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男,女,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2013年8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冬季的一天,在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被告人张亚男向王某甲贩卖0.3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被吸食;

2、2013年11月6日晚间,在双阳区鲜鸽烧烤店附近,被告人张亚男向张某某贩卖一粒麻古,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被吸食;

3、2013年11月6日晚间,在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被告人张亚男向王某乙贩卖一粒麻古,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被吸食。案发后,被告人张亚男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亚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男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亚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五、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冬季的一天,在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被告人张亚男向王某甲贩卖0.3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被吸食;

2、2013年11月6日晚间,在双阳区鲜鸽烧烤店附近。被告人张亚男向张某某贩卖一粒麻古,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被吸食;

3、2013年11月6日晚间,在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被告人张亚男向王某乙贩卖一粒麻古,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被吸食。

综上,被告人张亚男于2012年冬季至2013年11月6日间,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案发后,被告人张亚男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亚男被抓获归案。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证实了王某乙于2013年11月6日在张亚男处购买一粒麻古并吸食,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500元。

3、检验结果,证实了经检验,张亚男、张某某、王某乙的尿样呈阳性。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亚男的自然情况。

5、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亚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

6、情况说明2份,证实了该案涉及到的张利、王力石媳妇、张国辉未到案;无法调取张亚男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通话详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张亚男,当时知道她是往出放货的,就是贩卖毒品的。2012年的冬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张国辉在一起没事,张国辉提出来想吸点冰毒,但是他不知道去哪买,我就想到了张亚男,之后,我就给张亚男打电话,我问张亚男有没有冰毒,她说有,我就说来200元钱的,她就让我去三角公园附近找她,到了那我就从她手里买来一小袋冰毒,里边能有2分左右冰毒,之后,我就和张国辉在三角公园的旅店把这些冰毒吸食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6日,我在仕家旅馆吸的冰毒和麻古,我在张亚男手里买来的一粒麻古,是在鲜鸽烧烤店附近交易的。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6日,我给张亚男打电话要买麻古,我们约在三角公园附近见面,我花了100元钱在张亚男手里买了一片麻古,在我自己的车里吸了。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长鉴理化字(2013)1785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2013年11月8日在双阳区百度旅馆212房间抓获张亚男时缴获疑似毒品1号、2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了自己2013年11月6日下午,卖给王某乙一粒麻古,收了100元钱,同一天中午,我在商贸城遇见了张某某,卖给他一粒麻古,收了100元钱。2012年冬天,在三角公园附近,我还卖给王某甲200元钱的冰毒,大约3分左右。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亚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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