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3月26被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王春晓等人预谋去殴打袁某甲,仍驾车乘载王春晓、张钰、赵南(三人已判刑)、孟加明(在逃),窜至双阳区山河街道朝阳村10社,在夏某某家门前,王春晓、张钰、赵南、孟加明持刀具等凶器将袁某甲、袁某乙打伤。随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帮助王春晓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袁某乙、袁某甲所受外伤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被抓获到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乙、袁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00元,被告人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春晓、赵南、张钰供述;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陈述;证人夏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王春晓等人预谋去殴打他人,仍应积极参与并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