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在自己家的房子是砖房的情况下,用其父亲杜炳刚的泥草房照的照片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款,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在自己家的房子是砖房的情况下,用其父亲杜炳刚的泥草房照的照片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款,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到案,并返还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头像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双阳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21日在杜某某家中将杜某某抓获。

3、双阳区太平镇2011年泥草房改造农户补助资金发放名单,证实:杜某某骗领的10000元泥草房改造补助款已经实际领取。

4、长府办发[2008]34号文件、长春市双阳区2008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证实:泥草房改造的标准。

5、双阳区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农户补助资金申请表、双阳区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农户竣工验收表,证实:杜某某以虚假的泥草房照片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助。

6、收据,证实:2012年3月1日杜某某已将骗领的泥草房改造补助款返还给太平镇太阳村。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双阳区太平镇太阳村作会计,杜某某是太阳村的低保户,家是砖房。2011年12月时杜某某用他父亲杜炳刚的泥草房照的照片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得了10000元,他把这笔钱用在修建自己的砖房上了。后来村上发现他不够标准就找他,杜某某把10000元补贴款还回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初时我是低保户,想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款,因为我家是砖房不符合标准,我就用我父亲家的泥草房照片申请的补贴款,验收时我带验收的人去看的我父亲的房子。2012年2月在太平镇财政所领取的泥草房补贴款10000元,这笔钱我用作维修我自己的房子。后来村上复查说我不符合领取补贴的标准,我就把10000元返回去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返还,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无前科,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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