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在双阳区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于2015年6月23日最后一次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后仍没有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9日,华某某欠款金额本金为49599.58元。案发后华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在双阳区建设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于2015年6月23日最后一次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后仍没有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9日,华某某欠款金额本金为49599.58元。案发后华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透支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被告人华某某头像、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华某某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证实: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双阳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华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建设银行信用卡时的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人华某某账号为×××(信用卡卡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卡号为×××建设信用卡(对应账号×××)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交易明细,截止2015年11月26日欠款59191.91元,其中本金49599.58元。

4、被告人华某某建设银行账号×××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建设银行账号×××,主卡卡号×××,该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可用取现额度25000元。最后一次消费2015年6月23日,账单全额60010.64元,进入催收日期2015年7月26日,逾期天数为152天。

5、被告人华某某建设银行账号×××催收记录,证实:建设银行长春双阳支行从2015年7月26日开始对被告人华某某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8月5日、8月10日、9月16日、9月22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18日进行了有效催收。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华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主动到双阳公安分局新安派出所投案。

7、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华某某现在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照片,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双阳支行出据的说明证实华某某身份证号码×××在建行申请的信用卡的建行账号为×××,卡号为×××,后该卡丢失,补办新卡卡号为×××,账号仍为原账号×××不变。

8、中国建设证明存款凭证条,证实:被告人还款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建设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客服部负责信用卡管理工作。2012年8月28日华某某在建设银行双阳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26日华某某透支后,建设银行进行了催收,对华某某联系了十多次,联系上华某某有五次,但华某某一直没有还上透支本金,在2016年1月23日华某某还了3000元现金。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中国建设银行双阳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是×××,信用卡是用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办理的。2015年5、7月间透支了5万余元现金后一直没有归还。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从2015年7月开始给我打电话催收,我接到了催收电话有四五次,其中2015年7月份左右就收到过两次建设银行的催收电话,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求我尽快将透支款还上,但我仍没有还款。2016年1月24日我主动到双阳公安分局新安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华某某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华某某无前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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