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6-07-14 02: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5)双刑初字第1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申请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葛某甲,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云山街道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石桥居民委4组。因抢劫于2014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现在长春市安宁精神病康复医院执行。

法定代理人葛静波,男,193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石桥居民委4组,系葛某甲父亲。

指定代理人王春梅,系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葛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葛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葛某甲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4日,在长春市双阳区持刀抢劫作案21起,抢劫现金人民币280元,赃款均灭失。2014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鉴定:葛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具体抢劫暴力事实如下:

葛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18时,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北石桥桥头李某某经营的商店,持菜刀抢劫,由于被害人李某某反抗,抢劫未遂,致李某某受伤。

葛某甲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郭某某人民币10元。

葛某甲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葡京市场,持刀抢劫姜春景人民币10元。

葛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东侧山坡,持刀抢劫董明杰人民币5元。

葛某甲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岳金龙人民币10元。

6、葛某甲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孙长吉人民币20元。

7、葛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松泰小区3栋4楼东屋野向国家,抢劫野向国人民币20元。

8、葛某甲于2014年6月末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南四条白云利家,由于被害人反抗,抢劫未遂。

9、葛某甲于2014年1月末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老岳林饭店对面李娜经营的狗肉馆,由于被害人反抗,抢劫未遂。

10、葛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李明人民币50元。

11、葛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韩晶晶人民币10元。

12、葛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16时,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银宝富人民币26元。

13、葛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15时,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史家兰人民币10元。

14、葛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银士祥人民币10元。

15、葛某甲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北石桥王占锋家,持刀抢劫人民币18元。

16、葛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13时,在双阳区云山街道郭家转盘,持刀抢劫耿宏宇人民币10元。

17、葛某甲于2014年7月5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北山路,持刀抢劫杜旭东人民币15元。

18、葛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王华伟人民币20元。

19、葛某甲于2014年8月3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东侧,持刀抢劫宋朋利人民币10元。

20、葛某甲于20O14年8月19日下午,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东侧,持刀抢劫王志刚人民币10元。

21、葛某甲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前,持刀抢劫韩东勇人民币16元。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葛某甲实施抢劫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葛静波称,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指定代理人王春梅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葛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强制医疗由国家承担治疗费用,能够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负担,消除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惨案再度发生。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葛某甲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24日,在长春市双阳区持刀抢劫作案21起,抢劫现金人民币280元,赃款均灭失。2014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鉴定:葛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具体抢劫暴力事实如下:

1、葛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18时,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北石桥桥头李某某经营的商店,持菜刀抢劫,由于被害人李某某反抗,抢劫未遂,致李某某受伤。

2、葛某甲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郭某某人民币10元。

3、葛某甲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葡京市场,持刀抢劫姜春景人民币10元。

4、葛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东侧山坡,持刀抢劫董明杰人民币5元。

5、葛某甲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岳金龙人民币10元。

6、葛某甲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孙长吉人民币20元。

7、葛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松泰小区3栋4楼东屋野向国家,抢劫野向国人民币20元。

8、葛某甲于2014年6月末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南四条白云利家,由于被害人反抗,抢劫未遂。

9、葛某甲于2014年1月末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老岳林饭店对面李娜经营的狗肉馆,由于被害人反抗,抢劫未遂。

10、葛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李明人民币50元。

11、葛某甲于2014年5月6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韩晶晶人民币10元。

12、葛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16时,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银宝富人民币26元。

13、葛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15时,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史家兰人民币10元。

14、葛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银士祥人民币10元。

15、葛某甲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北石桥王占锋家,持刀抢劫人民币18元。

16、葛某甲于2014年6月20日13时,在双阳区云山街道郭家转盘,持刀抢劫耿宏宇人民币10元。

17、葛某甲于2014年7月5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北山路,持刀抢劫杜旭东人民币15元。

18、葛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附近,持刀抢劫王华伟人民币20元。

19、葛某甲于2014年8月3日,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东侧,持刀抢劫宋朋利人民币10元。

20、葛某甲于20O14年8月19日下午,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东侧,持刀抢劫王志刚人民币10元。

21、葛某甲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双阳区云山街道圆通寺前,持刀抢劫韩东勇人民币16元。

上述事实,证人葛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葛某甲实施暴力行为,多次持械抢劫,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葛某甲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葛某甲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指定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葛某甲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葛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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