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共谋,于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的情况下,骗取国家低保补贴资金共计1924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脏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低保补贴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 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全部返脏,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向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