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力刚,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900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新康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刚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力刚伙同董艳龙(已判刑)、孙泽悟(己判刑),在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的金马网吧后门楼道外,采用暴力殴打和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五十元,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力刚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新康监狱解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力刚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力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力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力刚伙同董艳龙(已判刑)、孙泽悟(己判刑),在双阳区三角公园附近的金马网吧后门楼道外,采用暴力殴打和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五十元,赃款被三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力刚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新康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过辨认编号为4的照片系被告人张力刚。
2.到案经过,证实了同案犯孙泽悟、董艳龙供述,伙同该二人抢劫的还有本案被告人张力刚,张力刚公安机关从吉林省新康监狱解回。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张力刚的自然情况。
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力刚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900元。
5.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同案犯孙泽悟因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6.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同案犯董艳龙因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了2012年11月30日23时许,我在三角公园附近的金马网吧上网时,被一陌生人叫到网吧后门楼道里,这个陌生人威胁叫我给他钱,我并挨了一个嘴巴和被踢了一脚,该过程中有刀掉落,但并未用刀进行威肋,同时在场旁观的还有另外两个人,其中一人我认识但叫不出名字,之后另一陌生人将我叫到楼道外还继续威胁让我给钱,另两人跟至楼道外,最后在这三个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我拿出100元,其中一人又还回50元,随后我便回到网吧里。
(三)同案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孙泽悟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在金马网吧,我、董艳龙、张力刚合谋向被害人赵某某要钱,因我认识被害人,所以我将被害人从网吧屋里叫至后门楼道里,董艳龙、张力刚紧随而至,在楼道里董艳龙打了被害人两下,张力刚将一把刀递给董艳龙,但在我制止下并未使用该刀,后张力刚将被害人推至楼道外,我与张力刚继续威胁被害人赵某某给钱,董艳龙出来后,被害人拿出100元钱,由董艳龙接过后拿出去破开还给被害人50元。被害人走后,董艳龙将50元钱交给我,之后我们三人来到佳和网吧继续上网,期间用该钱买了几听饮料,剩余的钱我一人花了。
2.同案犯董艳龙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下午在金马网吧,张力刚向我借钱未果,后张力刚和孙泽悟商量向被害人赵某某要钱,张力刚指使我将被害人叫出去并让我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给钱,我将被害人叫到网吧后门楼道里以后打了被害人赵某某―个嘴巴踢了一脚,然后张力刚递给我一把刀,被孙泽悟制止了,然后孙泽悟和张力刚就将被害人赵某某推至楼道外。我过了两分钟后又出去继续威胁赵某某,赵某某拿出100元钱后,由张力刚去破钱后还给被害人50元,被害人走后,抢来的50元由张力刚保管,我一分钱没有花。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力刚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在 2012年11月的一天在金马网吧上网时,孙泽悟提出被害人赵某某有钱,让董艳龙将被害人叫到网吧后门楼道里,之后我们管被害人要钱,董艳龙还打了被害人赵某某几下,这时从孙泽悟身上掉下一把刀,但是并未使用该刀。董艳龙让被害人到楼道外去,被害人在楼道外拿出了100元钱,我去破钱后,还给被害人50元,我将抢来的50元交给孙泽悟保管,之后我们三人继续在金马网吧上网。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力刚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力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9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