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于2011年5月27日被释放。因嫌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双阳区云山街道宋家村7社海英副食商店,无故将两台麻将机砸坏(损害物品价值30元),店主王某甲报警后,张某某对出警的民警朱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朱某某左眼下睑及左面部肿胀、皮下条片状淤血、球结状充血水肿。经鉴定:朱某某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潘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村海英副食商店,无故将两台麻将机砸坏(损害物品价值30元),店主王某甲报警后,张某某对出警的民警朱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朱某某左眼下睑及左面部肿胀、皮下条片状淤血、球结状充血水肿。经鉴定:朱某某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现场照片、被损坏麻将机照片以及被害人朱某某面部受伤照片,证实被被告人张某某损坏麻将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2、证明,证实朱某某职务、职级及行政编制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5、刑事判决书(2005)双刑初字第24号、(2008)双刑初字第95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05年、2008年受到刑罚处罚情况。
6、释放证明吉林省梅河监狱(2011)字第143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被释放。
7、医疗手册,证实:朱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到双阳区医院就诊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董某某系北山路派出所治安员。2014年1月2日下午4点左右,北山路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宋家小学小卖店有人闹事,值班的副所长朱某某和我一起出警,我们到小卖店后,店主指着屋内的一名男子说就是他闹事,把我家麻将机砸坏了。朱某某就跟张某某了解情况,张某某说你是干什么的,朱某某说是警察,随后拿出工作证让他看,张某某接下来就开始骂人,骂警察什么的。朱某某说有话好好说,怎么骂人呢,跟我们到派出所去一趟。张某某上去就给朱某某一个电炮,打在朱某某左眼眶上了,我和店主共同将张某某制服,并用绳子将张某某手捆住带上警车了,在车上,张某某到处乱撞,并踹了开车的朱某某一脚,朱某某紧急刹车,车在沟边停下了,不然就出事故了,把张某某带到派出所后他一直闹,把张某某交给其他警员后,我就和朱某某去医院了。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宋家村的治保主任,2014年1月2日中午时,宋家七队海英小卖店的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喝完酒把他家小卖店砸了,让我帮着打电话报警,我报完警就去海英小卖店了,看见麻将机被砸坏了。后来张某某的母亲来了跟店主王某甲说:别报案了我给把麻将机修上,明天等张某某醒酒了让他来道歉,王某甲也同意了,我就给派出所朱某某副所长打电话,告诉他不用来了,我都调解完了。下午快4点时,王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又来找茬,来砸我家了,赶快报警。我就又给朱某某打电话报警,报完警我也没到现场去。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海英商店店主。2014年1月2日下午2点时,张某某喝多了来我家小卖店溜达,张某某的媳妇来找张某某回家,张某某动手打他媳妇,他媳妇就跑了,之后张某某就用脚踹麻将机,把麻将机砸坏了,砸完他就走了,我就给治保主任潘某某打电话,让他报警,不一会张某某母亲来了,来赔礼道歉,还说给我修麻将机,我就给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别让警察来了。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又来我家了,进屋就开始砸,我就又给潘某某打电话让他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进屋后问谁是张某某,张某某就问:你是干啥的啊?出警的民警说:我是警察。说完拿出工作证让他看,张某某就骂骂吵吵的,说不好听的话。随后就打了民警一拳,打在民警左侧眼眶上了,然后我和出警的治安员一起把张某某按我家麻将桌上了,张某某用脑袋往桌子上、门上、墙上撞,我们把他带到警车上,在车上,他还不老实,来回动,张某某坐在我和出警的治安员中间,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张某某用脚踹开车的民警,车差点没掉沟里。后来到了派出所张某某也一直骂警察。同时证实:出警的民警穿着警服。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下午4点多,我到小卖店溜达,看见张某某坐屋里正骂,我就把张某某拽到一边,劝他别惹事了,正劝他时穿着警服的警察就来了,警察进屋了解情况,问谁是张某某,张某某说:我是,咋的啊,你是干啥的?警察说:我是警察,还拿工作证让他看,张某某就开始骂警察说谁都不好使,我一看他连警察也骂,谁也整不住了,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我没在场。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系海英商店女店主。张某某砸坏了自己家麻将机两台,一台被毁坏的不严重,基本不用修,另一台麻将机的一侧被砸掉一大块塑料板,两台麻将机都是樱花牌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是北山路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月2日是我值班,中午时宋家村治保主任潘某某报警说张某某在宋家小学小卖店酒后闹事,把麻将机砸坏了,我准备出警时,潘某某又来电话,说他给调解了,不用去了。下午4点左右,又接到潘某某报警说张某某又去小卖店闹事了,我就和治安员董某某一起出警。到小卖店后,店主说麻将机旁边坐着的那个人闹事,我就上前询问该男子,他说他叫张某某,问我们来干啥,当时我穿着警服并向他出示了警官证,张某某就开始骂人,我让他跟我们去派出所去一趟,张某某上来就给我一个电炮,打在我左眼眶上了,董某某和店主一起把张某某制服了,店主找来绳把张某某手捆上之后才将其带上警车。在回派出所的路上,张某某在车里往车门和车窗上撞,用脚踹我的右手臂上,当时我正在开车,车子突然失控了,幸好车刹住了,在沟边上停下了。到派出所后我就去医院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其辩解称当时自己喝多了,不记得发生了什么,也不记得自已打过警察。其当庭对妨害公务的事实全部供认。
(六)鉴定意见
1、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樱花牌麻将机边框一个时点价格为人民币30元。
2、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4】3号,证实:朱某某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出示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出勤民警表明身份,依法执行公务时,公然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被判处拘役刑,故不构成累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