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 1988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在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内,利用自己做吧员收款的便利,在值班或替班期间,多次侵吞网吧卖充值卡、游戏Q币的现金收入,合计侵吞人民币227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利用自己在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做吧员收款的便利,在值班或替班期间,多次侵吞网吧卖充值卡、游戏Q币的现金收入,合计侵吞人民币227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三)书证
1、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张某甲已全部返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3、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开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侵吞网吧现金收入总金额为22782.00元。
4、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员工结账系统2013年5月份至12月份的结账记录,证实: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财物损失的时间、次数和金额。
5、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员工值班记录,证实:张某甲值班或替班的时间。
6、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的在工商部门登记情况。
7、应聘登记表、应聘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甲(张某甲使用其哥哥张某乙身份证应聘)系欣航网络娱乐有限公司员工。
8、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9、收据,证实: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张某乙的交款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是双阳区欣航网吧旭日店的经理,负责网吧所有的事情,张某甲是该网吧旭日店的吧员,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一共有两个结账系统供吧员用,一个是吧员1号,登记的名字是梁爽,另一个是吧员2号,登记的名字是李祜,张某甲使用的2号系统,王某某使用的是1号系统,网吧规定吧员只能使用店里分配的账号,不得使用另一账号。2013年12月3日其发现网吧丢了两万多元钱,后经过查证,发现钱款都是在张某甲值班或替班期间丢失的,张某甲具有重大的嫌疑,经统计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共计丢失人民币22782.00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的吧员,2013年7月末其在欣航网吧旭日店做吧员时,张某乙就已经是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的吧员,当时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就他们两个吧员,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一共有两个结账系统供吧员用,一个是吧员1号,登记的名字是梁爽,另一个是吧员2号,登记的名字是李祜,其经常使用的是1号系统,替班的时候使用2号系统。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是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的经理,张某乙在2013年5月份开始任吧员,主要负责超市东西、点卡和充值卡的出售。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共有两个结账系统,其中账号2是张某乙使用,登记的姓名是李祜,账号1是王某某使用,登记的姓名是梁爽,但在张某乙和王某某串班的时候,使用的是对方的结账系统。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是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的吧员,负责收款和卖点卡。长春市双阳区旭日网吧一共有两个结账系统供吧员用,一个是吧员1号,登记的名字是梁爽,另一个是吧员2号,登记的名字是李祜,其使用的2号系统,其知道1号系统的密码,其在当班的时候使用王某某使用的是1号系统卖点卡,客人给完钱后,用是1号系统提前结账,1号系统账目就清零了。自2013年6月份开始,其当班或替班时通过登录网吧1号系统的账户卖点卡,在其交班前将该账户结账的方式,侵吞网吧卖点卡的人民币22782.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