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长春市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海涛,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0年5月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用鹿乡镇黄金村村民齐某某的祖父齐德林2009年5月已经领取泥草房改造国家补助款的相关材料,伪造土地使用权证、利用黄金村行政区域变更之机,以其自己名义向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重复申领泥草房改造补助款,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已将骗领的5000元补助款上交到区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0一四 年 四 月 三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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