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4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7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赵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双湾村六社家门前与邻居张某丙因琐事产出纠纷,张某甲回家取来木棒欲殴打张某丙,将前来劝架的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乙、母亲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张某乙医疗费27979.47元、护理费11167.2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00元;

2、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赵某某医疗费1425.57元、护理费37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752.57元。合计69294.64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提出是被害人他们先打的我,我才打的他们,所以我不构成犯罪,我也不同意赔偿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双湾村六社家门前与邻居张某丙因琐事产出纠纷,张某甲回家取来木棒欲殴打张某丙,将前来劝架的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乙、母亲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7926.15元、花救护抢救费115元、花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265.57费、花救护抢救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传唤到案的。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3、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保全作案工具木棒一根。

4、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赵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因殴打张某乙,赵某某一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6、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张某甲因殴打张某乙,赵某某一案,长春市拘留所因张某甲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故建议对其停止执行拘留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6日张某甲伤害张某乙一案,当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长春市拘留所开具了因张某甲患病停止拘留通知书,故暂未对其执行拘留,并出具被害人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待鉴定结论后对张某甲进行相应处理。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我想用铲车将双阳区双湾村六社家门前张某甲放置的土堆挪走,因为张某甲不同意承担铲车费用,我们双方产生矛盾厮打起来,张某甲回家取来一个一米二三左右、啤酒瓶粗的木头棒子追打我,但没追上,我就往回走,我在回去的路上发现我父亲张某乙被张某甲打跪在地上,胳膊大臂耷拉着,母亲赵某某倒在地上,我追上张某甲从他手里抢下木头棒子,张某甲就回家了,后来我报的警。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我和我老伴赵某某采完蘑菇要到家的时候,看见被告人张某甲和我儿子张某丙两人厮打在一起,张某甲回家拿了一根木棒子,先后朝我右胳膊、左大腿各打了一棒子,把我打跪在路上,又拿棒子把赵某某打躺在地上,还拿着棒子追张某丙。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我和老伴张某乙快走到家的时候,看见张某甲和我儿子张某丙厮打在一起,张某甲回家拿了一个木棒子,追张某丙,我上前拦住张某甲,张某甲边骂边抡棒子打在我老伴的胳膊,接着打我胳膊、肩膀、后背、左腿好几下,把我打伤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双湾村道边有一块宅基地,我在宅基地上面堆了一堆土,因为我没钱,所以这宅基地一直也没盖房子。2015年9月6日下午4时许,张某丙到我家找我,他说要把我那宅基地上的土推到边上的水沟里,还说要在填平的水沟上盖苞米楼子,我跟他说不行。到五点左右的时候,我走到宅基地边上一看,张某丙雇了一辆铲车把我宅基地上的土都推到水沟里,我就管张某丙要钱,张某丙不但不给我土钱,还要我给他雇铲车的钱,我就和他吵吵起来了。因为我身体不好,我就往家走,张某丙追上我,说我装,然后张某丙用右拳打我头部和脸的左侧,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起来后往家走,走到我家下屋里拿了一根木棒子,然后就出院找张某丙。我在道上走了一段,我看张某丙的爸妈走在前面,张某丙走在后面。张某丙告诉他爸妈说,给我往死干他,没事,让他装,他不敢打你们。张某丙爸妈就上来挠我,把我的左胳膊都给挠了,我就用手里的木棒子把张某丙的爸妈给打了,具体打在哪里我也没注意,然后我就拿着木棒子追张某丙,张某丙就跑回家了。张某丙拿着一根铁棒子出来要打我,但是被开铲车的男的给拦下了。后来张某丙又出来了,我就用木头棒子打张某丙,但是没打着,木棒子被张某丙给抢去了,然后他把木棒子给扔到苞米地里,我就用双手推了张某丙的前胸一把,把张某丙推到了水沟里,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5】100号及鉴定材料,证实:张某乙的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当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抢救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实了原告人张某乙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27926.15元、花抢救费115元,花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当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抢救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了原告人赵某某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265.57元、花抢救费1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提出其供述不属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张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乙、赵某某陈述均提出是被害人先打的他,他才打的二被害人;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提出因为其没有打二被害人,所以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及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提出因为其没有打二被害人,所以不同意赔偿意见,因与案件实事不符,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甲提出是二被害人先打的他,他才打的二被害人,所以他不构成犯罪,且不同意赔偿二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害人张某乙的轻伤及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是被告人张某甲所为,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赵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主张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926.15元、抢救费115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65.57费、抢救费票据160元,均予以支持。二被害人主张的交通费,被害人张某乙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故不予支持;二被害人主张的营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亦不予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护理费每天为124.0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的标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27926.15元、抢救费115元、护理费2481.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52.75元,由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265.57元、抢救费160元、护理费248.1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3.73元,由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审 判 员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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