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卢家村九社自已家中,因疑其大夫李某甲要打自己,遂与其丈夫李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木棒将李某甲头部、上肢等处打伤。其后,被告人黄某某未及时送李某甲就医,致使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为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死亡,情绪激动、外伤等为死亡诱发因素。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系正当防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卢家村九社自已家中,因疑其大夫李某甲要打自己,遂与其丈夫李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木棒将李某甲头部、上肢等处打伤。被害人李某甲于当日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为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死亡,情绪激动、外伤等为死亡诱发因素。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呈请解剖尸体报告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双阳区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呈请对李某甲尸体进行解剖,双阳区分局决定在长春市殡仪馆尸检中心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并已通知其家属李某某。
2、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黄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木棒予以扣押,该木棒直径约5公分、长约20公分,有断茬。
3、死亡证明存根,证实:李某甲死亡的事实。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黄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柴士民、张德峰、刘某某、王某某、许丹阳、杨某某、李某某、张德峰、李某甲等人的自然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被害人照片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被害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4年2月10日11时12分许,双阳区刑警大队侦查员押解被告人黄某某并在其指引下对其与李某甲厮打现场进行指认;2014年2月10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双阳区刑警大队对被害人李某甲照片进行指认;以上指认均拍有照片。
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4】04号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头面部、肢体损伤为钝器上,其程度应为非致命伤,李某甲系急性心肌缺血致心脏功能障碍死亡。情绪激动、外伤等应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三)勘验笔录
公(双)勘120141011702号证实:黄某某、李某甲家的现场方位、院内概貌及案发当时自然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司法局山河司法所的工作人员。黄某某是我们司法所矫正人员李某甲的妻子。2014年1月17日12点多,黄某某打电话说她用棒子把李某甲打了,接到电话我就往李某甲家去了,看见李某甲在炕上躺着,两侧太阳穴有血,我问李某甲你认识我不,他说认识,我说你现在感觉怎么样,他说我感觉有些迷糊,我说赶紧上医院吧。黄某某就一直在那里骂李某甲,我也没机会和她说话。十多分后李某甲家找的车到了,他们家人把李某甲送医院去了。我在他家和黄某某唠了一会,黄某某和我说头两天给我打电话是想让李某甲回来过年没想打仗,我说他回来你俩也得打,你俩赶紧把能分的东西都分了。接着黄某某继续骂李某甲,后来我就走了。16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死了。黄某某和李某甲是夫妻,李某甲进监狱后他们办的离婚手续,2006年李某甲假释之后他俩就又在一起过日子,但是没办复婚手续,他俩在一起时就总打仗,在一起住几天就得打两次仗,光我去劝解就劝了三次左右,而且他们俩打架都下死手。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下午山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刘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她把她丈夫打的挺重。过了20分钟刘某某来到我们村民委员会找到我,我就同刘某某一起去了李某甲家。我们到李某甲家大概是下午一点左右,李某甲在他家炕上倒着面朝上,脸上还有血迹,屋里有李某甲的长子李某某,女婿杨某某,还有李某甲的妻子。我先问李某甲怎么了,他说迷糊不舒服,又问他妻子,他妻子说我们两个打仗了我是属于正当防卫,他自己摔倒了,头磕地上了。我跟杨某某说快找车送医院,别人没说什么,杨某某打电话联系,过五分钟来一辆出租车,李某某把李某甲背到汽车上,我们就一起走了,到公路上我就回家了。下午四点左右,李某甲的女婿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死了,人在区医院,我就打电话给佟家派出所吴某某报的警。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已是李某甲的儿子。2014年1月17日中午12点多,我姐夫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父母打仗了,我去我妈家看见我爸在家里门口过道倒着,头朝南,脸上有血不吱声,我姐夫在跟前站着,我妈在院子里骂我爸。我姐夫说把我爸抬屋里去,我们就把我爸抬到炕上,我姐夫打电话联系车送我爸去医院,我妈打电话给山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姓刘的让他来。不一会小刘和王某某来了,小刘说得先看病。一会出租车来了我就把我爸背到车上,我和我姐夫一起去了去医院,我妈在家里。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下午,我在我们社的小卖店玩麻将,我姑父柴某某到小卖店来说我丈母娘让我去,他们家里打仗了,我就和柴某某一起到我丈母娘家去了。到她家后,我岳父李某甲在他们家门前过道中间地上倒着呢,头部朝南,脸上有血迹,我跟他说话他没吱声,柴某某到跟前就走了。就只有我和我丈母娘,我说李某甲不是闲的吗还回来干什么,他说我回来拿手机,他当时说冷,我问黄某某为啥又打成这样,黄某某说李某甲拿砖头敲玻璃,她就把李某甲打了,还说他就是装的其实没啥事。我就给我小舅子打电话,不一会李某某来了,我就和刘某甲把我岳父李某甲抬到屋里炕上,接着山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和我们村治保主任王某某来了,王某某说快找车把李某甲送医院去,我就打电话联系出租车,过了有五分钟车来了,李某某把李某甲背倒车上,我就和李某某一起去了区医院。到下午2点30分左右,大夫告诉我们李某甲死了。我就打电话给治保主任王某某让他报的警。李某甲和黄某某总是打仗,案发前已经分居三个多月,李某甲在双阳的一个老年公寓住。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黄某某家的邻居。2014年1月17日上午十点多,我去放鸭子,回来时看见李某甲拿个砖头敲自己家窗户,我当时也没注意就进屋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就听到吵起来了,我就出去看看,看见李某甲坐在地上,黄某某拿个二尺左右长的木棍打李某甲,当时他们俩还在吵但是听不清骂什么,我看见黄某某用木棍打在李某甲的胳膊上了,之后我就回屋了,因为水喝多了去厕所比较勤,我出去就看见他们在院中打仗,感觉时间持续了能有一个小时以上。后来有个男的进他们院了,他们就不打了也不吵了。我平时上学经常不在家,但是听说他们俩总打仗。
6、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中午12点多,我从山河街道办事处卢家村八社往家里走,路过李某甲他家门口时听到李某甲叫唤,我就去了他们家,看见李某甲在他们家里门口过道的中间地上坐着,脸右侧出血了。李某甲妻子右手拿个2尺长左右、胳膊粗的木棒往李某甲身上打,我看见打在他肩膀上了,我上前去抢木棒,没抢下来,黄某某还对李某甲说你以前是怎么打我的。之后我就去找杨某某和李某某,在卢家村10社的小卖店找到的杨某某,我和他一起走到李某甲家门口的路上就回家了,看到李某甲还在那坐着呢,黄某某在他跟前站着,手里还拿着木棒。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侦查1卷)(33-42)证实:自己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刚过中午,我正在屋里收拾卫生,听见有人敲门,一看是李某甲,他正拿个砖头敲我家门旁边窗户,我问他干啥他说他回来要大米,我说你要大米拿砖头干什么,他也不回答,接着我俩吵吵起来了,我看他拿着砖头也不放下这不是要打我吗,我就从鸡窝上拿了根木棒,直径大约有5公分,长有30公分。我打开门猛地一推,房门就磕他脑门上了,紧接着我出去就拿木棒朝他肩膀上打,他一躲木棒扫到他脑袋右侧了,我俩就开始撕巴,他往后躲被石头绊倒了,我看他倒了就拿木棒往她胳膊、腿还有身上打,他还跟我抢棒子,我也没松手,他在地上坐着也没起来,我两边撕巴他边往南边的大门蹭,我边打他边吵吵,问他拿砖头干什么,他说怕我敲门听不着,我打他的时候木棒也折了。这时有个叫才三(柴某某)的看见我俩打仗过来拉架,我没让,我让才三去找我姑爷杨某某,这是我俩也不打了,我就和李某甲吵,李某甲也没吱声。之后我给佟家派出所打电话,我往派出所打电话就是要报案,李某甲在外面有情人,这几年总是往死打我,我俩感情不好,他也总不回家,但是号码记错了没打过去。我又给法律事务所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杨某某过来了,要把李某甲送医院去,我说得等法律事务所人来别动李某甲,杨某某就给我儿子李某某打电话,李某甲当时下巴破皮了,前额和脑袋右侧有点出血了,其他没看出哪受伤,说话也正常。等我姑爷子来之后他就倒地上了,头朝东脚朝西,招呼也不起来。李某某过来后他们俩把李某甲附扶上炕了,过了不长时间法律事务所的小刘也来了,他们就把李某甲送医院去了。同时辩解称:我没想把李某甲打的咋地,因为他总打我,我就想报报仇,教育教育他,让他尝尝被打的滋味,我打他就为了解恨,没想把他打死,把他打死了我还得偿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