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双阳区太平林场后勤职工,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用该卡透支金额为70,971.37元,其中本金55,330.85元、利息2,864.08元、费用12,776.44元。中国银行于2015年7月17日开始催收,经多次有效催收,已经逾期超过三个月没有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且已经主动将欠款全部归还银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用该卡透支金额55,330.85元。中国银行于2015年7月17日开始催收,经多次有效催收,赵某某已经超过三个月没有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且已经主动将欠款全部归还银行。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向双阳区公安局报案的基本情况。(包括赵某某的基本自然情况,赵某某所持有的信用卡账户的基本情况,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催收后,进行有效催收两次以上仍不还款的情况)

2、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申办信用卡的基本情况及单位证明。

3、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赵某某尾号6650信用卡的使用情况

4、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对赵某某进行电话催收的记录。

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8月4日的催收记录“VIP客户,已转交分行处理”是指赵某某为VIP客户,对其催款通知原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责,后转交给长春双阳支行负责。

6、照片打印件十二张,证实:赵某某手机中存有多条中国银行向其催款的短信记录。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赵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9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9、中国银行赵某某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赵某某已经还清银行欠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赵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时自已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赵某某填写自己为联系人。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中国银行双阳支行负责信用卡业务的职员。赵某某在2014年4月25日在中国银行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一张,卡号×××,截止2015年11月19日账户透支金额70,971.37元,其中本金55,330.85元、利息2,864.08元、费用12,776.44元。客户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3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中国银行已经通过短信及打电话的方式向赵某某进行多次催收。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5日,我在双阳区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是×××。我办完之后就开始用这卡消费了,刚开始的消费都还了,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7月3日,之后再也没有还款。我透支了55330.85元。透支的钱我都借给别人了,是2分利,借我钱的人没有还我钱。中国银行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向我进行过催收,给我打电话我有时接听有时拒接,以中国银行的电话记录为准。给我发的催收短信我都查看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可从轻处罚。赵某某无前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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