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龙源洗浴会馆二楼休息大厅,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三星牌W999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当天被抓获归案。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680元,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并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10,000.00元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