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3月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1年年末至2015年1月,以隐瞒王某某、王旭真实身份,冒充此二人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西桥社居民的方式,骗取国家低保资金14 848.2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李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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