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13时许,在太平镇长山村三社岳胜东家,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因故发生口角,杜某甲将田某某打伤。经鉴定,田某某本次外伤为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3时许,在太平镇长山村三社岳胜东家,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因故发生口角,杜某甲将田某某打伤。经鉴定,田某某本次外伤为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6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30日13时,太平镇长山村三社杜某甲将本屯田某某打致轻伤,后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3、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4、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门诊手册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伤情和案发后检查治疗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中午岳胜东请自己和王某某去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瓦匠、杜某乙、岳胜东、邓晓伟及两个木匠,我们吃饭时就聊天,当时都喝了点酒,自己吃完之后就坐屋里凳子上了,这时杜某乙上来就用空酒瓶子朝自己脸上打了一下,打完以后他就跑了,后来自己被岳胜东、自己妻子和女儿给送回家去了,之后自己感觉鼻子肿疼,就去双阳区医院就诊,医生诊断说是鼻骨骨折了。之后自己做了伤残鉴定,杜某甲给自己拿了9670元的医药费。
(三)证人证言
l、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在岳胜东家西屋,自己和杜某乙、田某某、邓某某还有两个木匠一起吃饭,自己先吃完后下桌抽烟去了,然后就听见田某某和杜某乙拌嘴,转过头就看见他们撕巴起来了,之后就把他们劝开了。同时证实:自己没看清杜某乙用什么打的田某某,但当时地上有碎啤酒瓶子和碎碗。
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自己去岳胜东家串门,正好岳胜东家盖完房子请吃饭,要吃完饭的时候,杜某乙和田某某说了什么就打起来了,田某某一下就倒在地上了,鼻子出血了。当时我们就劝架,杜某乙就走了,之后又把田某某劝回去了。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自己家盖完房子请帮工、本匠和瓦匠吃饭。吃饭的有自己丈夫岳胜东、王某某、邓某某和两个木匠,他们吃饭时唠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杜某乙和田某某就打起来了,当时自己看到田某某倒地上,地上有碎啤酒瓶子、碗什么的,自己把田某某扶了起来,看到田某某的鼻子青了,出血了,大伙就把田某某推回去了,杜某乙也回去了。
(四)鉴定结论
l、长双公鉴字2013第1l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左侧上颌额突骨折己构成十级伤残。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30日下午1点左右,自己和岳胜东、田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及两个木匠在岳胜东家吃饭,我和王某某聊天,田某某喝了点酒,我们俩就拌了几句嘴,我一生气就用拳头打了田某某脸一下,把他打倒了,田某某要拿凳子打我,被拉开了,我就被大伙劝走了。后来听说田某某住院,我就找我们屯的甘玉平给调解,给他拿了9670元医疗费用。
本院出示和解协议书、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346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