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金某乙,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9日被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1时许,在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唱响KTⅤ饭店附近,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酒后因琐事同赵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金某甲、王某某持刀追赶赵某甲,在屯北的玉米地内,将赵某甲砍伤,造成赵某甲头面部外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经鉴定赵某甲本次外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系自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1时许,在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唱响KTⅤ饭店附近,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酒后因琐事同赵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金某甲、王某某持刀追赶赵某甲,在屯北的玉米地内,将赵某甲砍伤,造成赵某甲头面部外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经鉴定赵某甲本次外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王某某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金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到齐家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2、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被传唤到案。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某某、金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金某甲故意伤害过程中使用的菜刀未找到。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赵某甲的自然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其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在齐家镇卧龙村唱响KTⅤ饭店,自己请李飞龙、赵某乙、小杰吃饭,他们因为挪车的事和王某某、金某乙发生口角,我和我妻子因为要结帐最后从饭店出来,看见小杰和王某某互相打了几拳,李某某和赵某乙都在旁边,我就把小杰撵走了。王某某和金某乙从饭店那一人拿把菜刀出来,他俩先去砍李某某,李某某和赵某乙就跑了。接着王某某、金某乙又冲我来,我就跑到北边的玉米地里,被他们追上来把我给砍伤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赵某甲的女朋友。2013年5月12日晚上9点多,在卧龙村唱响ΚTⅤ饭店,自己和赵某甲等人一起吃饭。自已先吃完就到车里等着,因为感冒就睡着了,后来被吵醒了,就看到一个上身光着膀子的矮个胖子和一个穿深色短袖的男的拿着菜刀追赵某甲,没追上赵某甲就冲自己来了,胖子开车门拿着菜刀指着自己让自已下车,自已害怕没敢下车。另外的一个男的说一个女的别跟她一般见识。后来他俩就上了一个拉沙子车,自己赶忙开车调头,又看见这两个拿刀的人从拉沙子车下来,他们拿刀去追赵某甲。自己就开车找我们的工人,又去找的赵某甲,等找到赵某甲时他已经躺在地里了,脑袋上都是血。同时证实:自已现在知道当时砍赵某甲的两个人是金某甲和王某某。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 2013年5月12日晚上9点多钟,自已和赵某甲、赵某乙、小杰、还有几个工人在齐家镇卧龙村唱响ΚTⅤ吃完饭出来,因挪车的事和金某甲、王某某发生了口角,小杰和工人用拳头打了王某某,金某甲打了我一啤酒瓶子,后来金某甲、王某某在厨房拿菜刀撵我,但没撵上,我和赵某乙在路边拦的车就回家了,到家后听说赵某甲被砍了。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9点多钟,自己和赵某甲、李某某、小杰、还有个工人在齐家镇卧龙村唱响KTV吃完饭出来,因挪车的事, 李某某和对方发生了口角,小杰和工人用拳头打一个光膀子的男子,后来人就散了,自已就回李某某车上了,看见两个人拿刀从饭店出来,一个追李某某一个奔赵某甲去了。其中一个绕着我这台车追李某某,李某某跑了好几圈跑没了,自己以为没事了就下车了。刚下车,一个人拿刀划我左侧腰上了,自已就直接跑进超市,在超市屋里发现我左侧腰部被划破皮了。超市的人都劝我别出去了,我就没走,不一会李某某回来了,他说撵他的那个人没撵上他。我俩从超市出来,看见赵某甲的车已经走了,我俩就回官地了,后来赵某甲打电话说他被砍了,我就回来找他,发现他在地里躺着,脑袋上都是血。赵某甲说是刚才那两人砍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9点多,自已和赵某甲还有四五个人在卧龙村一家饭店喝酒,进饭店屋里有一个胖子,上身光膀子,我就瞅他一眼,他问我瞅啥,我说瞅你怎么的,然后他就拿啤酒瓶子要打我,自已就跑出饭店,打了他脸上几拳,他用啤酒瓶子划我右胳膊一下,自已就上出租车回长春了,后来听说赵某甲被砍了。
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7点钟左右,自己和金某乙还有自己家人在齐家镇卧龙村唱响KTⅤ饭店吃饭,李某某进来骂金某乙说要收拾他。自己当时在场拉架,李某某和金某乙就没打起来,后来李某某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某又回来了,手里拿个棒子杵了金某乙一下,这时王某某过来了,问赵某甲那帮人为什么要打金某乙,他说他是金某乙的亲戚。就有人说王某某是帮凶,接着围上来四五个人拳打脚踢的把王某某打倒在地上。这时金某乙又回来了,到饭店拿了两把菜刀出来,打王某某的那帮人就都跑了,金某乙拿刀追赵某甲,之后自已就去找金某乙,看见收费点北边围一帮人,自己上前一看是赵某甲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怎么砍的自已没看见。后来自己就跟120车给王某某看病去了。
6、证人金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自己正在给赵某甲盖厂房,陈某某回来说大成挨打了,孙占军开车我们就往卧龙去,走了不几分钟,自己看见有两个人背对我们往屯里走,一胖一瘦手里拿着东西,拿的什么没有看清。我们就下车了,在地里边找到了赵某甲,当时他在垄沟里躺着,满脸都是血。等我们反映过来,开始看见的那两个人已经看不着了,我们就把赵某甲送医院了。
(四)鉴定结论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鉴[2013]51号及鉴定材料,证实:赵某甲本次外伤为轻伤。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7点多钟,自己和段某某等人在齐家镇卧龙村唱响KTV饭店吃完饭出来,看见李某某在我们车上坐着,自已让他下车,他喝多了不下车还骂我打我脑袋两拳,我就回饭店了。过了十多分钟,李某某又回饭店找我还要打我,让饭店老板给拉开了,之后我就往家走,走出四百米远,就听见饭店门口有人吵吵,自己就回饭店了。看见王某某光着膀子蹲在那,脸上有血,身上都是泥。自己问他怎么了,王某某说被赵某甲那帮人打的。自已就回饭店屋里拿了两把菜刀出来追李某某,没追上,就扔了一把菜刀。王某某说不是李某某是赵某甲,往北跑了。我就往北追,看见赵某甲正在路边,赵某甲看见我就往苞米地里跑,跑了二十多米就摔倒了,抱着脑袋躺在地上。自己就拿菜刀砍他几下,又朝他身上踹了几脚。后来王伟东过来让我把王某某送医院去,自已就走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晚上,自己在卧龙村唱响KTV饭店喝酒,听到赵某甲要打金某甲,就去搭话让他们别吵吵,赵某甲问我是谁,自己说金某甲是我亲戚,他们一帮人就上来用拳头打我,一真打到门外。后来自已也记不清在哪弄的菜刀,拿菜刀撵赵某甲,一直追到北边的玉米地里,怎么砍的赵某甲自已记不清了。但是肯定持刀追赵某甲了,金某乙追没追我记不清了。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与二被告人的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甲系自首,且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