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截至2014年12月8日欠款金额24662.53元,其中本金14980元、利息等费用9682.53元。中信银行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催收,经多次有效催收,已经逾期超过3个月没有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白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498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12月8日,冯某某欠款金额24662.53元,其中本金14980元,利息等费用9682.53元。发卡银行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催收,经过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冯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报案材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摘自侦查卷P39)证实:中信银行向双阳区公安分局报案的基础情况。(包括冯某某欠款户的基本情况,催收及调查情况,截至2014年12月8日欠款金额24,662.53元,其中本金14,980.00元、利息等费用9,682.53元。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情况)
2、信用卡交易记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摘自侦查卷P40)证实:冯某某透支信用卡的使用情况。(通过照明电子和华美嘉卫浴套现,只有一笔直接扣帐缴款还款20元,无还款记录。)
3、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摘自侦查卷P41-44)证实:中信银行对冯某某的催收情况。(2013年12月10日打通152XXXXXXXX,之后经过多次有效催收)
4、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摘自侦查卷P45)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申办信用卡的基本情况。(留的联系电话是187XXXXXXXX)
5、抓捕经过(双阳区公安分局双营子派出所,摘自侦查卷P40)证实:2016年1月19日冯某某被抓获并带回讯问。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双阳区公安分局土顶派出所,摘自侦查卷P47)证实:冯某某的自然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双阳区公安分局、双阳区人民法院,摘自侦查卷P48-50)证实:冯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情况说明一份(双阳区公安分局双营子派出所,摘自补充材料)证实:在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过程中先行对冯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因其有肝炎病,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没有接收,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经过)
9、情况说明(双阳区公安分局双营子派出所,摘自补充材料)证实:经过侦查机关工作,未找到冯某某在笔录中提到的张仁龙和崔东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言(摘自侦查卷P35及补充材料)证实:自己是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冯某某在2013年7月22日申请办理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留下电话是187XXXXXXXX、 152XXXXXXXX, QQ号×××。2013年8月20日最后一笔还款。透支14,980元,2013年12月10日打通152XXXXXXXX开始催款后经过多次催收,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我们公司委托把催款业务委托给其他公司了。他们多次向冯某某的qq号发过催款信息,我们还给冯某某村上的姓赵的人打电话,让他告诉冯某某还款。
2、证人赵某某证言(摘自补充材料)证实:自己是三道沟村村书记。冯某某是我村队长冯有的儿子。我开会的时候跟冯有说过也跟冯某某本人说过让冯某某还信用卡的事情。是银行给我打电话让我通知的。
3、证人刘某某证言(摘自补充材料)证实: 自已是三道村的报账员,冯某某是冯有的儿子。我们村书记赵某某在开会时通知过冯有,让冯有通知冯某某还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摘自侦查卷P26-30、31-33)证实:我在2013年7月中旬通过朋友张仁龙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当时留了我的电话号152XXXXXXXX,我媳妇姜丽丽电话号187XXXXXXXX,还有我的QQ号×××。拿到信用卡后,我就加油使用了,还在赵景深家的pos机上提过现金,消费记录上的农安县靠山镇照明电子产品和长春市二道区华美嘉卫浴的消费都是提的现金,当天晚上就去赌博了,赵景深已经因为给别人信用卡提现金被判刑了。我一共透支了15OO0元,透支后我就把卡扔了,也没有还钱。2O13年12月份中信银行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让我还款,我称我在医院,中信银行还给我的QQ号发过催款的信息,我现在都不敢上QQ了,还通过我们村的书记赵某某、刘某某找我让我还款。我还让村书记跟银行说我死了。村上的崔海东也跟我说过让我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 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信银行退赔人民币1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