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4月8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鸡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6月8日出生,吉林省扶余市人,汉族,松原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二在读,户籍所在扶余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日凌晨在其养父母赵某某、史某某家,将赵某某、史某某的二件貂皮大衣及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盗出,后在松原市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将李某甲盗窃所得的二件貂皮大衣以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于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的苹果6PLUS型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窃的二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8 500元,被盗窃的苹果6PLUS型手机价值3 670元,共计人民币12 170元,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赵某某、史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某、于某某、宋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李某甲从其养母史某某家中盗窃财物,由王某某负责销赃。2016年1月2日凌晨,李某甲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其养母史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史某某、赵某某所有的两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8 500元)及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 670元)盗出并带至吉林省松原市区。李某甲、王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将李某甲盗窃所得的两件貂皮大衣以人民币4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于某某(另案处理),将盗窃的苹果6PLUS型手机(包括充电器)以人民币2 05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被盗窃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 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涉案人于某某、宋某某已向被害人史某某、赵某某返赃。被害人对李某甲、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登记记录,证实:宋某某登记的刘某某出售苹果6PLUS的情况。
2.商品信誉卡,证实:被盗窃貂皮大衣的基本情况
3.二份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系自首、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介绍信,证实:李某甲、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且刘某某系在校高中生。
5.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女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500元,男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6000元,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共计人民币12170元。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我花了5500元买了一台苹果6PLUS,后来我将这个手机给我父亲赵某某,这个手机从来没有进过水。
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我媳妇是黑龙江人,她有个女性朋友在很多年前把自己的儿子李某甲让我们家帮助抚养,就这样李某甲在我家住了十多年。后来,李某甲去当兵并离开我们去黑龙江生活。因为我媳妇想他了,又把他从黑龙江接了回来。昨天晚上李某甲和我们说要回黑龙江,我媳妇给他拿了200元车费,还告诉他明天早上走。到了今天早晨我起床发现我放在客厅电视下面苹果手机丢失了,我挂在客厅衣服架子上的貂皮大衣及我媳妇挂在衣柜里面的貂皮大衣都丢失了。作价的男貂皮大衣和我丢的貂皮大衣差不多。
8.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李某甲在我家沙发上住,2日早晨6时许,我与我丈夫赵某某在卧室里面睡觉,李某甲过来跟我说他出去买早餐,我听见防盗门有开门声,就起床发现李某甲出去了。我找我的手机要打电话没有找到,就开窗户问李某甲我手机在哪里,他说在卫生间里,我去找也没有找到。我喊醒赵某某,他发现他在客厅充电的手机也不见了,我意识到李某甲把手机拿跑了,我下楼去追没有追上,后来我跟我丈夫回屋发现我俩的貂皮大衣也丢了。作价的女貂皮大衣和我丢的貂皮大衣差不多。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我在北京打工认识了李某甲。2015年10月份我俩一起回到松原,并始终在一起。李某甲当时总说要回他继母家偷点东西卖了换钱,有时他也给他继母打电话骗点钱。2015年12月份李某甲回家了,2016年元旦前的一天晚上,李某甲用QQ给我发信息说他要从家搬点电脑什么的出去卖。我跟他说电脑和电视冰箱什么的搬不出去。李某甲让我去长春接他,我说行。过了几分钟李某甲又在QQ里要我的身份证号,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号码发给他了。第二天晚上10点多钟,李某甲给我发了一条信息告诉我他从家偷到了两件貂皮大衣和苹果6PLUS手机,让我第二天去松原的天源大厦找他。第二天我没有去天源大厦找他,他在一家KTV里找到的我,我们俩一起又去了天源大厦,在房间里的时候,李某甲让我帮助联系把貂皮大衣和手机卖了。之后我、我对象刘某某、李某甲来到松原市江南手机一条街,我们找了好几个商家,商家看完手机都问我们要手机发票,我们提供不出来,商家都不收,当天也没有把手机卖出去。晚上我们在松原市江南安达旅店住的,李某甲说看能不能在网上找到收貂皮的,我们一起在松原58同城联系了收购貂皮大衣的买家,用我对象刘某某的微信给收貂的人发照片,开始时联系的人给的价低,半夜的时候我们联系上一个人,对方出了一个大约价(男貂给3000多元,女貂给1000多元)。对方说第二天早晨7时许能到松原。第二天天刚要放亮的时候,收貂的人给我对象的手机打电话说他到了,我们约定在大福洗浴门前交易。我们来到大福洗浴附近的网吧等买貂的人,过了三四分钟,收貂的人就到大福,我在网吧没有出去,李某甲和我对象与对方交易的,卖完貂后李某甲直接把钱拿出来告诉我两件大衣一共卖了4000元钱左右,之后李某甲拿卖貂钱请我们在大福洗浴洗澡,又带我们俩去商场买的衣服,买衣服一共花了800元钱左右。之后我们又来到新天地商场一楼手机商场卖手机,我们去第一家卖手机那个店主就把手机收了,李某甲在一旁不远处看着,我跟我对象刘某某去手机店铺卖的,店铺老板要我们俩的身份证,我们说没带,店主简单问了名字和手机号写一个本上了,并出价2000元,我告诉李某甲,他也同意了。我又跟店主要了50元充电器钱,卖手机的2050元钱也交给李某甲了。李某甲留了几百元钱,交给我约3000元钱。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或是4日,我接到一个女孩打的电话。她说有2件貂皮大衣要卖,我让她给我微信上发来一张貂皮大衣的照片,女孩问我多少钱,我说两件貂皮五六千元钱,对方同意卖了。我们约定在松原市大福洗浴附近交易,对方是一男一女,都是20岁左右。我们三个人来到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大厅里,我看女款貂皮大衣比较旧,磨损严重,就跟对方说两件衣服我出4000元收购,男貂皮2800元,女貂皮1200元,我给完对方现金就拿貂皮回佟二堡了。后来我把这两件貂皮大衣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佟二堡里面收貂皮的人了。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中午我正在店铺里,来了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拿出来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问收不收,我说收,他们问我多少钱,我说机器没有毛病2800到2900元,对方同意了。我把手机拆开,看到防水标有被水阴湿的痕迹,我就说这台机器进过水,最高能出2000元。他们把手机拿走了,转了一圈又回来了同意卖给我,我就给了他们2000元钱,我问了卖手机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对方报的名叫刘某某,电话是158XXXXXXXX,我把名字和电话号记在我家笔记本上了。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我当兵转业后就没有回过双阳,我在外面闯荡时认识了松原市人王某某,他也没有正当职业。2015年12月23日,我和王某某身上没有钱,我就想起我在双阳区的姨史某某。我从小在他们家长大,知道他们家条件不错,我姨和我姨父都有貂皮大衣,而且还使用好手机。我跟王某某说我回家把貂皮大衣和手机偷回来,咱俩换钱花,王某某说我偷回来的东西他负责卖。之后我来到双阳区史某某家,并事先准备了黑色的外套、鞋、黑塑料袋放在她家二楼的暖气片后面,这些东西是我准备偷完东西后装貂皮大衣和逃跑时用的。2016年1月1日晚上,我在客厅沙发住,第二天快天亮的时候我姨夫的朋友都走了,我在沙发上摆弄我姨夫的手机,并登陆我自己的QQ跟王某某聊天,我说我已经拿到貂皮大衣和手机了,半夜回松原,让王某某来接我,他说行。快亮天的时候我姨和姨夫都睡觉了,我先来到南侧卧室把我姨的女士貂皮大衣从衣柜里偷了出来,又把我姨夫挂在客厅衣架上的貂皮大衣也偷出来,再把放在客厅电视柜上面充电的苹果手机偷走了。我从六楼出来到藏东西的二楼缓台,穿上事先准备好的外套和鞋,又把两件貂皮大衣用塑料袋装好准备回松原,刚走到楼下,我姨在六楼开窗户喊我问我干什么去,我说给他们买早餐去,并边说边往楼体上贴不让我姨看见我。我回到松原,我俩找地方卖手机,这时王某某的对象刘某某也来了,我们三个人去了好几家手机店,因为没有发票都不收,一直到晚上都没有卖掉,晚上回到旅店,王某某用手机上网联系买貂皮的人,到半夜王某某联系到了一个同意收貂皮的人,这个人说他不在松原,愿意以5000元的价格收这两件貂皮,1月3日早上5时许,这个人来到松原,我和刘某某去的,对方说我们手头的貂皮大衣太旧,男貂皮3500元,女貂皮500元,我们也同意卖了。之后我们三个人去洗澡,又去商场买了衣服。快到中午的时候,我们三个人去东北商场对面的手机商场卖手机,在一楼东侧的一家店铺,那个老板看了一下,最后以2050元的价格收了我们偷的手机,卖手机的钱王某某揣起来了,后来他给了我1500元钱,被我花了。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跟王某某处对象已经一年多了。2015年10月份王某某从北京回到松原,带来一个朋友叫李某甲,这样我与李某甲也熟悉了。2016年1月2日我跟王某某在松原一家KTV内等着,李某甲穿着一件貂皮大衣就来了,他让我和王某某跟他去天元大厦二楼一家旅店,他在那开了一间房。李某甲又拿出一件女式貂皮大衣,他说大衣是她妈的,现在手头缺钱,要把女款貂皮卖了,李某甲又拿出一部苹果PLUS手机,我问他手机是哪来的,他说是他姐给他的,但是密码忘了,后来我们花30元钱解锁。李某甲说要将手机卖了,我们找了几家商铺,因为没有发票,都不收,我们就回旅店了。李某甲的姥姥和妈妈给王某某打电话,问王某某与李某甲是否在一起,李某甲在旁边摆手,不让王某某说他俩在一起,王某某就告诉对方他俩没在一起,李某甲姥姥说李某甲在家偷了两件貂皮大衣和一个苹果手机,他妈现在报警了,要是李某甲联系王某某,让李某甲把貂皮大衣和手机送回去,然后我就问李某甲貂皮大衣和手机哪里来的,李某甲说貂皮大衣是偷拿的,手机是他姐给他的,李某甲说赶紧将貂皮大衣卖了。然后我说上58同城看看,我就拿出手机上58同城搜索回收貂皮大衣的,大概联系了四五个人,都没有同意买,最后到半夜的时候我们联系到一个人,第二天早上五六点钟来到松原,我和李某甲去卖的,男貂皮3500,女貂皮500元。之后我们去大福洗澡,然后上商场买衣服,李某甲给我和王某某买衣服花了七八百元钱,之后我们三个去新天地卖手机,李某甲让我跟王某某去卖,他在一旁看着我们,我们找到一个商铺,商铺老板把手机拆开了,发现手机螺丝有锈迹,说手机进过水最多给2000元钱,我们说充电器都有,老板又给添了50元钱,一共卖了2050元,钱都给李某甲了。
本院出示谅解书两份、询问笔录两份、返赃笔录,证实:涉案人于某某、宋某某已向被害人史某某、赵某某返赃。被害人对李某甲、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中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高中二年级在读学生,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经社区调查对其采取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