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孝东,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原系奢岭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会计,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人黄孝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铁岩,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孝东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67号起诉书,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孝东及其辩护人张铁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孝东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员办公室保险柜内的一个财务章、一个法人章、两本现金支票、一本转账支票窃取,并与当日填好一张现金支票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农村信用社支取现金463480元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黄孝东于2013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被盗赃款450800元,现已返还被盗单位,其它赃款被被告人黄孝东挥霍。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黄孝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及家人配合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并把大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单位,且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孝东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纳员办公室保险柜内的一个财务章、一个法人章、两本现金支票、一本转账支票窃取,并与当日填好一张现金支票到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奢岭支行支取现金463,480.00元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黄孝东于2013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被盗赃款450,800.00元,现已返还被盗单位,其它赃款被被告人黄孝东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将奢岭镇政府经管站被盗一案列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被告人黄孝东书写的纸条,证实:奢岭镇政府经管站被盗一案为黄孝东所为,其盗窃的目的是想弥补自己的过错,给家里人留点钱。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黄孝东逃窜到通榆县并租房的事实,每年租金为7000元,押金500元。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孝东指认作案现场。
5、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清单,证实:双阳区分局将黄孝东送至施某某(黄孝东姐夫)家的现金35万元人民币(全部为面值100元新版)扣押,以及黄孝东随身携带的87800元人民币(200张面值50元,其余都是100元面值)扣押。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8日18时许,黄孝东在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黄孝东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孝东的自然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黄孝东于2013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确定为在逃人员。
9、返赃笔录,证实:被盗单位接收了双阳区公安分局返还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50800元。
10、银行取款凭证,证实:黄孝东去双阳农村信用社用丁某某的名章和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岭街道办事处村级财务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取款的事实。
11、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证实:黄孝东用现金支票取款金额为463480元。
12、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
1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和被盗保险柜及被更换的锁芯及原保险柜钥匙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经管站主任,总会计是黄孝东,出纳员是田某某,我来公安局是因为黄孝东擅自把经管站的经费支取出来并携款潜逃了。2013年12月23日上班,我们单位的出纳到了办公室,发现门没坏是锁着的,保险柜已经打开了,我调取的监控录像看见是黄孝东领了一个人进了田某某的办公室,后来黄孝东拿着一个红色的包离开了。田某某问奢岭信用社了,说单位账户被人支取了463,480.00元钱,我马上冻结了账户。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经管站出纳员。2013年12月23日早上我上班发现办公室的灯亮着,打印机也被挪动了,衣架也被挪动了,我用钥匙开保险柜已经打不开了,没有被撬动的痕迹,经过调阅监控录像,我发现是黄孝东和一个开锁的一起进我单位财务室的,我就报警了。看完监控后我给奢岭信用社打电话,奢岭信用社的人说有463,480.00元被支取。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单位更夫,认识黄孝东。2013年12月20日晚,我看见黄孝东和一个人去306办公室了(案发现场),过了很长时间黄孝东和那个人一起开车走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没看清长什么样子,车牌是×××,三厢车。他们在306干什么我不知道,黄孝东走时都快晚上十点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奢岭街道农村信用社前台柜员,有一个政府的人在我单位用支票取走463,480.00元现金,是我经办的。2013年12月21日下午13点50分左右,在我单位的3号窗口,他和另一个人一起去的,他办好手续后我找我单位领导签的字,之后把463,480.00元给他了,他把钱装在自己带的袋子里走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便民开锁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0日,有个男子给我打电话,号码是134XXXXXXXX号,他说他是奢岭镇政府的,单位保险柜钥匙丢了,要开锁。我是下午五点多到的,我们上三楼一个办公室,屋里有一个灰色的保险柜,我将锁芯钻坏了,又换了个新锁芯,他给了我200元钱,晚上十点多才换完,之后我们一起下来的,他坐我车一起回的双阳。开锁后我看见保险柜里有个牛皮纸袋子,袋子里有什么我不知道,我中途去了洗手间,他拿没拿里面的东西我不知道,开锁时好像更夫来过,他们唠什么我没注意听。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21日早上7点多钟,我在纳尔斯洗浴中心等活,有个人说去奢岭乡政府,他上我的车,我们就走了,后来回双阳,他在老检察院旁边的农行取钱,取完钱给我50元的车费我就走了。当日下午一点多钟,我还是在纳尔斯等活,那个男的又出来了,还是打我的车说去双阳商贸城买个兜子,他买了一个塑料兜子,买完后说回奢岭乡政府,到了之后他在政府办公楼内待了二十多分钟,出来后说去奢岭农村信用社,他说挺多钱的,让我跟他一起去银行,我们到了以后他把东西给信用社窗口的工作人员,信用社人员说缺东西,他到我车里把公章取来了,他盖完章取了四十多万元钱。他把钱都装到他买的兜子里了,取完钱说去长春的南关,我开车拉他走的,快到南岭的时候,他说去大经路,给了我160元的车费,我自已回双阳了。他中途没有下车,我不知道他的职业,也联系不上他。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黄孝东的姐姐,他在双阳区奢岭街道上班。今天下午三点五十二分我弟弟把一个红色的兜子扔到我家走廊里了。下午我和我老公施某某在家呆着,听见门响了,我老公到外边看看是谁,回来就和我说黄孝东回来了,扔外边走廊一个兜子,我老公就向公安局报案了,约十分钟左右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把兜子拎到我家屋里,把兜子打开,里面用方便面袋子包了好几层,打开后全是现金,一共35万。兜里还有一个纸条,内容我不知道,还有两块电池。
8、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我来公安局举报,我小舅子(黄孝东)今天下午把钱扔到我家就走了,一共是35万元,大概是下午3点52分左右的事。下午我和黄某某在家听见门响进来一个人,以为是房东,这个人进来就走了,黄某某让我出去看看,我追出去看见黄孝东已经上了出租车,出租车就开走了,回屋我就看见走廊放了一个红色的兜,当时我就怀疑兜里是钱,急忙给刑警队重案中队长秦晓飞打电话,说黄孝东来我家了,扔地上一个兜子,好像是钱,十分钟左右,刑警队民警来了,打开兜子里一看,包了好几层全是钱,还有纸条,写什么我不知道,还有两块电池,一查是35万元。
9、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在我家租房子的人自称叫郭金山,他是2013年12月23日租的我家房子,房屋地点在通榆县公主岭楼10单元503室,他是给我打电话联系的,当时讲好每年7000元,当时签的协议。我没看他身份证,也不知道是公安机关追缉的逃犯。
(三)视听资料
黄孝东取款录像,证实:黄孝东的取款过程。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3日11时25分许勘验人员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检查结果为柜门呈锁闭状态,柜门完好,柜门锁被更换成十字花型锁芯,原保险柜为一字型钥匙。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孝东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是奢岭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会计,因赌博欠人家钱,就想弄点钱。平时我工作时发现单位账户有钱,我们单位出纳员把支票和公章都放保险柜里,我是单位的会计知道怎么填写支票和取钱等环节,我就想盗窃我们单位保险柜里的支票和公章,之后取出现金。我是在2013年12月20日晚上5点多,等我们单位的人都走了,我在网上搜了一个开锁人的电话,联系人叫刘师傅,我打电话说我单位的保险柜钥匙丢了,他说能打开,他就开车到我单位,我下楼把他领上来了。当时出纳员那屋的门是锁着的,我事先就配好钥匙了,我和配钥匙的人进屋后他就开锁,我就在旁边等他,他换了一个新的锁芯,我把新锁芯的钥匙放在我兜里了,我给了他200元,我俩一起回的双阳。2013年12月21日下午我在纳尔斯大厅躺着,就给奢岭信用社打电话问取40多万用不用预约,对方说不用,我就从纳尔斯出来,打车先到商贸城一楼买了两个红色编织袋,之后到我们单位,我用新钥匙打开了保险柜,就把单位的支票和公章拿了出来,其他东西我就没看,之后我在单位填了一张支票,上面写是四十六万三千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就拿了支票和公章到奢岭街信用社取钱,取完钱后我把钱放在事先准各好的红色编织袋里,之后坐出租车到长春。我是盗了一个财务章、一个法人章和支票,我们单位不允许放现金,我就没看保险柜里还有没有其他东西。我们单位账目上大概有一千多万元,我把其余支票都拿走是怕填错了。其余的支票和公章我给扔到乾安的一个加油站厕所里了,公章让我用刀刮了之后扔垃圾桶里了。我不认识出租车的司机,没注意车牌是多少,我就打了一辆车一直到的长春。取出来的现金是200张50元面值的,其余的都是100元面值的,还有几十块零钱。取完钱之后我就到白城市通榆县租了一个房子,因为带着这么多钱不方便。12月28日下午3点多我从通榆打车回到双阳我姐(黄某某)家,把装有35万元现金的编织袋放在她家走廊里了,之后我又跑到长春市南关区的一个旅店住下了。当晚6点多钟,我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通榆的房东不知道我盗窃的事,我把钱给我姐是想给家里留点钱,因为我对不起他们,我当时没见到我姐,放下钱我就走了,还留了一张纸条,剩下的钱我花了7500元租房子,打车花了1700余元,买衣服花了1000元左右,买生活用品花了1400余元,有10000多元存在我的建行卡里了,卡号是×××,密码是196385,剩下的钱我零花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黄孝东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大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单位,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孝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