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l3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卜家店市场有一处门市房。2012年3月31日,王某某伪造卖房协议将该房抵押给张某某并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人签订了卖房协议,到期王某某未还款此房归张某某所有。2013年1―2月间,王某某又将此房以人民币5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孙某某。后张某某占有此房屋并将此房卖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返还孙某某人民币51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房产先后卖与两人,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五、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卜家店市场北有一处门市房。2012年3月31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王某某未还款此房归张某某所有。2013年一二月间,王某某又将此房以人民币5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孙某某。后张某某占有此房屋并将此房卖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返还孙某某人民币51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摘自卷宗14页)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到案经过(摘自卷宗21页)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卖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摘自卷宗57―59页)证实了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王某某将自己位于双阳区卜家店的门市房以60000元价格卖给张某某。王某某与孙某某在王某某从蔺海东处买该门市房时签订的原房屋买卖协议上签的新协议,写明将该房屋转让给孙某某,有买卖双方和中间人尹某某的签字。

4、返赃笔录(摘自卷宗60-61页)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将诈骗被害人孙某某的51000元已经返还。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摘自卷宗62页)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某证言(摘自卷宗46―51页)证实了2O13年一二月份,王某某在油田附近有处平房要卖让我帮着联系,正好孙某某在我的车上,他就想买这个房子,我后来就帮他俩联系来的,我作为中间人,还在原始合同上签了字,卖了5万多元钱。

2、证人蒋某某证言(摘自卷宗52-56页)证实了2012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向我借了3万元钱,大概过了3个月,我和张某某联系时张某某说他借出去的钱可能要不回来了,王某某把奢岭前城村的一个房子抵押给他了,张某某说手里没钱要把房子抵给我,我觉得挺合适就又给了张某某3万元。2013年的一天有个叫孙某某的人打电话和我说他也买这个房子了。后来我们觉得被骗了,就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34-37页、38一40页)证实了2012年4月初我借给王某某6万元钱,他把奢岭的门市房抵押给我,合同约定王某某如三个月不还钱就把奢岭的门市房归我。到期王某某没给我钱,房子就自动归我所有了。2013年5月份我把房子卖给蒋某某,到5月底蒋某某找到我说房子早

就卖给别人了。我发觉被骗后就多次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总是说过几天给,我和蒋某某还有另一个买主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摘自卷宗41-45页)证实了我于2013年一二月份,花5.1万元购买了王某某位于奢岭卜家店一个门市房,我和王某某签了合同,是在原合同上签的。后来我知道王某某在把房子卖给我之后又卖给了别人,他们也有合同。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摘自卷宗22-26页、27-29页、30-33页)证实了自己在奢岭有处门市房,是花了5.8万元买的。因为赌博缺钱,就想向张某某借钱,我就造了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价由原来的5.8万元改为了11.2万元,为的就是想让张某某信任我,我可以多从他手中借点钱。张某某借给我6万,6分利,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给了我56400元,这钱又被我输光了。因手里没钱,我就通过尹某某把这处房子卖给孙某某了,卖了5.1万元,我又把房子卖给孙某某的事儿张某某不知道。后来我还不上张某某的钱我就去北海了,手机号换了也没告诉张某某,因为我没有钱给他。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已返还全部脏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