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长春市人。
被告人段冬冬,别名:段迪,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2010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6,000.00元,在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冬冬于2013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从吉林省镇赉监狱解回,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冬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被告人段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I年1月30日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蓝盾驾校旁边的阳光旅店门前,被告人段冬冬因其对象刘某某乘坐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吉利自由舰(车号为×××)出租车寻找并跟踪他,与其对象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段冬冬生气后用砍刀将范某某的吉利自由舰出租车的前机盖、车窗玻璃等砸坏。经鉴定,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5,40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冬冬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镇赉监狱解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段冬冬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冬冬任意损毁他人财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车辆损坏维修费7600元及为了搜集线索以便抓住被告人段冬冬所花费的5700元,包括住宿费、车费、误工费,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0.00元。
被告人段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段冬冬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按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评估的车辆损失为5,409.00元的数额给付,其它损失及费用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I年1月30日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蓝盾驾校旁边的阳光旅店门前,被告人段冬冬因其对象刘某某乘坐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吉利自由舰(车号为×××)出租车寻找并跟踪他,与其对象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段冬冬生气后用砍刀将范某某的吉利自由舰牌出租车的前机盖、车窗玻璃等砸坏。经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范某某车辆损失被评估为5,40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冬冬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镇赉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l、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范某某于2011年01月31日报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3月4日立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7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段冬冬从吉林省镇赉监狱解回。
4、情况说明,证实:段冬冬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现无法找到。
5、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段冬冬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段冬冬的自然情况。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双价)字(1688)号,证实:范某某的本次车辆损失为5,409.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30日夜里段冬冬驾驶的银灰色的QQ车,车后背箱里拿出一把砍刀是属于段冬冬的。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段冬冬经常在我家旅店住宿,段冬冬有一辆灰色的QQ奇瑞车。现在段冬冬在监狱服刑。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30日晚上,我打了一辆出租车跟踪段冬冬,当跟到通阳路一家旅店门前,我和段冬冬大吵起来,并打了段冬冬一耳光,后来我又回到先前打的出租车上,让司机送我回到阳光旅店,到旅店的时候我坐的车被段冬冬开的车撞了一下,我也没理会,去旅店收拾东西去了,等我收拾东西出来后,看到我乘坐的出租车的玻璃都被砸碎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开出租车的,车是红色的吉利自由舰,车牌号为×××。2011年1月30日2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办事处门前,有个女的打我的车,让我跟着一辆银灰色的QQ车,跟到六条里边一个旅店门前,那个女的下车和那个开QQ车的男的吵了起来,并打了那个男的两耳光,之后打车的女的又回到我车上,让我把她拉回阳光旅店,在阳光旅店门口那个开银灰色QQ车的男司机把我的车撞了,并从他车后背箱里拿出一把砍刀,把我车的所有玻璃都砸碎了。那个砸车的男的大约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十多,比较瘦。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段冬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月30日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蓝盾驾校旁边的阳光旅店门前,因我对象刘某某乘坐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吉利自由舰(车号为×××)出租车寻找并跟踪我,与我对象刘某某发生争吵,我生气后用砍刀将刘某某乘坐的吉利自由舰牌出租车的前机盖、车窗玻璃等砸坏,并造成财产损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被告人段冬冬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冬冬任意损毁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段冬冬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冬冬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由于被告人段冬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所有车辆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段冬冬负责赔偿,应按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5,409.00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车辆损坏维修费7600元及为了搜集线索以便抓住被告人段冬冬所花费的5700元,包括住宿费、车费、误工费,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而对被告人段冬冬辩解按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评估的车辆损失为5,409.00元的数额给付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冬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6,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段冬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车辆损失费5,4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