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满族,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隐瞒与丈夫曲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有住房的事实,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帮助下,谎称自己没有住房,申请国家住房补贴,骗取国家无房住房补贴款9600元,赃款被花销。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被传唤到案,且被告人胡某某返还赃款9000元,后又返还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住房补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胡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张某某无前科,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