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长春市人,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海涛,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长春市双阳区龙珠浴池,伙同李强升、齐新、杨飞、罗成(以上四人已判刑)、王春晓(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持刀和棍棒等器械,无故将龙珠浴池服务员崔佳童打伤,经鉴定,崔佳童本次外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于2014年2月28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0一四 年 四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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