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东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4日23时20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后侧同一首歌歌厅三楼巨蟹座包房内,伙同王云龙、李建阳(以上二人已被判刑)、宋建、马小子(以上二人在逃)无故将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李士桦、赵某甲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此次外伤均为轻伤,李士桦此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王云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赵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4日23时20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后侧同一首歌歌厅三楼巨蟹座包房内,伙同王云龙、李建阳(以上二人已被判刑)、宋建、马小子(以上二人在逃)无故将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李士桦、赵某甲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此次外伤均为轻伤,李士桦此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系投案自首。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同案犯李建阳被判处刑罚。
4、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2)双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同案犯王云龙被判处刑罚。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陈述证实:2011年7月4日晚上10多钟,自己和家人、朋友一起去同一首歌三楼包房唱歌。自己到包房后去厕所,正方便时听见有人踹门,边踹边骂。自己出来后看见一个小子质问王某某:“你瞅他妈啥,你不服咋地”,后王某某和他发生争吵。自己劝说双方后回包房找王某某媳妇,刚进包房一会儿,有四、五个小子进包房开始打我们,其中两个小子打自己,一个踹自己左腿一脚,另一个把自己嘴部、右腋下划伤,没看清是什么东西划的,灯亮时发现王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李某乙也受伤了。后四、五个小子离开,自己报案和看病。同时证实:自己从厕所出来之前那小子骂王某某,骂王某某的人穿着不是蓝色就是绿色牛仔裤,长脸、头发类似烫发。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2011年7月4日晚上,我们几家人到同一首歌去玩,自己正在跳舞时,从外边冲进包房五、六个人开始打我们,自己还手打对方,在打的过程中自己后背被砍伤,没看清对方拿的是什么工具,但我的伤是刀伤。因自己家孩子哭,自己就去照顾孩子,看见李某乙和对方打一会,对方就逃跑了,自己等人都受伤了,报警后去的医院。同时证实:因为屋里灯光暗没看清对方长相,但是我们在包房里捡到了对方掉下的一个挎包,里边有一部手机。还证实:自己不知道起因。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2011年7月4日晚上11点多,自己、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刘某某等人去同一首歌三楼包房玩。期间自己和李某甲、李某乙去卫生间,我们正方便时,来一个人上厕所,他边骂边拽门。自己问咋回事,我俩发生互骂和争吵,李某甲和李某乙就拉着,这小子往腰里摸东西,我怕有刀就回到了包房,李某甲、李某乙也回到了包房。后冲进我们包房有五、六个人,手里拿着刀,进包房就砍我们,自己左手掌、后背、左臂被砍伤 ,后他们逃跑,我们报警后去医院。同时证实:我们五个人都受伤了,对方拿的是匕首之类的刀。还证实:在厕所自己和那个人就是争吵,没打对方。
4、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其陈述证实:2011年7月4日晚上10点多钟,我们到同一首歌三楼包房玩,正跳舞时包房的门被打开,进屋五、六个小子手里拿着东西打我们。其中有两个小子打自己,自己转身时右肋部被划了一下,回头时脑袋被打,自己脑袋感觉出血了,后对方逃跑。自己还发现屋里的朋友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也被打了,身上全是血,后到医院看病。同时证实:打我的人有二十左右岁,身高1米7左右。自己不知道因为啥被打。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陈述证实:2011年7月4日晚上,自己和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赵某甲等人一起去同一首歌玩,到那里后自己、李某甲、王某某去洗手间,对方有个小子也去洗手间拽王某某的门,王某某瞅他一眼,他骂王某某瞅你妈××,王某某也骂他,两人互相骂,然后要伸手打仗,自己拉着,那小子掏东西让我们在门外等着,我们三人就回到了包房,不一会就冲进来几个小子,把我们几个全砍了,砍完之后就跑了。同时证实:在厕所我们没打这小子,就推搡来的,这个小子头发带卷,穿绿色衣服。砍我们的人因为当时没开灯,没看清长相。自己的右眼受伤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夜里10点多钟,我与丈夫李某甲、李士桦、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同一首歌一包房唱歌,冲进来七八个小子将李某甲、李士桦、刘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等人砍伤了。
2、证人李某丙证言,其证言证实:当天我们一起打麻将,有人找李建阳唱歌,李建阳先走的,第二天自己听李建阳说在同一首歌打仗有他一个,其他人都有谁李建阳没说,也没说打仗的细节。通过辨认现场遗留的手机及内存卡照片,确认手机是李建阳对象关雯雯的,照片是李建阳、关雯雯、小雨。
3、证人李某丁证言,其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李建阳在自己的理发店和自己说昨晚在同一首歌打仗了,他要出去呆一段,后来他就走了。通过辨认现场捡拾一部手机是李建阳对象关雯雯的,手机内存卡中的照片为关雯雯和李建阳。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4日23时20分,自己在歌厅一楼听见服务生喊三楼有人打仗,后上楼看见三楼厕所旁巨蟹座的三个女客人劝双鱼座的六、七个男客人别打仗,自己上去也劝他们别打仗。双鱼座的一个身高1.8米左右,中等身材,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的男的问我是干什么的,(这个人后来被带至派出所,知道他叫王云龙。)自己说是经理,他就一手掐自己脖子,一手拿卡簧刀,并用脚踹自己肚子两脚。他们这方有人说走,但巨蟹座客人中有人在门口骂双鱼座的客人,打我的男的(王云龙)喊:“干他们”,这时他们六、七个人往巨蟹座屋内进,打我的人(王云龙)也进巨蟹座包房了,自己看见有两个人拿着卡簧刀,其他人拿啥没看清,他们进屋就砍对方,还将一个男的拖到门口用轮椅砸,打完后就跑了,打我的人进包房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同时证实:双鱼座的六、七个人都参与打仗了,有拿卡簧刀的,巨蟹座的几个客人被砍伤了。还证实:打仗的起因是巨蟹座的客人上厕所时,双鱼座的客人去时没有蹲位,他们踹门还骂对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打仗的。
(四)鉴定结论
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本次外伤为轻伤。
2、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本次外伤为轻伤。
3、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本次外伤为轻伤。
4、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本次外伤为轻微伤。
(五)同案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李建阳证言,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与啊龙、马小子、宋建、张某某等几人在同一首歌唱歌,结完账要走的时候,听说马小子和别人吵吵起来被人打了,他们几个人就去那伙人的包房,和对方打了起来,当时他们几个都带刀了,我和对方打仗时没有动刀,马小子动刀了。当时屋里黑,我也不知道谁打的谁,打完我们就都走了。
2、同案犯王云龙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东子给自己打电话约自己去同一首歌唱歌,晚上11点多钟准备离开,后听说自己一伙人和别人发生争吵,自己就回到三楼,到楼上后看见经理和我们争吵,就拿出卡簧刀,杵经理前胸一下,踢经理身上一脚。后看见李建阳、东子拿着刀往另一个包房冲,自己也拿刀往那个房间跑,进屋看见双方打到一起,自己方没有吃亏就没用刀扎对方。同时供述:自己身高1.80米左右,当天穿着白色短袖,下身穿牛仔裤,短头发。打仗时李建阳的包落在打仗的包房里,还有电话。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阳、宋建、马小子、王云龙五人到同一首歌玩唱完,看见李建阳和王云龙他们四个人往一个包房里冲,和包房的一伙人正在打仗,然后我就和对方厮打起来了,厮打时我没拿刀,但我拿啤酒瓶子打对方来的。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