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1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小石村1社将张占春的面包车砸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民警王谊航、郭金成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用肘部将民警王谊航鼻骨打伤。经鉴定,王谊航本次外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已与王谊航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谊航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出勤民警表明身份,依法执行公务时,公然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已全部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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