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12月6日账户透支金额为20 740.53元,其中本金17430.48元,利息13 790.40元,费用1 930.65元,孟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4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将20 740.53元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本金17 430.48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孟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4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已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12月6日,孟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430.48元,利息1 37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全部还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因信用卡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中国银行长春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截止到2015年12月6日,账户透支金额为20 740.53元,其中本金17 430.48元,利息13 79.40元,费用1 930.65元,客户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4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
4.还款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还款20 740.53元。
5.长春环球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人民币。
7.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日多次对孟某某及其联系人进行电话催收,有两次接通,其余均无法接通或者无人接听。
8.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持涉案信用卡的具体消费情况。
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办理信用卡时留的本人手机号码186XXXXXXXX,后来变更为182XXXXXXXX,其联系人周某某电话号码138XXXXXXXX,截止到2015年12月6日账户透支金额20740.53元,其中本金17430.48元,利息1379.40元,费用1930.65元, 孟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4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银行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催收,他的手机接听一次,其联系人周某某接听一次,后来有多次打电话催收,均无人接听,另外短信催收多次。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是我丈夫。他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办卡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期他告诉我了。2015年8月份,中国银行给我号码为138XXXXXXXX的手机打过电话,告诉我孟某某的信用卡欠钱没还,让我通知孟某某,我告诉孟某某此事,他知道后,因为没有钱就没还钱。
1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3年7月2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申请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办理信用卡时留的手机号码为186XXXXXXXX,后来变更为182XXXXXXXX,并预留联系人周某某电话号码138XXXXXXXX。截止到2015年12月6日,账户透支金额20 740.53元,其中本金17 430.48元,利息1 379.40元,费用1 930.65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4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银行从2015年8月份开始催收,我的手机接听一次,周某某接听一次,同时还多次接到短信催收,但一直没有还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孟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孟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还清恶意透支的本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