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尧,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尧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尧于2014年2月9日1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佳和网吧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两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 陈尧出于故意伤害的目的,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扎在李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外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 陈尧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陈尧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尧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尧于2014年2月9日1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佳和网吧拽郑某某和其离开网吧时,被郑某某以前的对象李某某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将陈尧叫到佳和网吧楼下,对陈尧进行殴打,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尧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扎在李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尧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照片,证实:李某某受伤情况。

2、李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的情况。

3、陈尧受伤照片,证实:陈尧受伤情况。

4、陈尧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陈尧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就诊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的叔叔带领派出所民警到双阳区医院将陈尧抓获并到达派出所接受讯问。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陈尧的自然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的证明。

7、情况说明,证实:陈尧的作案工具一直未找到。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证实:对陈尧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鉴定意见

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鉴字2014第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鉴字2014第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尧此次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住院是因为被人用刀扎了,2014年2月9日大约19点多钟,在双阳区佳和网吧楼门外,我不认识那个人,听说是姓陈,是太平贺家6队的,那个男的搂我对象,我叫他下楼,先用拳头打的他,之后我俩就厮打在一起,在打仗的过程中不知道他在哪拿出一把刀,就用刀扎我身上了,之后他就跑了,我就被送医院了。我和姜某某没有用工具打仗,对方拿的刀,扎完我后对方拿刀走了。我胃被扎坏了。当天晚上对方的父亲和叔叔来了,第二天给我拿了一万元的医药费。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参与佳和网吧楼下和李某某打仗的事。2014年2月9日,当时我在佳和网吧上网,我看到李某某以前的对象和一个男的在一起,那个男的拽着她下楼,李某某就叫那个男的下楼,我就跟他俩下楼了,到楼下我就看见他俩打起来了,还有一个男的在旁边站着,我就上去拉仗,我刚去拉仗,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打我脑袋一下,之后我和李某某就跟他厮打在一起了,我用拳头打他脖子两下,那个小子就从兜里拿出一把刀,我没看清多长,直接奔李某某去了,扎他肚子上了,扎完李某某那个小子就跑了,我们就把李某某送医院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佳和网吧做网管,我认识李某某,“绿毛”我也认识,他大名我不知道。他们打仗我看见了,2014年2月9日18点30分左右,在佳和网吧楼下打仗,我到楼下就看见李某某、“绿毛”两个人打对方一个,对方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把刀就扎在李某某身上,之后那小子拿刀跑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陈尧是我当天认识的,李某某是我朋友,陈尧拉着我姐郑某某往楼下走,让李某某看见了,就叫陈尧下楼他俩就打起来了, 2014年2月9日18点左右,在佳和网吧一楼门口,他们打起来了,我到一楼就看到陈尧往西跑了,李某某捂着肚子说赶紧去医院,让人拿刀扎了,打仗时“绿毛”没动手,就陈尧拿着一个刀。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和李某某是对象,现在没关系了,分手能有半个月了。我和陈尧也没关系,2月9日那天是第一次见面,李某某和陈尧打仗的事我知道。2014年2月9日18点左右,在佳和网吧陈尧拽我让我跟他走,我没同意,我以前的对象李某某看见了,他就过去把陈尧找到楼下去了,到外面他们就打起来了,当时“绿毛”也跟李某某下楼了,我没下去,他们在外面打仗的经过我没看见,等我下去的时候我就看见李建行手捂着肚子说赶紧去医院。陈尧这个时候已经跑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尧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9日在双阳区佳和网吧,我拽郑某某胳膊被李某某看见了,他叫我下楼后先用拳头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左侧的脸部了,之后我也还手了和他打在一起,互相用拳脚往对方身上打,在打仗过程中,又围上一群人,其中还有人从我身后打我,李某某在前面拽我的衣服,我身后的人在背后打我,打在我头部和后背上了。我当时看见对方人多就从腰上拿出一把刀,这是李某某正好往前冲,我就顺手把他扎了,就扎了一刀,扎完我就跑了。打完仗我坐出租车时,刀扔到车外面了,现在找不到了。

本院出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一份,被告人陈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尧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尧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尧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尧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