我又问他孩子的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宋某某说没有问题正在办理,我就在双阳工商行给张凤玲打了3万元钱,到了2008年11月6日在双阳工商行又给张凤玲打了3万元钱,这24万元钱给了董长贵、宋某某、张凤玲后就一直没有信,我就一直给董长贵、宋某某打电话问给孩子办理工作到什么程度了,他俩一直就说快了,一直拖着。到了2009年8月董长贵说再给拿两万钱这件事就成了,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就在双阳工商行又给董长贵汇款19000元钱。在之后又没有信了,我就一直催董长贵。到了2010年5月5日,董长贵拿着宋某某的身份证还有一个长春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到双阳区林业局和民政局一起把滕鹏和姜楚男的档案调出来了,然后就没有信了。我就一直盯着问董长贵什么时间孩子能上班,董长贵就说等着。到了2010年9月份我们知道了董长贵因为诈骗罪进监狱了,我们就慌了就找滕鹏和姜楚男的档案,通过姚文贵在伊通找到董长贵的暂住地,找到了滕鹏和姜楚男的档案。接着我又找到了宋某某,宋某某说,董长贵进去了,你俩别着急我想办法给孩子安排工作,我一直等到现在也没有信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5月份,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叫董长贵的,能给退伍兵办理工作。还说能把滕鹏、姜楚男办理到吉林省电力总公司工作,一共需要26万元钱。我听这话就对滕某某说,我现在手头没有钱,你先给我垫上如果孩子真上省电力总公司上班了,我就给你13万元钱,后来滕某某就给运作这件事,滕某某先后给董长贵、张凤玲(张风玲是宋某某妻子) 26万元钱。一直到2010年5月5日,董长贵来到双阳区里,我和滕某某请他吃的饭,董长贵拿着一个叫宋某某(省电力局工作)的身份证还有一个长春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到双阳区林业局和民政局调取了滕鹏、姜楚男的档案。我们认为这件事情就准了,2010年9月我和滕某某知道董长贵因为诈骗罪进监狱了。我们知道被骗了,我们通过滕某某的朋友姚文贵找到董长贵的大舅哥孙尉军,在伊通县找到董长贵的暂住地,滕鹏、姜楚男的档案就在那里放着的,董长贵一直也没有给我们孩子办工作。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了其是名门房地产集团物业公司的工人,董长贵和其说过帮滕鹏、姜楚男办到省电力公司工作的事情,但是其向董长贵说其不能办到这个事情,但可以帮问问,其没有拿过董长贵或滕某某一分钱,其身份证是因为董长贵说能办工程师职称证而给董长贵的,盖有长春市电力安装公司公章的介绍信是因为董长贵说能包点工程活其才给董长贵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长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我和滕某某以前就认识,2008年5月份的时候,滕某某主动找到我,说他侄子滕鹏从部队转业回来了,分配到了林业部门,工作不太理想,想让我给换到电业部门工作,我就答应了,因为我认识一个叫宋某某的人,他当时在吉林省电力公司上班,我就想找他办事,滕某某问我得需要多少钱,我说办一个人进电业部门得十多万块钱,他也同意了,过了几天,滕某某又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叫姜某某,姜某某的儿子也是部队转业的还没有安排工作,也想让我一起给安排到电业部门,我也答应了,滕某某就问我安排两个人进电力部门需要多少钱,我说两个人需要二十六万元,我们就将这个事说好了。2008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滕某某和姚文贵来到长春市火车站南侧的一个地方,他亲手给我了10万元现金,我给他出了一个收条,我当时承诺滕某某尽快把他侄子和姜某某儿子找工作这件事给他办了,但是这些钱不够,让他们再给我拿钱,他们就走了,过了大约10天左右,滕某某和姚文贵又长春市火车站南侧的一个地方,他们又给我拿了6万元钱,我又给他们出的收条,我说这些钱还不够,让他们尽快把二十六万元钱拿齐,什么时候钱拿够了,什么时候事就能办成,他们答应后就走了。这之后我就拿这个钱做别的事了,后来滕某某给我电话追问事情办的怎么样,我就向他们要剩下的10万元钱,过了大约半年左右,具体时间我不记不清了,滕某某又到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给我送了两万元现金,我说不够,让他继续给我钱,之后他又要给我钱,我就让他把钱汇到张凤玲的卡上了,他分两次给张凤玲的卡汇了6万元,每次3万,这是因为我欠张凤玲钱,所以我让滕某某将钱汇到张凤玲的卡上,就等于我还张凤玲的钱,后来滕某某一直追问我工作的事办的怎么样,我就骗他说快了,后来到了2009年8月份时候,我让滕某某再给我拿两万元钱,结果他给我拿来了19000元钱,我把这些钱都自己用了。2010年5月份,因为滕某某他们追的太紧,我就找宋某某去了,宋某某将他的身份证给我了,还给了我一张长春市电力安装公司的空白介绍信,我就将介绍信自己填上了,然后和滕某某一起去的双阳区民政局和林业局,将滕鹏和姜某某儿子档案取出,然后我就走了,我就告诉他们等信,过了不长时间我就进监狱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长贵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长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长贵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长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与其之前所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罚金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