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年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英年,男,1953年4月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英年于2014年4月,组织本公司的工人用自已公司购买的两台油锯和钩机在鹿乡镇常家村石溪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内砍伐自己所有的树木,共滥伐林木总棵树3869棵,总蓄积271.4957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111 46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英年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公证书等书证;证人田某某、张某甲、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英年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英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英年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英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英年组织石溪矿业有限公司工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常家村石溪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内砍伐自己所有的树木,共滥伐林木总蓄积达271.4957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111 4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英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英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吉林省林业厅林批许准(2013)03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吉林省林业厅同意石溪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征收长春市双阳区集体林地8.5528公顷,用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要采伐被占用林地上林木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2013)9号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形成以下意见:从双阳区矿山开采实际出发,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实行临时用地管理。

4.荒山土地租赁合同及公证书,证实:双阳区石溪乡常家村将本村南沟村果园及附近山地租赁给张英年管理使用,租赁期限为1999年4月6日至2049年4月5日止。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英年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张英年指认现场的情况。

7.采矿许可证,证实:长春石溪矿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双阳区鹿乡镇常家村七社灰岩矿采矿许可。

8.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咨询报告书及补充说明两份,证实: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林地面积4.4569公顷,总棵树3 869株,总蓄积300.74立方米,总价值123 625元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情况;2015年10月16日,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对本案中被指认的“原有道路”占用林地的面积、蓄积、价值进行现场测量定位和鉴定咨询,结果如下:按2011年林相图,被指认“原有道路”占用林地位置在15林班335、333、373、337、374、375共计6个小班内。总面积为0.4081公顷;总蓄积为29.2443立方米;总价值为12 158元。由于树木棵树应取整数,道路通过的单个小班面积较小,估算出的误差较大,故不能对棵树进行估算。

9.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复验复查笔录,证实: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对滥伐现场的勘验情况及被告人张英年的对现场的指认情况,同时证实2015年6月15日张英年对滥伐林木现场两条路承包前后是否有树木进行的复验复查无疑义。

10.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石溪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石溪矿业的块地是1999年张英年从鹿乡镇常家村承包的。整个矿区伐树有两处,一处在东山2013年秋天开始砍伐的,一处在南山,是2014年3月份开始砍伐。张英年说为了开矿用,东山没砍多少树,因为那里的石头不好,都是人工林和天然林混交,有杂树和落叶松,南山那块地砍了一大块,主要是人工林,包括落叶松、樟子松。一共砍了几百棵树,砍下来的树木一部分做猪舍建筑用了,一部分烧火用了。砍树前,张英年跟我说有手续,但我没看到。

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鹿乡镇林业工作站站长。2012年石溪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山申请调整公益林的时候才知道这个山开矿审批的事。2012年九月份、十月份的时候,吉林省林业设计院对石溪矿业承包的山进行了设计,我不知道设计了多大面积。石溪矿业承包的山上有天然林、人工林,树种主要有落叶松和一些杂树。石溪矿业公司张英年承包的山有两条路,与承包之前有变化,他把路扩宽了,扩宽的位置原来没有树,都是一些杂草。

12.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从1991年至今,我都是常家村村长。在张英年开采石场主路的路南和路北各有一条路,在他承包之前就有路,长度跟现在没变,就是变宽了二三米,承包前后路的四周都是荒草,一直都没有树木。1999年,石溪矿业的老板张英年与我们村签订了承包合同,面积好像是50公顷,包括山、地及地上的树,合同期限为50年。2013年6月份我才知道这块地的树被砍了。

1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1990年至2004年我担任常家村村书记。村里将果园承包给张英年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果园里面有松树和天然林,但是面积不大,承包期限是50年。

14.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鹿乡镇常家村治保主任。石溪矿业与村上签订承包合同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砍伐林木的现场一共有两处,一处在东山,一处在南山。东山大概破坏了1垧多地,南山破坏1垧半地左右,都是林地,林地上有天然林和人工林,都是落叶松、樟子松和一些杂树。

1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自2010年至今,我担任常家村村书记。石溪矿业公司承包的那片山有林地和耕地,林地主要是天然林,还有一部分人工林,天然林就是一些杂树,人工林主要就是松树。我和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去现场时树已经被放倒了,大概有10多棵,堆放在一起,当时张英年跟土地所的人说再也不开了,然后我们就走了。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石溪矿业做临时工。我们砍树地点一共两处。2013年七八月份,经理田某某跟我们五六个临时工说矿区要开矿,让我们几个把开矿位置上面的树砍掉,具体位置在矿区东山。2014年3月份他又让我们在矿区南山砍了一部分树,有落叶松、樟子松还有一些杂树,太约砍了1200多棵树。砍树工具有两把油锯、两把手锯、一台钩机、一台翻斗车、一台解放牌半截车。

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在石溪矿业公司打工。石溪矿业在承包的山上一共放过两次树。第一次是2013年7月份在矿区东山,第二次是2014年3月份在矿区南山。当时由田某某指挥。东山的树有一亩都是杂树,南山放的都是人工林,主要有樟子松、落叶松。

18.被告人张英年供述与辩解,证实:石溪矿业有限公司是我于2011年设立的,2012年8月份开始办理林业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2012年年底,我找相关部门办理开矿的审批手续,2013年3月份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批手续就批下来了,批给我8.5528公顷。我去双阳区林业局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林业局的侯科长说我没有土地部门审批手续不能给我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过多次协调,土地部门给我批了3.3公顷的临时占地审批手续,林业部门的侯科长说土地部门审批多少他们就给我审批多少林木采伐许可,我一直找土地部门,也没有结果,所以林业部门的林木采伐手续一直没办下来。2013年10月份我买了油锯和钩机,找了三个工人在我承包的地范围内砍树,交代给田某某具体负责,田某某不知道手续的事,就是我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一共砍了五六天,南山500棵左右,东山200棵左右,都是天然林和人工林混交的。我是1999年在鹿乡镇常家村承包了山和树,签订了合同,一共48垧,租期50年。滥伐的这些树所有权是我的,但是我没办理采伐许可证。因为我急着开矿,我们矿业公司开采办理的基本建设安全许可证期限为1年,如果不开采的话安全证件就过期了,损失太大了,所以就先砍伐了树木。滥伐现场的两条路原来就是林内道路,我只是把原有的路在上面加盖了一层山皮土,这两条路上没有树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英年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证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英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英年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英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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