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个体司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号仓栅式货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家10社路口时,将路边行人栗廷富撞倒,蔡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被害人栗廷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栗廷富系头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栗廷富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4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0一四 年 四 月 九日
书 记 员 张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