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鹏,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满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鹏三次向姜某甲贩卖毒品,包括冰毒1.68克和两粒麻古。

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长春市双阳区龙泉池洗浴宾馆门前,被告人王春鹏向姜某甲贩卖0.3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被吸食。

2、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门前,被告人王春鹏向姜某甲贩卖0.7克冰毒、两粒麻古,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被吸食。

3、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门前,被告人王春鹏向姜某甲贩卖0.68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春鹏被抓获归案,毒品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春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春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辩解为:我只向姜某甲贩卖过二次毒品,也就是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一起是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吸毒,我就与他一起吸的,但我并没有卖给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鹏三次向姜某甲贩卖毒品,包括冰毒1.68克和两粒麻古。

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长春市双阳区龙泉池洗浴宾馆门前,被告人王春鹏向姜某甲贩卖0.3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被吸食。

2、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门前,被告人王春鹏向姜某甲贩卖0.7克冰毒、两粒麻古,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被吸食。

3、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门前,被告人王春鹏向姜某甲贩卖0.68克冰毒,在贩卖毒品时被告人王春鹏被抓获归案,毒品赃款均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1日10时30分,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春鹏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并于当日决定对王春鹏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春鹏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查获王春鹏携带的冰毒1包。

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1日,在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将涉毒人员王春鹏抓获,收缴冰毒0.68克(其中0.07克送检),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被告人王春鹏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春鹏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双阳区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指认其贩卖给姜某甲的冰毒一包。

5、情况说明5份(摘自侦查一卷,69-73页),证实:公安机关正在对谭海英、“老憨”(均为王春鹏上线)积极开展抓捕工作,其中谭海英已经被列为网逃人员,“老憨”的身份正在核实。王春鹏涉案证人王某某在接受第一次询问后离开双阳区无法找到。王春鹏贩卖毒品一案的张亚男已被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时证实王春鹏与姜某甲的通话记录清单无法调取。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春鹏的自然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同时证实姜某甲、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姜某甲住处扣押有火烧痕迹的锡纸10张,证实其有吸毒行为。同时证实从王春鹏扣押冰毒一包约0.7克、人民币500元(五张,面值一百)。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因姜某甲吸食毒品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9、情况说明,证实:姜某乙送到公安机关的姜某甲吸毒用的锡纸已经送到长春市公安局刑警六大队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还没有出来。

10、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警大队对王春鹏处以500元罚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 证实:我从王春鹏手里一共买过三次毒品,都是2013年11月份的事。第一次(11月中旬的一天)是我给他打的电话,说要500元钱的货(指毒品),他给我送到龙泉池洗浴后,我俩在浴池包房里一起吸食的;第二次(11月19日)也是我打电话要了500元的冰毒还有两粒麻古,这次他把货送到北疆欣园小区门口,我给他500元钱,他给我一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第三次(11月21日)我买了500元钱的货,正在交易时被抓住了,我俩一起吸食的那次我好像没给钱,之后两次都给钱了,每次都是买500元钱的货,大约三分左右,前两次的毒品被我吸食了,最后一次的毒品王春鹏没等给到我手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毒品被没收了。

2、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姜某甲的父亲,我到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把我儿子姜某甲送到戒毒所进行戒毒,姜某甲在家吸毒,我不知道毒品的来源,我发现他今天吸毒了,因为我上次报案时把姜某甲吸毒的锡纸送来了,今天又发现他吸毒的锡纸了,吸食的什么毒品我不知道,锡纸是我在姜某甲卧室里的垃圾桶里找到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我的曾用名王南南,因为王春鹏给别人送毒品我在车里而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是2013年11月21日中午的事,我不知道他给谁送毒品。具体情况是今天我正和王春鹏走呢,他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对我说有朋友还他钱,让我和他一起去,我就去了,到北疆欣园小区王春鹏给人打电话说“我到这了”,过了一会来了一个人在副驾驶这边把门开开就给王春鹏撇过来一沓钱说这是500元,王春鹏从上衣兜里掏出一个小布袋好像是要给来的这个男子什么东西,这时警察就过来了。当时不知道王春鹏拿的什么东西,现在知道是冰毒。我是今天被带来后才知道王春鹏是去送毒品的。

(三)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证实:2013年11月21日,刑警大队民警在双阳区北疆欣园小区将涉毒人员王春鹏抓获,当场收缴的疑似冰毒中0.07克送检,经过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经检验,王春鹏、姜某甲的冰毒检测尿液呈阳性,近期有吸毒行为;王某某的冰毒检测尿液呈阴性,近期无吸毒行为。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春鹏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了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在北疆欣园小区我向一个人卖了6-7分冰毒,当时我开车去的,我朋友王某某坐在副驾驶这边,我把车门开开后那个人给我撇过来一沓钱说这是500元,我从上衣兜里掏出一个小布袋冰毒正要给他时被公安抓住了,冰毒和赃款500元都被扣押了。和我一起去的人叫王某某,是我朋友,她不知道我送毒品的事,她也不吸毒。买毒品的那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我以前认识他,他家在北疆欣园住,电话是133XXXXXXXX,就是今天你们带回来的那个男子,我的电话是159XXXXXXXX,另一个号是155XXXXXXXX,买我毒品的那个男子打我的第一个号码。我在几天之前卖过他500元的冰毒,当时我记得是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他是用133XXXXXXXX的电话往我159XXXXXXXX的号打的,说要冰毒,我就给他送到龙泉池门口了,他给了我500元钱。赃款被我花了,毒品是我在谭海英那花5OO元买的,大约有1克左右,我自己抽点剩下6、7分卖了那个男子500元钱,我就买过在两次。2013年11月19日下午这次没有在北疆欣园小区卖给那个男人冰毒。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只向姜某甲贩卖过二次毒品,而不是三次,可被告人当庭不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鹏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在毒品实际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春鹏辩解没有向姜某甲贩卖过三次毒品,而是二次的意见,因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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