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晓亮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晓亮,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3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义和路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任晓亮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晓亮于2014年2月7日在中国银行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任晓亮使用此卡多次消费后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收至立案之日,任晓亮没有进行有效还款。从欠款逾期至2015年11月7日,该账户共计欠人民币本金18,988.77元,利息人民币3,042.8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983.86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晓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已将欠款归还中国银行双阳支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晓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晓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晓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晓亮于2014年2月7日在中国银行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任晓亮使用此卡多次消费后透支本金18,988.77元,银行经多次催收,任晓亮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任晓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已将欠款归还中国银行双阳支行。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晓亮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晓亮于2016年1月14日因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举报,任晓亮于2014年2月7日在中国银行长春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账户透支金额为27015.46元,其中本金18988.77元,利息3042.83元,费用4,983.86元,客户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17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

4、还款客户回单,证实了被告人任晓亮还款情况。

5、长春环球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任晓亮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3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义和路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

7、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5日多次对任晓亮进行电话催收。

8、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本卡的消费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付某某的证实,证实:有一个叫任晓亮的人于2014年2月7日在中国银行长春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账户透支金额为27015.46元,其中本金18988.77元,利息3042.83元,费用4,983.86元,客户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17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我们银行从2015年4月份开始催收,经多次打电话催收,也没有还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任晓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3年2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办理信用卡时留的本人手机号码:131XXXXXXXX,当时信用额度是12000元,卡下来后,我就开始是使用了,半年后提升临时额度7000元,信用额度变成19000元,我就继续透支,等到2015年1月份,我共计欠了19000元,我就还不上了,等到2015年2、3月份,我就接到银行的催收电话,我就接到催收电话四五次。我刚开始承诺还款,但是一直没钱,我就一直推着没有还款,一直到今天被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任晓亮当庭自愿认罪,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可从轻处罚。任晓亮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晓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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