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山,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双阳区,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山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前进村龙头社王某某家门前,被告人李大山和王某某因为以前的矛盾,两人发生厮打,李大山用砖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大山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李大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前进村龙头社王某某家门前,被告人李大山和王某某因为以前的矛盾,两人发生厮打,李大山用砖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大山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大山头像、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大山基本情况和户籍信息,被告人李大山于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大山于2015年9月16日18时左右主动到北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对自己打伤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砖头和铁钎子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大山打伤王某某所用的砖头,王某某打仗时所用的一根铁钎子照片,二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刑事判决书(2001)双刑初字第43号,证实:被告人李大山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刑)决字[2014]第60号、双公(刑)决字[2014]第349号、朝公(卫)决字[2015]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双公(巡)行戒呈字[2014]第6号,证实:被告人李大山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5日长春市戒毒所因李大山有传染病没收,建议治愈后送回执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5点多钟,当时我在龙头大榆树根底下休息,看见李大山领着两个小子从龙头南面往北面走,走到大榆树底下的时候,就碰见姓王的那个老头,也不知道因为啥事,李大山就骂那个老头,接着就给那个老头两拳,打在他头上了。那个姓王的老头有点鸡眼了,就往自己家里跑,他家在大榆树正对面,跑到屋里后拿出来一个铁棍子,要打李大山,后来被跟李大山一起来的那俩小子给抢去了。接着这老头就住屋里跑,李大山在地上就捡起一块砖头打在这个老头的脑袋上,这老头被倒地上了,耳朵附近出血了,后来李大山就走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5点多钟,当时我在王某某家门前大榆树底下坐着和另外两个男的唠嗑。我一转身的时候,看见有一个男的和王某某在那厮巴起来,旁边还有两个小子在那拉仗。不一会王某某就转身跑屋里去了,拿了根铁棒子出来,刚把铁棒子举起来就被旁边两个拉仗小子给拉开。这功夫,那男的就上前用砖头打王某某一下,王某某接着就倒地上了。倒地后,那个男的又上前对着王某某的头部又踢了两脚,踢完之后,他们三个人就走了。王某某的耳朵被打出血了,后来他媳妇回来了,就报警了。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15时许,我和李大山吃完饭往龙头社溜达,走到王某某家门前,王某某看见我们过来就往屋里跑,进屋拿一个大钎子要打李大山,还说穿死李大山。我们就上去拦着,李大山看王某某拿一个铁钎子就在地上捡一个砖头,我就在中间拦着王某某和李大山,李大山手里的砖头不知道怎么就抛出去了,打王某某脑袋上了,王某某伤什么样我不知道。我就把他俩拉开,拉完我就回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15点多钟,当时我在我家门前榆树底下乘凉,有人要喝水,我就往我家屋里走,这时候我就看见我们屯的李大山和另外两个小子从南边往我家这边走。走到我跟前就骂我操你妈的,接着就用拳头打我头部,具体打几下我记不清了。我就跑到我家屋里取了根铁棒子,打算吓唬吓唬他,出来之后,没有打着他,就被另外两小子给抢去了,接着李大山就不知道从哪拿了块砖头打在我右侧脑袋上,我就被打倒在地上了,后来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大山供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的时候,我和我的两个朋友吕某某、高洪喜回家时在龙头道上,我看见了王某某,他也看见我了,我记得我们两个啥也没有说,王某某就跑到了自己家的屋里拿出来一个铁钎子奔我就来,嘴里说我穿死你。我看他过来,我就在地上随手捡起来一块砖头。吕某某和高洪喜就在旁边拉着。我说你穿我,别说我打你,我用手一甩砖头,砖头就飞出去了,打在他的哪里我不知道,然后我就跑了。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长双)(法医)鉴(活)字[2015]80号及门诊手册、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某本次外伤为轻伤一级。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636号。

此证据证实: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李大山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山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大山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李大山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大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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